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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3:44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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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专利管理局、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委员会(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入境检
验检疫局:
UL标志是美国以及北美地区公认的安全认证标志。贴有这种标志的产品,等于获得了安全质量信誉卡,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因此,UL标志是有关产品(尤其是机电产品)进入美国以及北美市场的一个通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经核准UL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依法享有
商标专用权。
由于UL标志的特殊作用,自1993年起,国内的一些单位开始假冒UL标志,有关假冒案件不断发生,假冒势头愈演愈烈。由于劣质假冒产品的出现,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的信誉和出口,侵犯了经UL注册的国内4000多家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信誉,促进
外贸出口,保护国家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联合采取行动,组织一次为期半年(自2000年2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的专项打击假冒UL标志的活动,以制止假冒行为的泛滥。现将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牵头,组织开展UL打假执法活动。
二、由各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打击假冒UL标志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于2月底前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严厉打击侵犯UL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UL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非法印制或者买卖UL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故意为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其他给UL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实施方案开展打假工作。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打假的组织协调工作,专利管理机关予以积极协助、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案件查处的技术工作,并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冒用“UL”认证标志、侵犯“
UL”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检验检疫部门移交的上述案件),依法进行查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外贸法及其它外贸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假冒UL标志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处罚。
五、设立举报电话,加强群众监督,对有重大嫌疑的单位进行突击检查。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严格执法,切实做好打假工作。执法检查中的有关情况,特别是涉及政策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各自的主管领导和上级机关。
七、对各地UL专项打假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将在下半年联合组织检查小组赴各地检查打假执法工作的执行情况,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和单位给予批评。
八、在此次专项打假行动结束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九、对假冒UL证明商标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此次专项打假活动联系地址:(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综合协调处;联系电话:(010)62093612;传真:(010)62093091
特此通知。



20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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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二届政府第31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池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河池市第二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分工,一位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境或其他原因离开河池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市人民政府领导临时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出国、外出学习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二条 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加强经济调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强化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增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要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决策部署实行督查制度。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出台的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完善绩效考评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考评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取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财政报告;

(四)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根据需要召开相关的专项工作会议,代表市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各县(市、区)、各部门落实。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要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7〕59号)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达成一致;对于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的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公文审批应当分级负责,各负其责、权责相符,坚持谁签字、谁负责,遵守保密纪律和时限要求,规范审批内容。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下发的重要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致函自治区各部门商洽、其他市人民政府商洽事务的公文和下发的一般性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布政策、部署工作、回复意见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委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涉密的外,一律通过无密级网络传输。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县市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各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河池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河池外出,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他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营运状况检查不合格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杭州市中心城市的功能需要,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供公众乘用的、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当地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建设、交通、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政府应积极推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协议提供建设用地。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居住区建设所配置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在主体工程达到一定竣工率时就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投资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对经营者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专用车道。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应按照城区道路500米—600米距离设置站点;其他一般道路按800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分布,设置站点。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一致。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及站点设施、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应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各种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对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鉴定,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

(二)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五)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线路专营管理。专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全线在杭州市区范围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需要从杭州市区延伸到毗连县(市)的城镇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商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全线在县(市)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可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拍卖所得应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业务的,必须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和经营方案;

(三)资信证明。

第十八条 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它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对营运状况检查不合格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车辆发给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佩带相应上岗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

通往居住区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二十二时(冬季不得早于二十一时),节假日应延长营运时间;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增加营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达到一定入住率的在建居住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行车、优质服务。

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保持车厢温度适宜。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乘务与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交乘坐规则,讲究礼貌,举止文明,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公交乘坐规则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做好行车安全提示,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三)文明用语,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

(四)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五)不得擅自越线、越站营运;

(六)向乘客提供、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易污损、易损伤他人的物品,不得携带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面积超过1平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及公交乘坐规则规定禁带的物品和动物;

(二)无人看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三)在车厢内禁止吸烟;

(四)主动购票、投币或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拒绝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有效乘车凭证;

(五)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六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业务的;

(二)在规定经营期内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三)擅自启动车辆设备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行为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故障抢修作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不符的;

(四)影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营运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交乘坐规则不听劝阻的;

(二)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拒绝和刁难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驾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的;

(二)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线路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

(四)伪造乘车凭证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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