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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5:14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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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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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国轻工总会


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轻工厅(局):
化妆品是一种与消费者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量大面广产品。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化妆品的需求量不断增加,生产迅速发展。为了确保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国家对化妆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配合和努力下,护肤类和发用类化妆品的发证工
作已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4年5月结束,护肤类化妆品的取证企业1268家,发用类化妆品的取证企业1888家。这些企业,在领取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通过整顿,完善了必要的生产条件,提高了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同时一批经过整顿仍不具备生产合格品条件的企业被
淘汰。但是,目前仍有一些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继续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严肃生产许可证制度,保证消费者使用安全,维护取证企业的正当权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查处范围
护肤类化妆品包括:雪花膏、润肤乳液、香脂。
发用类化妆品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洗头膏、头发用冷烫液、染发水(粉)、染发乳液、发乳、发油。
二、查处组织
无证化妆品查处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牵头组织,轻工厅(局)配合,并在人力、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三、查处要求
1、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发证范围内化妆品产品的企业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经销单位,均属查处对象。
2、被查封的无证产品,由被查单位在限期内送达各省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出证。对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指定地点降价处理,没有使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在经销领域查到的外省市生产的无证产品,要及时通报生产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中国轻工总会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时间安排
准备阶段:自发文之日起至7月底
查处阶段:8月至11月
总结阶段:12月
各地于年底前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轻工总会。
附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目录(护肤类、发用类化妆品)略



1994年5月6日

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

外交部 司法部 民政部


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
外交部 司法部 民政部



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近年来,随着我公民在国外结婚、离婚人数的增多,涉及中国公民向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为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统一、明确做法,方便当事人,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对有关事宜做如下具体规定:
一、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以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
二、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在国外使用:
(一)若居住国可根据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或其它证明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需要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我使、领馆可不予干预,但不干预不等于承认。
(二)若当事人不能在居住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需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以此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应先向国内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判决的承认。该判决经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有关公证。
三、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真伪不能判定,要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驻外使、领馆申请公正、认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经过居住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使、领馆认证;亦或居
住国外交部直接认证,我使、领馆认证。进行上述认证的目的是为判决书的真伪提供证明,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
四、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委托他人代理。驻外使、领馆可为此类委托书办理公证或认证。受理委托书公证应要求当事人亲自申请。
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裁定承认,必须提供:
(一)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二)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传唤出庭或合法传唤出庭文件已送达被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三)若判决书中未指明判决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
驻外使、领馆应按照公证、认证程序为上述文件办理公证或认证。
六、第五条中所述的“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一)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二)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三)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七、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日期不同,离婚后未再婚公证应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
八、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驻外使领馆可根据国内法院的离婚判决,为当事人出具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九、有关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等方面判决承认执行的公证、认证,不适用本规定。
原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此规定办理。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况,请逐案报请国内。



19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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