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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6:55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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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涉及国家控制、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特殊行业以及厦门经济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行业或项目的企业,必须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再申请设立登记。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一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发布设立公告,或委托登记机关代为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1000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70%,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30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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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摘录)

1978年5月7日,国务院

通知
一、略
二、要贯彻执行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方针。
伟大领袖和导师毛主席说:“我们的重点必须放在发展生产上,但发展生产和改善人民生活二者必须兼顾。”生产决定分配,分配反作用于生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是扩大再生产、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和改善人民生活的物质基础。目前,我国工农业生产水平不高,国家底子薄,建设四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需要有更多的积累;还要备战、备荒、防止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的侵略。同时,也要考虑工农关系。城市职工只有多生产物美价廉的工业品,更有效地支援农业,才能更快地发展工农业生产,才能从农村换回更多的轻工业原料、粮食和付食品,进一步繁荣城乡经济,改善工农生活,巩固工农联盟。如果离开了发展生产,靠发钞票增加工资,既不是党的政策,也不能真正改善职工的生活。因此,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必须从全局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同全面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扭亏增盈结合起来;必须瞻前顾后,根据工农业生产水平,统筹考虑积累消费、工农、城乡等关系,增加奖金和计件超额工资都不宜太多。
三、要有条件、有计划地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
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企业,必须是经过整顿,领导班子坚强,供、产、销正常,生产任务饱满,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各种定额和统计、验收等基础工作搞得比较好,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比较先进。不具备这些条件的,不得实行。
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农林、水产、商业服务等部门,都可以选择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试点单位一般试行奖励制度;少数笨重体力劳动和手工操作的工种,也可以试行有限制的计件工资制。各地区、各部门今年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单位,最多不要超过所属企业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四、要规定合理的奖励、计件工资办法。
奖励办法要简便易行,奖励条件要明确具体,奖励名目不宜繁多。一个职工,一般只能实行一种奖励办法,如有特殊需要,实行两种以上奖励办法,要报国家劳动总局批准。
生产工人的奖励条件,应当根据增加生产,提高质量,降低消耗等确定。一般的可以实行优质低耗的超产奖,有的也可以在降低消耗和完成产量指标的条件下,实行质量奖或其他奖励。车间、科室管理干部的奖励条件,除了完成本职工作要求外,还必须全面完成本车间或企业八项经济技术指标。随同生产工人直接参加生产的工段长等干部,可以和工人实行同样的奖励制度,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不实行奖励制度。
奖励期限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的特点,分别实行月奖或季奖。主要生产工人,凡有劳动定额或其他指标可以考核的,应以超额完成劳动定额或其他指标的多少为主计发奖金,多超多奖、少超少奖。辅助生产工人、服务人员和科室、车间干部,应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评议,评奖不要频繁。对于发生人身、质量、设备等严重事故的单位,有关的科室干部、车间领导干部和造成事故的职工,一律不发奖金。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一般应实行集体计件,严格质量要求,劳动定额水平要先进合理。
五、要将附加工资改用于奖金和计件工资。
企业现行的附加工资,是过去取消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时,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单位,仍应把现行的附加工资改用于奖金或计件超额工资,使新老职工实行统一的制度,以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
目前,不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企业,对职工现行的附加工资,也要结合出勤和生产情况用好、用活,不能无条件的照发。对于已经调离一线的生产工人,不应再享受一线工人的附加工资。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也不应再享受附加工资。
六、要严格控制奖金总额和计件超额工资。
实行奖励制度的企业,在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奖金总额(包括现行的附加工资在内,下同)的提取比例,暂定为一般不超过实行奖励制度的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金额平均每人每月少于三元五角的,可按三元五角提取);对于少数任务重、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先进、又全面超额完成国家计划较多的企业,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奖金总额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各企业的奖金总额,要结合生产有重点的使用。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企业和实行提成工资制的服务行业,计件超额工资和提成工资的部分,控制在这些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
今年不实行上述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对职工试行一次性的年终奖。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单位,奖金总额按本单位固定职工人数平均每人十元提取,合理安排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研究确定,并报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上述奖金和计件超额工资(包括提成工资),一律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由人民银行监督执行。
七、试点单位和具体试行办法的审批手续。
选择哪些单位试点,及其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企业,应由主管部门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批准试行;其他企业,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也不得巧立名目,变相实行。
八、科学研究机构的科技人员的奖励问题,由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劳动总局另行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九、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根据本通知的精神作出规定。
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均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是关系到企业生产和职工切身利益的大事。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总结过去的经验,依靠广大群众,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要一哄而起。防止和克服用奖金解决一切问题的错误思想和做法。要不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实行中出现的问题,使之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增强团结,促进生产。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将试行奖励、计件工资制度的经验和有关政策、措施方面的改进意见,于今年十月底前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关于制止越权行使药品监督执法职权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制止越权行使药品监督执法职权的函
卫生部


(1994年6月6日)


江西省卫生厅:
你省永新县卫生局“关于永新县人民法院、永新县医药公司《关于设置永新县人民法院驻医药公司巡回法庭有关事项》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为制止和避免这种越权执法现象,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并决定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非经国家立法部门授权
的任何其他部门,均不得行使药品监督执法职权。
二、作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各级医药公司,是依法规范其药品经营行为的具体单位,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被监督单位行使无法律依据的监督执法职权,是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越权行为。
三、永新县人民法院在县医药公司设置的“人民法院驻医药公司巡回法庭”,将造成多头执法的后果,给药品监督执法工作带来混乱和阻力。为维护《药品管理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你厅负责与有关法律和司法部门联系,妥善解决该问题,以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更好地执行《药品
管理法》。



199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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