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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4:07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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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提出的《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四川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为了搞好农作物育种攻关,加快良种选育工作发展步伐,促进我省粮、棉、油作物稳定增产,根据全省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省政府川府发〔1995〕129号文件的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为做好这项工作,管好用好资金,特制
定如下征收办法:
一、征收对象:凡在我省境内合法经营粮、棉、油种子的种子公司(站)、国有农业良种场(站)、科研单位及院校。
二、征收范围:从种子经销单位经营粮、棉、油种子所获经营额中收取,其他(含代销)及多种经营暂不征收。
三、征收标准:按经营粮、棉、油种子经营额的1.2%征收。
四、征收办法: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由种子经营单位按其经营额的1.2%计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一般缴库书,以“其他收入”科目入库。具体解交办法是:每年5月15日前,省财政按各地种子经营单位上年决算下达当年征收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计划数。各级财政
的农财部门按上述办法组织征收和入库,年终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上解支出,按省下达的计划数逐级上交省财政,专项用于农作物新品种开发。未完成上解计划数的市、地、州则由其自有财力补足,超过上解计划数的部分全部留归各地。
五、会计处理:征收的农作物新品种开发专项资金可在其“管理费用”中列支。
六、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省财政厅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9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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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2003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2003年3月21日国务院文件国发[2003]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经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与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国 务 院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障职工依法按时足额领取工资,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按照市政府与市工会联席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全市所有企业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三、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四、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区域企业工资协议进行备案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工资协议,是指就工资事项企业和劳动者签订的专项合同,可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与企业集体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六、各级工会要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工资协议要履行监督职责,确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资协商集体代表的产生、权力

  七、双方代表应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得到50%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双方产生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

  八、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一方应由工会主席担任(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

  工会主席和企业法人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九、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执行主席,组织协调协商中的具体工作,对协商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十、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十一、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十二、由企业内部产生的职工一方代表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应视为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更不得违法解除、变更其劳动合同。

  十三、双方协商代表都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都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十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予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十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条件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给对方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十六、双方达成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通过后由企业制作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十七、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时间、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八、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要结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工资指导价位,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以及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十九、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内容(部分内容)变更或解除。

  (一)国家政策调整。如工资指导线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

  (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二十、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协议双方协商可以终止协议。

  (一)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备案

  二十一、工资集体协议双方签字后,应于7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二十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该协议即行生效。

  二十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工资集体协议必须在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二十四、工资集体协商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双方均可在原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提出协商意见书,以便及时进行下一轮协商,做好衔接工作。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五、职工个人和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十六、本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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