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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集体经济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5:40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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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集体经济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扶持集体经济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扶持集体经济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促进集体工业企业发展的专项周转资金。为管好这项基金,充分发挥其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基金的主要扶持对象是城区集体工业企业。
二、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技术改造,重点支持综合效益高的出口创汇产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开发项目。
三、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掌握使用。
四、基金使用申报程序:由借款单位提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报区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再由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向市集体经济办公室、市财政局申报借款。
五、借款条件
1、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毕,有关资料齐全。
2、五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市计委、经委以上部门立项批准文件。
3、使用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愿承担经济责任。
4、使用借款单位应有一定数量的自筹资金。
六、基金实行有偿低息借用,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两年。贷款期一年以内月息六厘,两年以内月息六厘六,三年以上的借款,原则上不作安排。利息按月计算,每季付息一次。企业应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限归还贷款,市财政从应拨付区财政的经费或年终决算时扣回。
七、项目批准后,要签订借款合同和项目承包合同。借款合同由区财政部门与市财政局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签订。按照共同下达的项目拨款计划,采取一次或分期拨款的方式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八、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发生费用,由企业自筹资金支付
九、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项目完成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考核验收。对提前投产、提前归还借款、资金使用节约的项目给予适当奖励(资金来源从节约资金中提取,但最高不超过节约额的10%)。如发现有乱用或浪费
资金的,对项目负责人要给予必要的处罚。



198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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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遵循合理采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保护的需要编制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计划,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采集计划,编制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者应当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和收购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将申请材料报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收购申请表和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应当按照采集证、收购批准决定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进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区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41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进入“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三条 凡进入“中心”的部门和单位涉及的收费项目必须在“中心”办理,对仍在原单位自行收费的,按违规处理。 第四条 凡在“中心”内有行政审批和收费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进入“中心”的收费必须严格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依据、标准与范围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六条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变更,必须经过市财政局、物价工商局审核。 第七条 “中心”的收费实行政务公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执收单位、收费对象。 第八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费要全额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的收费窗口,缴入市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过渡帐户。商业银行的指定,按照择优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收费窗口及相应收费缴交和划转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九条 进入“中心”的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的管理方式,即缴款人到指定的收费窗口缴款;执收单位凭银行窗口加盖收讫章的“进帐单”,为缴款人开具财政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执收单位在领用收费票据时须凭具《票据领购证》向财政部门领票据。收费票据的结报和缴销等业务由各执收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办理收费缴交划转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市政府对行政审批及缴费管理要求,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各项资金的安全,确保行政服务中心‘‘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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