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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15:54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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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3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已于1989年7月发布实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精神,现将该办法下列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第三条“建设银行外汇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改为“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其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同原文)”
二、第三章第四条第(六)款删去“并出具有关部门同意用外汇收入还款的证明或承诺文件”一句。
三、第三章第四条第(七)款删去“经外汇管理局证明”字样。
四、第五章第十二条中“承担费由借款单位用自有外汇或增加向建设银行外汇借款支付”。一段删掉。
五、第七章附则增列一条“借款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分局办理登记手续。”作为第二十条,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请据此执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对外汇贷款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使用范围
第二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由于生产建设等原因需要外汇资金时,都可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第三条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等所需外汇资金;
(二)企业用于能源开发和利用,以及“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加工,补偿贸易)等所需外汇资金;
(三)企业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等所需外汇资金。

第三章 贷款条件与申请
第四条 借款单位向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二)具有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技术改造项目或技术引进项目,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需提交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和总概算;
(三)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并有完备的批准手续;
(四)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产品适销对路,有出口创汇能力和还款能力;
(五)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已落实。并具有进口物资清单;
(六)提供与外贸部门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工贸合同或协议,对享有免税优惠条件的还应提供免税的证明;
(七)项目的担保单位必须是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或企业及建设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担保书需按建设银行要求填写。如以财产抵押,还应提供由保险公司保险的证明文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申请外汇贷款,应提供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企业证明书、章程、合同、营业执照、外方资信证明以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外商出资验资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五条 借款单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提出申请,填制外汇借款申请书(附件一)。
第六条 当地建设银行应按建设银行有关评估办法,对企业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认为可行的,按批准权限连同审查评估意见逐级转报上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七条 贷款项目报经批准后,当地建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件二),据以明确有关经济权责。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最多不超过七年。借贷双方应根据评估报告和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自合同规定第一笔贷款支用之日起,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十条 外汇贷款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确定。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与偿还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用款计划,根据用款计划按时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建设银行直接将贷款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同时,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使用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不按计划用款时,建设银行对其多用部分,按占用天数计收2-5‰的费用。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如有挪用,挪用部分加收100%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四条 外汇项目贷款,由借款单位用出口产品创汇收入或其他自有外汇还本付息。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的还款到期日三十天前,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给予展期,未经同意展期的贷款,逾期部分加收30%的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建设银行将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在提前归还前三十天通知开户建设银行。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建设银行报送有关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户建设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建设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建立档案,及时记录有关事项,完整积累资料,据以考核贷款效果,进行贷款总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所属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在本办法下发前制定的外汇贷款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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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铜仁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努力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建设
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营造人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良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阻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门店必须店内经营,不准开延伸店、搭延伸棚(含遮阳雨棚、遮雨阳伞、布),物品摆放整齐。保持店容店貌的整洁卫生,标牌制作和设置要规范,无缺字、
漏字。
第八条 临街门店必须具备排、倒污水设施和抽排烟设施,禁止使用燃煤,不准把废弃物桶、广告牌、桌椅等摆放在店外或人行道上;不准把水排放在街面上;不准将
灶具临街摆放和临街洗刷物品,不准将自采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外。
第九条 施工单位要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文明施工。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临街面必须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1.8米),建筑材料堆放整齐。不准围墙外占道堆放建筑材料,不准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施工冲洗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恢复场地。
第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凡有破损、坑洼的道路由主管单位及时修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凡因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成后应立即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含沿街叫卖、游动商贩)、设置灵堂、堆物作业和从事其它影响市容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准跨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等。
建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不准乱贴、乱写、乱画、乱涂、乱刻等。
第十四条 凡需开设门店、装饰门面的,须经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并做到装修、装璜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门店及装饰门面。
第十五条 为亮化、美化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单位的房屋,应安装彩灯或轮廓灯(个人有能力也可安装)。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各种摊点等必须落实门前责任制,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维修、栽培、修剪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物品等,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干净,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不准乱停放车辆,不准将车辆驶上人行道。进入市区行驶、装卸货物的车辆,车体外观要保持整洁,不准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不准跨越护栏、踏踩花池、草坪、攀摘树枝花卉。不准擅自拆除、搬动或损坏环卫、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凡在城区开设洗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经营。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市、办事处两级管理。市环卫处负责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的卫生监督、检查。城市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等,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三条 街道应当设置果皮箱。合理布局设施较为完善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居民要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阴阳沟畅通,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屋顶、公用楼梯过道不准堆放、吊挂杂物。
禁止放养鸡、鸭、鹅、狗、猪等家禽家畜。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要保持卫生清洁,净菜上市,市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定期消毒杀虫除害,确保市场环境卫生达标。饮食服务业、冷饮摊点,应设置盛放废弃物桶,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居民都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加强卫生管理,完善卫生设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做到卫生达标。
第二十七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恶臭废弃物,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斗,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必须自觉把生活垃圾随近倒入垃圾斗(池、箱)内,禁止乱扔、乱倒垃圾。不得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斗(池、箱)内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业生产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斗(池、箱)中。
第三十条 环卫部门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本着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按其职责范围给予:
(一)警告;
(二)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费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负担。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单位责任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外,将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屋顶、外廊上乱堆放杂物、脏物者,处10—50元的罚款。
(二)临街门店开延伸店、搭延伸棚或将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前的,污物桶、桌椅、移动广告牌等物品摆放店外,污水倒向街面,使用燃煤的,以及经营饮食的临街门店将灶具临街摆设或临街洗刷物品的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摆设摊点(含沿街叫卖、游动商贩)、设置灵堂、堆物作业的,处10—50元的罚款。
(四)临街施工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施工的责任单位处100—500元的罚款。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车身不洁的处10—50元罚款;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处10—100元的罚款。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洗车场和不按规定开设洗车场的单位或个人处50—200元的罚款。
(七)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电杆、树杆乱涂、乱画、乱挂牌匾,张贴启示、广告和各种宣传品的责任人,可按乱张贴一张、乱涂画一处处5—50元的罚款。
(八)跨越护栏、踏踩花池、草坪、攀摘树枝花卉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5—50元的罚款。擅自拆除、搬动或损坏环卫、公用设施的,处50—500元的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跨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等,经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指出后,责任人不补办设置手续和按时更换的,处50——2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 十)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各种摊点不认真履行门前责任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责任人,处50—500元的罚款。
对(—)至(七)款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时,对不服从管理和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暂扣其物品或用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外,将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对在主要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乱倒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乱泼污水,随地大小便者,处5--10元的罚款。
(二)居民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处5—20元的罚款。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斗(池、箱)内焚烧废弃物的责任人处10--100元的罚款。
(三)集贸市场、各种摊点不能保持周围场地整洁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10—200元的罚款。
(四)公厕不能保持设备完好、清洁卫生,对责任单位处10—1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五)垃圾不能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斗(池、箱)旁垃圾不及时入斗(池、箱),垃圾不按时清运,对责任单位处50—500元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50—500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饲养禽畜者,处10--50元的罚款。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室内外不清洁;阴、阳沟淤泥、污物堵塞,散发异常气味较重;不认真开展除“四害”工作,致使“四害”密度较高的;不
按规定完成责任区内卫生保洁工作的,处50—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制发的罚款收据。逾
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款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影响对处罚
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局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款项抵缴罚款和保管费后,余款退还当事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扣押的物品在规定期限内因
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应给予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切费用和损失,由当事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扣押物品时,必须当场填具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将处罚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在送达扣押物品清单或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如当事人拒签,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
盖章。
第四十条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二)前款数额(舍本数)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局审查决定,并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
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职权,应当向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赔礼道歉,退回罚款,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遵守法纪,文明执法;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其主管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08〕6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重点支持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利用企业生产的废弃物或副产物作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二)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并分选、危险废物处理、医疗废弃物处理及其他垃圾资源化企业;

(三)进行废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回用试点的企业;

(四)生物发电、煤矸石发电、掺烧城市生活垃圾发电、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综合利用、电厂脱硫等项目;

(五)可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社区回收网络建设项目;

(六)企业及农村建设的大、中型沼气工程;

(七)将畜禽粪便经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转化为有机肥料,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八)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九)节能、节水、节材、节地以及其他重大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使单位产品能耗、水耗、物耗及污染物排放量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降低幅度较大,效果明显;

(十)国家、省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



第二章 资金支持政策



第三条 市财政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优化现有财政专项资金的支出结构,重点扶持循环经济试点企业、项目和技术。

第四条 严格按照政策要求征收企业排污费,并根据企业投资循环经济项目减少污染排放量予以核减相应排污费。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循环经济列入政府扶持的重点领域,设立相应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在3年内分别从分级设立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规模化沼气和秸秆气化等综合利用工程建设。

第七条 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第八条 对从事循环经济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循环经济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的扶持范围。

第九条 各级财政设立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按规定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条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及各县、区同级部门要加强对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后,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燃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第十二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后,由税务机关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和风力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按热值)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

(二)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生产非粘土砖、砌块砖、复合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财税政策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凡收购破坏国家电力、城建等公共设施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一律取消其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给予其相应处罚。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十四条 对所有涉及投资循环型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五条 凡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及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的小型工程,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凭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有关资料与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粉煤灰和垃圾等废弃物时,不得收费或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费。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建立循环经济表彰奖励制度,每年对发展循环经济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县、区也要建立奖励机制。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企业应实施而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17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高耗能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节严重的,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对假借建设综合利用电厂,实际上应用优质燃料生产的,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已享受的要予以取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财政筹措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并制定相应的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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