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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34:53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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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1994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 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 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第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拖带的挂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5至7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1至4米。
  (二)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大型客车、铰接式客车、半挂车不准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电瓶车不准在厂(场)区以外道路上拖带挂车。
  (四)装载危险品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拖带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主车车厢保险架(箱式货运车车厢后端)两侧顶端须安装有效的明显的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七条 畜力车夜间行驶在无照明设施的道路上,应配有照明设备。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穿跟达4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不准戴耳塞机驾驶车辆。
  (三)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


  第十九条 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军队、武警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必须捆绑牢固,并罩设网罩。
  (三)车辆装载的物品需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如必须遮挡号牌的放大号时,遮盖物后端应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四)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货车在城镇内运输时,车厢内在有安全乘座位置的情况下,可附载1至2名装卸工。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机动车驾驶室不准超员乘人;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
  (三)城镇主要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上,可附带1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系缚在骑自行车人背上或坐在车上设置的座椅上,座椅设置应安全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驶离停车地点前应查看有无障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除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时间外,须先鸣号后起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客运车辆除始发站外、不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急弯道、上陡坡视距不足30米时,须靠右侧行驶。
  (二)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的右侧行驶,不准并行或竞驶。
  (三)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自行车在1.5米以内行驶;人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2.2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2.6米以内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时速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视距不足30米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和村屯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三)机动车出入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柴油机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五)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最高时速,城市为20公里,公路为30公里。
  (六)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在支、干路难以确认时,按下列条件区分:
  (一)等级高的道路与等级低的道路相交,以等级高的为干路;
  (二)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不分的道路相交,以划分的为干路;
  (三)机动车道较多的道路与车道较少的道路相交,以车道较多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相交,以通行的为干路。


  第三十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100米以内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三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对方车辆先行。
  (二)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驶出窄桥、窄路、急弯路处50米以内与非机动车会车时,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


  第三十五条 装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剧毒等危险品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时,要选择空旷、安全的地点,须有专人看管,不准在市区内过夜。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或无让路示意时不准超车。
  (二)被超车示意允许后车超越后,不准再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三)上陡坡时,距坡顶30米以内,不准超车。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等行驶。
  (二)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载运无关货物。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20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须平行于道路边缘,城市道路和有硬路肩的公路,右驱动轮外缘距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30厘米;在有软路肩的公路上,右侧车轮须置于路面边缘。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四)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载客车辆在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处以及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路段处,不准临时停车上下客。
  (六)出租车不准在公交车站台处停车候客;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公交车进出站。
  (七)遇乘客须在左侧车门上下车时,驾驶员应当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八)遇乘客上下车地点在非机动车专用道内时,可就近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牌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三)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带耳塞机收听录音、广播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五)驾驶畜力车进入市区和城镇时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各种车辆应遵守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限时、限日、限车等分流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地方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停放车辆,阻塞交通的。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登、损坏道路隔离护栏、隔离带等交通安全设施。
  (二)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和痴呆的人在道路上通行,须有健康的成年人带领。
  (三)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躺卧、游戏、抛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四)不准在车行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体外攀扶。
  (二)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三)不准在机动车行驶中打闹、喧哗、与驾驶员谈笑或影响驾驶员操作。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不准戴其他防护用品代替安全头盔(军警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除外)。
  (五)车辆乘载满员,不准强行乘车。
  (六)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不准从车厢左侧上、下。
  (七)车辆未停稳或停车等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八)乘坐在道路上行驶的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的乘车人,不准从车辆左侧临近机动车100米以内上、下车。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时,应保证安全设施齐全。需要进行维修作业时,应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陷、隆起和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道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要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同时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因对道路进行维修、改线、建桥等需封闭道路时,要铺设绕行便道,保证道路畅通。


  第四十八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及其他物体的位置,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视距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在道路上方不准设置与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及式样相类似的灯具、牌匾等。
  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车行道不得小于5米,人行道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带和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占用、挖掘;并接受监督检查。
  (二)占道堆物及挖掘道路现场须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反光交通标志牌等的标志;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设警告灯。
  (三)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须及时清理现场,并按规定的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五十一条 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等。


  第五十二条 不准长期占用道路停放车辆或占用道路先行营业性修理车辆。


  第五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做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二)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点、蓄车点。
  (三)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等。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驾驶拼装或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或改变颜色车辆的。
  (三)驾驶无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军队、武警车辆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或地方车辆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不按须行方向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而抢上造成阻塞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八)不按本办法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带单轴挂车,不按规定安装制动灯、转向灯的。
  (二)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或未开危险信号灯,夜间未开示宽灯、尾灯或未设明显标志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室超员乘人的。
  (二)教练车不安装供教练员使用制动器或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人员的。
  (三)驾驶未经临时检验或者临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驾驶摩托车在车道内并行或竞驶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教练车号牌。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载运危险品车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中持物、车把挂物、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的。
  (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七)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本办法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客运车辆超员乘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驾驶大型货运汽车乘客6人以上时,不按规定申须代客证的。
  (四)驾驶汽车、拖拉机不按本办法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五)驾驶增加额定速度拖拉机的。
  (六)驾车不避让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动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的。
  (七)实习驾驶员驾车牵引已损坏车辆和施工机械、工具箱斗等轮式专用机具的。
  (八)不按本办法规定会车的。
  (九)出租车占用公交车站台停车候客或影响公交车进出站的。
  (十)客运车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本办法车速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号牌不清或号牌不全的车辆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的。
  (三)驾驶机动车窗粘贴反光膜或在驾驶室前风挡处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物体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六)驾车不按规定起步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临时停车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九)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接到违章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给予吊扣6个月以上直至注销驾驶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同时限期恢复路面,逾期不予恢复的,每平方米每日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超出规定范围挖掘道路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同时限期撤消停放场点,逾期不撤的,每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架设横跨道路上灯具、牌匾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盖房、支搭棚厦、摆摊、设床堆物、长期停放车辆、营业性修车等妨碍交通的。除上述处罚外,应限期拆除或移开,逾期不拆除移开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虽经批准,但超出规定范围、时间占用的,并限期拆除超占部分,逾期不拆除的,按超占部分每平方米每日处25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设置妨碍车辆、行人通行障碍物的。
  (六)挖掘、战用道路及在道路上进行维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反光警告标志的。
  对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本条规定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一律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省、自治区、市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一般违章,应坚持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应给予从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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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射击、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轮滑、攀岩、登山、漂流、探险、拳击、武术、摔跤、柔道、健身气功、游泳、潜水、蹼泳、皮划艇、跳水、水球、赛艇、摩托艇、滑水、帆船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管理机构提交可行性报告,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管理机构批准。本省内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批准。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亮证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一条 发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对体育培训和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施行。



1997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1]文214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企业:
现将《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在1999年已出台《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规定》(明政[1999]275号文)的基础上,特制定如下补充规定:
一、优化股权设置,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经批准可出售部分股权或吸收其它成份的股份,改善股份单一、股权过于集中的现状;对股权过于分散的企业,应鼓励按企业章程约定规则,促进股权内部流动转化、适当集中,或从外部吸收其它一些形式的股份,改善“小而散”的状况,并按出资人到位、企业法人财产权到位的要求,构建权责明确的管理体系,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行。
二、加大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力度。改制改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和设定管理岗位与管理人员的职数,推行职工竞争上岗、管理人员竞聘上岗制度 ,取消企业干部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建立企业与职工以劳动合同为标志的新型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解除、鉴证等管理工作。企业内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多种分配方式,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依据社会平均工资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决定。建立以岗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制度,明确规定岗位职责和技能的要求,实行以岗定薪,岗动薪变,形成职工收入能增能减、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三、盘活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需转让变现土地使用权的,由同级政府土地收储中心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储。收储时由收储单位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协商,按一定价格给予收储补偿;收储后经转让、拍卖的净增收入部分,再提取二分之一给予增加补偿。补偿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同级政府的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障等改革成本支出。
四、加快工业小区的建设发展步伐。各县(市、区)应利用城郊区位优势,合理规划、建立和发展各具特色的工业小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参照沙县做法制定落实相应的小区开发政策,用最优惠的地价、电价、水价和减免其他各项收费等吸引外来投资,重点吸纳民资、外资,争取每年都有一批企业进小区“落户”。有条件的县(市、区)要设立工业小区创业发展资金,扶持入区企业的创业与发展。资金来源主要为区内土地出让收入、区内税费地方分成收入、政府拨款等。由工业小区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的创立和管理,根据入区项目规模和科技含量,给予扶持和补助。对乡镇引进小区的投资或新增投资,其税收的地方所得和涉及的经济总量,可按实际数划分给各乡镇。
五、降低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各部门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在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对涉及改制企业收费能免则免、能减则减。供水、气、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改制企业办理水、气、电、通讯等过户手续,免收手续费、开户费。企业改制改组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企业注册资本(包括资产重组各企业原有注册资本)以内的只收取变更登记费,增加部分按最低标准收取注册登记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税务部门、建设(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和不涉及土地分割或面积变化的土地变更登记时,每证只收工本费。对改制企业涉及的房地产契税,在国家新的相关政策未出台之前,予以缓交。对社会审计、评估(含房产、土地)、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原最低标准的50%以内收取。
六、理顺劳动关系。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可以继续发履行或变更原劳动合同,不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今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按在企业改制前后工作年限累计计发经济补偿金(原固定工第一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计发);企业改制成为非国有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职代会通过,可根据企业支付能力,职工工龄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计算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转为入股股金,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共担风险;对于在改制中经协商确实不能就续订、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省政府闽政[2000]266号文件的规定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
七、完善销售人员的分配办法。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销售人员建立不同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对内设销售机构,可实行联销、联货款回收、联报酬、费用包干的办法;对销售人员可在核定相应价格的前提下,实行按销售业绩结算抽成提取收入,或按推销产品的数量实行销售费用包干。凡为企业推销压库产品或介绍新产品销路并实现销售货款到账的,可按销售回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列入财务费用。
八、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企业经营者的薪酬必须与职责、贡献挂钩。监督约束机制健全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试行年薪制,充分发挥分配机制的激励功能。对改制为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报酬形式由董事会全权确定。
九、本规定作为《三明市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规定》的补充,条款中与原若干规定(包括此前市政府出台的有关政策)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0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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