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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5:34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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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4〕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通过代建制,能够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效益;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分工的优势和市场竞争的作用;有助于加快实现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为了摸索经验,更好地指导和推动代建制改革,操作中可选择若干个专业技术要求比较简单、建设单位缺乏足够基建力量和管理能力、政府投资能够足额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先行试点。有关部门要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规范中介组织行为,切实做好代建制的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加快扩大实施范围,确保代建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推进“阳光工程”建设,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地方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建设(含参与投资)的项目。
本规定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双方签定项目相关委托代建合同,代建合同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备案。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许可程序不变。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形式:
  (一)前期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实行代建管理;
  (二)后期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对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实行代建管理;
  (三)全程代理,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采用全程代理的代建项目在签订代建委托合同时应列补充合同条款,明确补充合同签订的原则、规定,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再就投资包干额等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应资格、并能够独立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代建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自行申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报市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
  除抢险、救灾、国家安全保密等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均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六条 代建制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市计划部门负责。


第二章 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职责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招标、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公用等许可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负责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管理,按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建立项目专门帐户。
  第八条 前期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项目勘察、科研、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等书面报市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备案;
  (三)负责项目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水利、消防等有关许可手续;
  (五)按项目进度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并按月向市计划、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报送项目进度。
  第九条 后期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报建、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等书面报市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安全施工等有关手续;
  (四)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
  (五)负责与项目相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按项目进度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并按月向市计划、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报送项目进度;
  (七)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初步验收和消防、环保、档案等专项验收,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的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八)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协助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章 项目代建实施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并上报项目建议书后,市计划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是否实行项目代建制,并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明确具体代建形式。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双方签订书面《前期工作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投标,并按照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并由市计划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后期代建单位的招投标。
  第十五条 后期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双方签订书面《项目代建合同》。《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后期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后期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投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由代建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按规定办理财务决算批准、决算审计等手续,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对项目规划、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计划部门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政府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代建单位意见将款项支付有关单位,建设单位未经代建单位同意,不得直接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不得通过代建单位支付。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可试行财政直接拨付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作发生的必要费用和代建单位管理费,在按规定提取的建设项目管理费中支出;代建单位管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职责和代建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设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代建制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项目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不得擅自向他人转包或分包承担的建设项目,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委托给关联单位承担,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投标或不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导致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后期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支付,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单位管理费,代建单位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可责令建设单位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参与分成,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投资节余额由财政部门核定,分成比例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确定。奖励后的剩余部分按资金来源渠道上缴或返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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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通知

商务部 环保总局


商务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通知

商综发〔2007〕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环保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工作的要求,发挥各类出口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带动作用,有效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贸易平衡,现就推动出口企业率先提高环保水平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重要意义

  从总体上看,绝大多数出口企业能够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注重环境保护。但是,也有部分企业为降低出口成本,违法排污,超标、超总量排污,非法侵占环境资源。一方面,加大资源环境压力,产品出口国外而污染留在国内;另一方面,出口产品价格不能真实反映社会成本,加剧贸易摩擦,助长贸易顺差的不合理增长,给中国产品的形象造成损害。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促使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不但是实现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全面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也是保护国家环境利益,促进贸易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各级商务、环保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紧密配合,务求实效。

  二、加大对出口企业环境监管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有出口产品的排污企业,尤其是“两高一资”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一要根据当地实际,集中力量对这类排污企业开展一次专项环境执法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要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二要加强对这类企业的日常环境监管,按照重点污染源的监管要求,加大日常巡查和监督性监测频次,保障其稳定达标排放。三要加强对出口企业环境违法案件的管理,在查清企业的数量、出口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及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的基础上,建立出口企业环境执法档案管理数据库,对其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整改实施动态管理。

  三、加强出口管理环节企业环保达标审核

  地方环保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查处属实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公开,同时责令企业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地方环保部门定期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报上述违法违规企业的情况,提供相应处罚决定书,并通过省级环保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环保总局汇总后通报商务部。

  商务部将环保总局通报的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相应的处罚决定书下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并授权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环保部门提供处罚决定书,暂停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包括: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申请,加工贸易合同或项目审批及出具加工贸易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全国性、区域性出口商品交易会、博览会参展和摊位申请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出口业务申请情况上报商务部,商务部根据《外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中止该企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将处罚决定下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据此在相应期限内中止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环保部门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通报后,恢复受理未被禁止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企业的出口业务申请。

  申请人以外贸代理方式出口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出口业务申请时应审查出口货物来源证明(生产企业出具的发票),如申请人所代理出口的货物系上述环保违法企业生产的,亦按照上述办法暂停受理相关申请。

  各级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发证机关发放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时,如发现申领企业(以外贸代理方式出口的审查货物生产企业出具的发票)为环保违法企业的,不予发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四、开展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试点

  冶金、化工、水泥、纺织、轻工等行业顺差规模大、增长快,环境问题突出,可率先在这些行业推行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企业要设立环境管理机构、指派专门人员担任环境监督员,检查记录企业环境运行指标,定期向当地商务、环保部门报告并随时准备接受检查和抽查,定期向社会发布企业环境运行情况报告,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五、加强对出口企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与培训

  各地商务、环保部门要广泛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环境监管的积极性,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组织环保优秀出口企业经验交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适时推出一批在环境保护方面表现优秀的企业,曝光一批违法违规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要联合制定对出口企业的环境保护培训方案,定期组织对本地区出口企业及其负责人环境守法的专项培训,切实增强出口企业守法意识,不断提高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能力。

  六、加强部门协作

  省(市)、地(市)两级商务、环保部门要成立联合工作小组,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商务和环保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商务部门审核会对环境保护带来重大影响行业的企业出口业务申请时,应主动征询环保部门的意见,环保部门要在两周内予以回复。环保部门要定期将查处违法违规的情况通报商务部门,作为商务部门受理企业业务申请时的审核依据(企业无需向商务部门提供环保达标证明)。环保部门认为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手段予以处罚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通报商务部门,商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在两周内将有关处理结果反馈环保部门。

  各地商务、环保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密切配合,抓紧制定联合工作小组工作规划和落实方案,并于2007年10月底前上报商务部和环保总局。

  联系人:

  商务部 综合司 陈广龙

  联系电话:65197260

  环保总局 环境监察局 阎景军

  联系电话:66556449



商务部 环保总局



二○○七年十月八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二)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救护水生野生动物;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五)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六)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组织渔业水域救助;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有关证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有养殖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荒水和低洼盐碱地,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稻田养鱼、冷水性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鼓励养殖户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发展名优水产品养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种苗繁育、培育和供应工作,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技术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在规划确定的可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养殖证。

  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市、县、区的,由有关市、县、区协商核发养殖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证。


  第十条 申请养殖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养殖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养殖证应当载明养殖类别、期限、水域或者滩涂周边的四至。

  第十三条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百分之六十,或者养殖单产低于当地同类型养殖水域平均单产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的管理。水产苗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

  渔业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药、渔用饲料(包括渔用饲料添加剂)等渔需物资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经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市。

  第十八条
推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出具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在本省管辖水域内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规定本辖区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黄河陕西段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协商确定并公布;汉江、丹江、嘉陵江、渭河、洛河陕西段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省、设区的市属水库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使用渔业船舶捕捞的,并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和检验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二十日之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捕捞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捕捞的水域范围、种类、期限以及限额。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捕捞大鲵、秦岭细鳞鲑、川陕哲罗鲑、水獭、金钱龟、小鲵等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因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及水库等天然水域主要鱼类的最低起捕标准每尾重量为:鲤鱼五百克,鲢鳙鱼和草鱼七百五十克,鲂鱼和鳊鱼四百克,鲫鱼一百克。其他水生动物的起捕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获物中幼鱼所占比例,按尾数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二十四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库应当保持不低于渔业生产需要的最低水位。省、设区的市所属水库最低水位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县所属水库最低水位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库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应当事先告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渔业的器具和物质。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防疫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渔业水域环境状况及水产养殖病害疫情。

  第二十七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大型项目和跨设区的市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域投放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通过的转基因、人工杂交选育的水产品种和外来物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办理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污水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饲料、肥料和药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渔业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江河、湖泊和水库等水域投放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通过的转基因、人工杂交选育的水产品种和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渔业资源安全造成威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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