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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2:26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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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现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本办法和《保险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代表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为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副本);
(三)外资保险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或管理层人员名单;
(四)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经审查同意受理其申请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递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未递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八条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未接到正式申请表,视为其申请未予受理。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本办法所称总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对其在华所设其他代表处进行管理,并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的派出机构。
总代表处应当在其原有代表处基础上设立。
第十条 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法律地位没有变更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因重组、分立或合并而发生法律地位变更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六条所列材料。
总代表处的批准设立程序及管理规定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批准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若未设立总代表处,应当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
第十三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资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资保险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处负责人应当称“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负责人应当称“总代表”、“代表”、“副代表”。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总代表处原则不再设首席代表。
除有特殊规定,总代表管理规定与首席代表相同。
第十五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若具有大学专科(含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总代表应当具有8年以上工作经历,首席代表应当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历;总代表和首席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应当具有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兼任。
第二十条 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以软盘形式(win95或win98中文版本)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在每年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该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三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外资保险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分立、合并、收购或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和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副本。
(三)展期。应当在该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四)变更地址。应当在地址变更1个月前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国际部负责人的申请书。
(五)撤销代表处。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代表处负责人离职。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3天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凡代表处撤销后,其驻华代表处仅剩总代表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将其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经批准后,原总代表处自行撤销
,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或总代表处撤销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代表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代表处日常和年度检查内容包括:
(一)代表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违反中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取消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或副代表的任职资格;
(四)撤销代表处。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处违反中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应当附具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特别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和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及1997年7月30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中有关保险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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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换发《残疾军人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换发《残疾军人证》的通知
  
民函〔2013〕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做好《残疾军人证》换发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证换发工作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换证期间,新旧证件均有效。从2015年1月1日起,旧证作废。


  二、新证填写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其中,“部别或户籍地”栏,仍服现役的残疾军人按军队的规定填写,退役的残疾军人填写户籍地。“有效期”栏,发证时年龄在16至25周岁的填写10年;26至45周岁的填写20年;46周岁以上的填写长期;未满16周岁的填写5年。


  换发新证后内容发生变化,需将变更内容在变更栏内填写。其中,残疾军人跨批准机关迁移(如军队到地方,跨省调动),以及残疾性质、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需在变更栏中填写有关变更内容,并由迁入地的批准机关加盖印章;残疾军人在批准机关辖区内迁移,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在变更栏中填写新地址,并加盖民政局印章。已变更的内容需加盖“变更”二字印章。变更栏可同时记载多项变更内容,但只能使用一次,必须一次性填写。


  三、新证编号变更为9位,前2位为汉字,其中第1位为各省简称(其中兵团为“兵”),第2位为伤残人员类别,残疾军人为“军”,增设第三位为字母,此字母代表地市(由各省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通过编号前缀设置模块进行一次性预设),后6位数无需手工输入,由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按编号规则自动生成。


  四、新证使用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由批准机关统一加盖钢印,并在“批准机关”处加盖与钢印相同的印章(优抚专用章)。


  五、新证在封底加装了电子芯片,需将残疾军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写入其中。


  六、新证由批准机关统一办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证件及电子芯片的管理和使用登记。


  换发新证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中力量,保障必要设备和工作经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对借换证之机搞不正之风或违规办理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换证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写出书面总结,于2015年2月1日前报送民政部。


                

民 政 部              

2013年10月18日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9日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维护国际汽车运输的正常秩序,更好地为本省与邻国间的经济贸易和友好交往服务,根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汽车运输惯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出入国境汽车运输(以下简称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
  出入境运输包括:出入境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为其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


  第三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我国主权:
  (二)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及国际汽车运输惯例;
  (三)坚持平等互利;
  (四)有利于发展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合作和友好往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出入境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口岸汽车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入境运输管理工作。
  各边境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在口岸地对出入境运输活动,包括出入境运输车辆的营运证照、经营范围、运输服务质量和运输秩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
  (二)有熟悉国际汽车运输商务、技术的业务人员;
  (三)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达到国家交通部规定的标准,同时符合海关、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第八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位置悬挂或粘贴我国国际汽车运输标志符号“CMT”,并应当提前向海关、边防机关备案。


  第九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必须经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国际汽车运输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其中驾驶人员还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条 出入境运输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外事部门申办。省直和在哈单位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无审批权的司乘人员的出国手续,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向省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办。


  第十一条 出入境运输人员,必须遵守安全、保密制度和外事纪律,服从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口岸查验机关查验。


  第十二条 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境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立项、签约;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商得大军区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货主须提前在当地货代单位办理货物出入境有关手续,并由当地货代单位将货物名称、数量、起止运地和运输时间及时提报当地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由出入境运输主管部门对出入境运输车辆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出入境旅客运输包括定期旅客运输和不定期旅客运输。定期旅客运输,按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签订的协议规定执行。不定期旅客运输(含旅旅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与外方通报备案后进行。


  第十五条 跨入第三国的过境汽车运输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与第三国交通部门确认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限运的进出口货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转运、包装,配载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批准的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进入本省境内的外方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按指定的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并接受我国海关的监管。


  第十九条 出入境运输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运输单证由省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运输单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出入境运输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联运货物运单及中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等。


  第二十条 中方出入境运输的运价,按省交通、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外汽车运输计价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运输管理费、运输附加费由车籍所在地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收费标准、收取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进入本省境内从事出入境运输的外方车辆的交通规费,按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的汽车运输协定规定办理。协定中未规定的,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入境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按双边汽车运输协定、协议和国家、省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与邻国相关地区在从事出入境运输活动中发生争议时,按我国与邻国相关地区签订的规定、协议规定解决。协定、协议没有规定时,由争议双方协商或由出入境运输管理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请求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并从事出入境运输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汽车运输企业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交通部颁发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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