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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09:15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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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3]7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邮政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保险金发放和基金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险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应清偿的社会保险费、中央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金、各类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专用资金。
  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监督的方式,对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的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管。
  第四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对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负全面责任,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滞留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利息等其他收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向政府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做好参保单位的登记、缴费基数审核、个人帐户记录和基金发放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重点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以及缴费情况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财政专户内资金;办理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资金会计核算。监督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定期向政府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当天征收当天解库,不得设收入过度户。每月3日前将上月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实缴、欠缴、补缴等情况按险种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对帐。
  基金开户银行应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通用缴款书》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日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人民银行对进入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及时清理核算,在5日内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将盖章后的《通用缴款书》第四联、第五联及时返回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银行、邮政等社会保险金代发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义务为参保职工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动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金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基金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建立社保基金收支预警体系,定期向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结存情况;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基金收支、结存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社保基金检查考评,负责审定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防范基金风险。
  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等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档案、基金数据库,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存情况。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辖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基金监督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在共同商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并报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实行共同监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不得随意动用。
  基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外,全部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每月30日前,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险种编制的社会保险金支出计划,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第十六条 财政、地税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季终至次季首月15日前向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基金财务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于12月10日前编报下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年终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并于次年2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基金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各项审计检查(除国家和省组织外),由市基金监督委员会统一计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实施。检查结束后,在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监督委员会将检查的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已作出审计检查结论的,能够满足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该加以利用,避免多头 检查和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
  第十九条 在实施检查工作中,检查人员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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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罗凉清
                              2013年5月24日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特定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五保供养是政府主导的社会福利事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为各级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保障。
  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并负责加强对本级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加强对集中供养机构的管理,督促农村基层组织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委会、组(居民小组)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农村五保对象的初审和上报,管理和安排照顾好分散供养无保对象的日常生活,安排重病五保对象的医疗事宜,负责办理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丧事。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财物捐助和义务服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具有凉山州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其他收入,但其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自愿接受亲友或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的,不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审核、审批,使用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格、意见回复文书。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居)民小组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申请表格并同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当场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送达意见回复文书。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当场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送达意见回复文书。
  (五)对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及时审批,特殊情况另行处理;对已享受待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定期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或以货币形式发放以上物品的折现,所需经费在供养资金中支出。
  (二)定期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在供养资金中支出。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损坏需要维修或重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根据当地物价水平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制定的五保供养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县级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相关政策予以补偿;农村医疗救助按最高比例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解决。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州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帮扶力度。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州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实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和标准,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信用社将资金直接拨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帐户。没有条件实行金融机构代发供养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货币形式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其监护人发放供养金。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农村居民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的,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政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举办非营利服务性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予以适当的财政扶持。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登记、注册、管理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政府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义工组织或个人在共青团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供养对象进行义工服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政府对为农村五保敬老机构提供义工服务达到一定时间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并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安排必要的管理经费。管理经费和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资金按年度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更新、房屋等基础设施维护维修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需要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具体配备数额不低于省上的规定,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纳入财政供养人员范围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院务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一定的生产条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并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供养义务并具有供养能力的人,拒绝供养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州民政部门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基本建设项目保险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审计署 等


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基本建设项目保险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进行财产保险的范围问题,财政1953年曾有过规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1980年也重申过国家预算拨款的项目不实行保险。近来,审署在审查重点项目的建设情况时,发现有的地方保险公司不执行已有规模,要求国家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实行保险;有的建设银
行竟同意并代办收费手续,从中收取手续费。对建设项目实行强制保险加大了基建投资。增加了工程造价,这种做法不妥。为此,对基本建设项目保险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基本建设的管理体制和国家投资安排等情况,国家预算内的“拨改贷”项目应继续执行财政部1953部《关于财产强制保险投保范围的规定》,不实行财产保险。
二、从国外引进的成套设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个部门(79)银保字第27号、财基字第287号《关于办理引进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等财产保险的联合通知》规定的范围,进行保险;其保险费计入设备成本。
三、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是否实行保险,可自行决定;其保险费由自有资金解决。
四、1985年以前国家预算内投资项目已经办理保险并交付了保险费的,可不办理退保手续。从1985年起,除从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的以外,不再投保。1985年收取的保险费、手续费均应退回。
五、国家计划用信贷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不实行保险。
六、各地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其职能,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要认真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国家利益。除国家有统一规定者外,各地建设银行均不得接受委托代扣代交建设单位的款项。



198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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