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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9:54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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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国信息产业部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2号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从事国际电信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简称"国际通信出入口")分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之间的转接点。包括:
(一) 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站;
(二) 国际通信光缆、电缆、微波等在国内的登陆或入境延伸终端站;
(三) 国际卫星通信系统设在我国的关口站、地球站等;
(四) 其他国内通信传输信道与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相互链接的转接点。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是指国内通信业务网络与国际通信业务网络之间的业务转接点。包括:
(一) 电话业务网国际交换局(含国际电话业务网信令转接点);
(二) 帧中继、数字数据网(DDN)、ATM业务网国际交换局;
(三) 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路由器;
(四) 其他国内通信业务网与国际通信业务网之间的业务转接点。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国内交换机与境外接壤地区的通信网络开通的国际直达电路。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由国有独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设置,并承担其运行维护工作。
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径进行国际通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通信,参照国际通信管理。
第七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设置数量、地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国际通信网发展总体规划、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请和国际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海光缆或陆地光缆易于登陆或者入境的地点,并应考虑网络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国内网络延伸等因素。
第十条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国际通信业务集中的中心城市。
第十一条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与境外接壤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并应考虑该城市的未来发展,及与其接壤的境外地区之间通信业务量水平等因素。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只能用于所在区域与境外相应的区域之间点对点的通信,不得用于转接此范围之外的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申请报告;
(二)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许可证或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技术方案;
(四)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在收到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批复。
第十四条 撤销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须提前3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应作好善后处理工作。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要撤销的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现状以及撤销后的善后处理措施。
对已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扩容调整,其建设项目须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工前90日将扩容调整方案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用于国际通信的甚小地球站(VSAT)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并在获准设置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设置用于国际通信的无线电台(站),获准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运营

第十七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发现他人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制止措施。
第十八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得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十九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向用户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并集中建立用户档案;该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用于点对点的通信,并仅供用户内部使用,不得用于经营电信业务。
经营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经信息产业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行。在改建、扩建国际通信出入口时,必须保证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国际通信出入口出现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紧急措施恢复正常运行,并于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将情况报告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二条 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以内部使用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专用网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两次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国际通信出入口的有关情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在本办法附录中列出。信息产业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附录中所列报送材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未获得国际通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用于经营国际通信业务,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3日内拆除非法国际通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超范围转接电信业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2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
(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国际互联单位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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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一、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信道的使用情况,包括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承载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总容量;
(四) 租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的用户名称、专线使用性质(自用或用于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通达方向、对端企业名称、及通信容量。
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通达国家或地区、信道提供单位名称、对端企业名称、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三、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需定期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通达地区、对端企业名称、传输方式、业务种类及对应通信容量。
四、设置互联网国际出入口的单位需报送的材料内容
(一) 互联网国际出入口所在地详细地址;
(二) 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三) 通达国家或地区、对端企业名称及对应通信容量;
(四) 业务数据流量(按北京、上海、广州每个出入口统计);
(五) 拓扑结构图;(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
(六) IP地址范围,包括各种接入用户所使用的IP地址段;(仅在每年12月底报送)
(七) 骨干网络中IP地址的分配情况,应当包括国际出入口路由器上每个IP地址及骨干IP地址的地理位置。
五、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报送材料要求
国际通信出入口经营者在将以上材料报送信息产业部的同时,应报该国际通信出入口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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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7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业经自治区政府桂政函[2003]273号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北海市行政区域内,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25%以上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项目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置办)负责处置停缓建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缓建工程业主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向处置办申报自行处置方案。自行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停缓建工程的基本概况;
(二)处置方式;
(三)处置进度安排。
第五条 处置办应当自收到自行处置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要求的自行处置方案予以批准:
(一)处置方式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
(二)处置进度安排适当、可行。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自行处置方案,由处置办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停缓建工程业主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20日内修改处置方案并重新申报。
第六条 停缓建工程业主可以采取下列自行处置方式: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或者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设计方案,改变项目用途,适当改造后竣工或者续建工程;
(三)经过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四)装修外墙,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房地产项目范围内环境;
(五)对外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六)采用合作开发、资产重组等方式与其他开发商共同续建工程,整体转让项目给其他开发商续建工程。
前款所列处置方式的具体适用条件,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停缓建工程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停缓建工程由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代为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报自行处置方案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申报的自行处置方案未获批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自行处置方案实施的。
第八条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停缓建工程建设和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代为处置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项目转让,即采用拍卖方式转让项目,由受让人进行建设使用。
(二)项目不转让,有偿使用,即在不转让项目的前提下采用拍卖方式确定新投资者,由新投资者对项目进行投资经营并在规定期限内有偿使用。
第十条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停缓建工程业主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业主下落不明的,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限为15日;
(二)由代为处置机构拟定停缓建工程项目转让或者有偿使用的具体方案,报处置办核准;
(三)由代为处置机构按照核准的方案委托拍卖企业依法拍卖;
(四)拍卖成交后,由代为处置机构与买受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或者项目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一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的项目转让款项或者有偿使用费,应当在扣除应缴税费后,转交停缓建工程业主。停缓建工程业主拒绝领取或者下落不明的,由代为处置机构上交市财政设立专户代为保存和管理。
第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一)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
(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0日起施行。



卫生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建设部


卫生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卫生安全,关系到建筑工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要求强化建筑工地食堂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建筑工人健康权益。各级卫生和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切实保障建筑工人身体健康和饮食安全,把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具体要求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卫生、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将做好建筑工地食堂卫生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从维护广大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出发,充分认识建筑工地食堂卫生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工作,将党和政府对建筑工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关心落到实处。
二、明确部门职责,密切部门合作
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发挥食品卫生监管技术优势,科学引导,合理规范,做好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的指导监督工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建筑工地食堂的指导监督工作,并要求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等要求,将工地食堂管理纳入建筑工地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严格制度管理。各级卫生和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品卫生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日常监督和专项整治相结合,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各级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的日常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通过完善重大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的报告和处理机制,确保建筑工地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及时、反应迅速、处理得当。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并将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作为施工企业文明施工的重要检查内容和考核指标。
在食物中毒高发季节,各级卫生部门要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状况开展专项整治,消除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隐患,确保建筑工人饮食卫生安全。
四、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人,保障各项措施落实
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是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建筑工地食堂管理人员是食品安全直接负责人,具体负责建立食品卫生责任制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保证食堂环境、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等符合《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筑工地食堂要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给水、排水等设施,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体检合格证明上岗。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后,食堂开办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和建设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医疗机构组织救治,对疏于管理,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隐瞒不报的建筑工地食堂和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食品卫生意识
各级卫生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要针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的薄弱环节和预防集体食物中毒的重点环节,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增强建筑工地食堂开办单位责任意识,强化食堂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建筑工人食品卫生知识和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切实保障建筑工人饮食安全。
各地卫生、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密切配合、合理分工、运行高效、形成合力,切实把建筑工地食堂卫生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共同努力营造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的良好局面。

二ΟΟ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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