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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8:09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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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意见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审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开展了法纪宣传教育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民事审判工作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民事审判政策,现在仅就民事审判工作中有关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两个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党的政策,国家的法律、法令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一些意见。
一、关于财产权益纠纷方面的问题
财产权益纠纷近年来有显著的回升,类型也很多,但其中所争执的财物较多和影响面最大的是集体与集体、集体与国家之间的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数量最多的是房屋纠纷。这些纠纷往往涉及到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甚至有的混杂着敌我斗争,是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增强人民内部团结,调动群众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防止自发的资本主义倾向的重大社会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权益案件时,必须贯彻执行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首先保护国家与集体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从有利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稳定,有利人民内部团结和有利生产、有利进步出发,向损害国家、损害集体和自发的资本主义倾向以及封建残余势力作斗争。
(一)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问题
当前发生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五种:一、因公社体制调整,新划界址不清,或者调整不合理引起的纠纷;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或公社化时所遗留的问题;三、由于河流、湖泊自然变迁引起的纠纷;四、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五、社员个人或集体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而引起的纠纷。上述纠纷绝大部分是属于集体与集体或集体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其中有的纠纷由于封建宗法观念或者地、富、反、坏分子乘机挑拨破坏,如不正确及时处理,往往会酿成群众性的哄闹、械斗,危害很大。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案件,必须在党委的直接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弄清事实,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党的有关政策、法律,提出处理意见,尽量进行协商解决。特别是山林、水利等生产纠纷引起的群众械斗事件,法院应在党委直接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分清是非,分清敌我,区别对待,妥善解决。对打死打伤人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处理,对少数反坏分子乘机破坏的,要依法严惩。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掌握以下几点:
1.对于土地纠纷,总的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解决。
集体与集体之间因公社体制调整、调整插花地和合作化、公社化的遗留等问题引起的纠纷,应当根据1962年2月13日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的原则精神,原来“四固定”的土地,如果是合理的或者大体上合理的可以基本不动,个别调整。如果由于各种原因,几年来变动很大,队与队之间过于悬殊,群众要求调整的,应当进行调整,但是不要打乱重分。并且在便利生产、有利改良土壤、培养地力、保持水土、增加水利建设等前提下处理。如因土地调整致使一方亏损的,应当退还或者补给一定的土地。如系因所有权不明或者地界不清引起的,应调查研究确定所有权。如经查证无据的,可根据上述原则,报请应管辖的人委酌情划定。土地上已种植的作物,应该通过协商,一般的当季作物谁种归谁,也可以由原主付给对方合理的工本费用。
对于自留地纠纷,应当根据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的精神处理。对于坟山、坟地纠纷,在不严重影响生产和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也要适当的照顾到历史习惯。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来侵占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
对于集体与集体之间一方侵犯另一方所有权的,应当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将土地归还原主,已种植作物的,可由原主付给一定的工本费。如侵占的系荒地,可经过双方协商,由开垦者续种一定时期,也可有补偿的退回原主。社员个人侵占集体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自留地、开荒地、宅基地、坟山等,应当予以制止,令其归还原主,其所用工本费,可协商解决。
2.山林纠纷,总的应该从有利发展山区生产,保护山林,便于经营管理和合理利用山林资源的原则出发,照顾历史情况和群众的实际需要,统盘考虑,予以合理解决。
集体与集体之间因争所有权的纠纷,一般的应以高级社时期已经确定的产权为基础,并参照历史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长期不变的原则处理。
凡是按照规定已分配给社员经营的自留山,应根据长期不变的精神处理。高级社时期已划归社员所有的零星树木和公社化以来社员在屋前屋后或者在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都应归社员永远所有。
对于历史习惯性的砍柴与封山育林之间的矛盾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在保护山林所有权的前提下,强调封山育林,同时也要照顾历史习惯,通过协商办法,适当解决群众烧柴的实际需要。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滥伐、盗伐国家、集体、个人的树木的,必须按森林保护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一般的应酌情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除追回物款外,并应予以刑事或其他处分。对明知林权不清,也不经请示,而擅自砍伐树木的,应按滥砍处理。对于因山界不清而误砍树木的纠纷,要查明情况,划清山界。对误砍的树木应予退还或补偿,但不要作其他处罚。
3.关于水利和水上资源的纠纷,一般的应以原来所决定的所有权或者根据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参照历史习惯,从便于管理,保护维修和充分综合利用的原则出发,本着团结、互助、互利的精神,予以合理解决。对于违犯合同或公约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房屋纠纷问题
房屋纠纷,目前主要有:一、土地改革遗留问题;二、退赔遗留问题;三、房屋买卖纠纷;四、典当回赎纠纷;五、租赁纠纷;六、有关城镇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纠纷。上述纠纷中有的是正当的合理的要求;也有的是进行房屋投机倒把活动;有的是房主借房屋缺乏的情况,任意抬高租金或转租、强行收房;有的是不法资产阶级分子乘机倒回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有的是地富分子进行反攻倒算。
处理房屋纠纷,应当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党的有关政策与国家法律的规定,首先注意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保护依法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目前在城市要打击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反改造的活动;在农村要打击地主、富农分子反攻倒算的破坏。在上述原则下,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房屋维修,鼓励房屋建筑,合理使用房屋和稳定住房秩序,既要照顾住户的经济情况和需要,又要保护房主的合法收益和正当的合法买卖。
1.对土改遗留问题的处理,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如将当时在外地的中、贫农的房屋已确权给其他贫雇农,而现在回到农村又确实需要房屋的,原则上不退给原房屋,可由生产队设法另行安置,如果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也可退还给原房屋,由生产队设法补偿对方的损失。凡是土改时在外地已分得房屋的,不退给原房屋,也不另行分给房屋。如果土改时不应分给房屋的人,以欺骗手段侵占了当时在外地的劳动人民的房屋,原房主现在提出要房时,应予退还或者采用给予补偿的办法予以合理解决。地主、富农在土改时应没收而被遗漏的房屋,应当按照土地改革法予以没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2.关于退赔遗留问题,应当根据党的退赔政策处理,凡是从人民公社成立以来,向公社、生产队、社员个人平调的房屋,坚决退赔。原房屋还在的,应退还给原房屋。如果原房屋已拆毁或者不能退或者马上退有困难的,应作价补偿或者转为租赁关系。如果社员的住房因而发生困难的,应调给相当的房屋或者设法帮助修建。
3.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买卖契约。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对于因“共产风”影响,买卖双方都故意未全部执行买卖契约而引起纠纷的,一般的应维持买卖关系。但在处理时,应适当地考虑到房价是否合理和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房价确实不合理或者由于拖延执行造成出卖人的损失,可说服买主适当增加房价或给予补偿。如果买主有房住而出卖人确实需要居住此房的,也可以调解将房屋退回出卖人,由出卖人适当补偿买主的损失。
4.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权,除土改中已经解决者不再变动外,应当予以承认,在典期届满时准予回赎。如典当契约已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如因典当契约未载明回赎期限或过期作为绝卖的,可根据当地规定或参照当地劳动人民的历史习惯,予以合理解决。
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情况,如果承典人确实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调解延期回赎,也可回赎一部。房屋回赎后,出租或出卖的,原承典人在同等的价格上有优先承租、承买权。如因典价折算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牌价为准,但是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回赎目的和住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
5.对于房屋租赁纠纷,应本着既保证房主所有权,又保障房客有房可住的原则处理。公民个人依法有权出租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并收取公平合理的租金。房主不能任意增租、强行收房,房客也不能拖欠房租或转租。租期届满,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应当允许,但必须给承租人找房搬家的时间。
6.对转手倒卖房屋或房屋材料,从中牟取暴利,进行投机活动的,应严肃处理,除倒回物款外,情节严重的,还应酌情依法处理。
7.对有关城镇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纠纷,应按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精神处理,坚决制止不法资产阶级分子非法倒回房产的行为。
8.对属于地、富分子反攻倒算的破坏行为,应予以坚决打击,不应作一般房屋案件处理。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问题
婚姻家庭纠纷历年来占全部民事案件的80%左右。发生纠纷的原因和情况是极为复杂的,一般都或多或少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的婚姻观点与资本主义的甚至是封建主义的婚姻观点的斗争。婚姻家庭纠纷,是关系到人民的进步和幸福,子女的身心健康,共产主义道德的树立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大社会问题。因此,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必须根据党的婚姻政策和婚姻法的规定,坚持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尊老爱幼的基本原则,强调巩固和改善婚姻家庭关系,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反对资产阶级思想和封建思想,本着有利团结、生产和进步的精神,处理具体案件。同时,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一般是人民内部的问题,当事人的思想情况错综复杂,因此,必须坚持“调解为主”的方针,认真地细致地做透思想教育工作。
(一)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界限问题
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最主要最难掌握的问题是如何划清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界限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首先是从他们的婚姻基础(指自由结合还是包办)、婚后感情和离婚的原因,来查清夫妻关系是否还可以维持;其次要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影响。对于那些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当,尤其是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经过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判决离婚。应当向他们进行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慎重考虑,珍惜他们的夫妻关系和子女的利益,照顾社会影响,重归和好。
对那些原来婚姻基础、感情都好,由于一方确实因资产阶级思想、喜新厌旧,腐化堕落提出坚决离婚,而对方又坚决不愿离婚的,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支持有理的一方,严格批评教育错误的一方,促使双方和好,不要轻率判离。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应有的处分。对那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
(二)重婚问题
重婚是有配偶的男女,未曾办理离婚的法律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虽未登记,而实际上已构成重婚的。重婚是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配夫妻关系,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对于重婚行为应根据重婚的原因、情节和后果予以适当处理。
凡是由于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论处,但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婚姻问题的解决。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妥善处理。对那种原来夫妻感情还好,并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尽量作好调解工作,争取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或者外出重婚的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儿育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以说服原夫调解或判决离婚。无论离与不离,均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简单强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作好家庭和群众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同时,要防止侵犯人权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
对重婚纳妾或者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重婚骗财屡教不改的分子,应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并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
(三)买卖婚姻问题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包办他人婚姻。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强迫包办他人婚姻的人,一般的应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酌情给予刑事处分。如果因买卖婚姻提出离婚,又确实未曾建立感情的,应当准予离婚,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应区别对待,是否没收,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请省委决定。如果尚未结婚或者结婚时间不长,因买卖婚姻造成男方生产、生活上的严重困难,可酌情令收受财物的人返还一部或全部。但不能因返还财物妨碍婚姻自由或再次造成买卖婚姻。如果婚姻基本上系自主自愿,一方父母虽然索取了对方小量财物,对于这种问题主要是进行正面教育,提倡新风尚的问题,不应作为买卖婚姻处理。对于索取的财物,不予没收,一般的也不予追还,如发生争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精神合理解决。
对于以骗财为职业的媒婆和拐卖妇女的人贩子,必须根据情节,依法严加惩办,其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四)保护军婚问题
保护革命军人婚姻问题,是巩固革命军人的战斗意志,巩固部队、巩固国防的重要问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破坏军人婚姻的现象是阶级斗争的一种反映,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依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严肃处理,不得拖延。在具体处理时,一般的应当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具结悔改,建议党、团、行政组织,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制止其违法行为;凡属利用军属困难进行挑拨、引诱或利用职权威胁进行奸污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惩处;对那些情节特别恶劣的坏分子,特别是少数为非作歹的坏干部,必须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有关现役革命军人的离婚和取消婚约纠纷,必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军委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等历次有关指示,从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关系出发,予以正确处理。如果男女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军人提出离婚的,应按照一般婚姻案件处理。如果军人配偶向军人提出离婚或者要求取消婚约的,应按照或者比照婚姻法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取得军人的同意。具体处理时,应该特别慎重,要会同有关部门向军人配偶进行爱国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放弃离婚或取消婚约的要求,与军人重归和好。如果双方关系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的,可通过军队政治机关向军人进行工作,待军人同意时,才可准予离婚或取消婚约。
(五)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和生活费问题
离婚案件的财产纠纷,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各种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的法院对妇女应得的财产保护不够,有的由于让妇女退出大量财物,影响到妇女的婚姻自由。有的法院对妇女借离婚索要大量的生活费或男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假许给付大量的生活费,没有认真负责对待,造成判决后执行的困难。
处理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费纠纷,必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着有利生产和切实保护妇女与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妇女的婚前财产应归妇女所有。对其他财产,如房屋、家具、生产工具等,最好由双方协商合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根据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庭财产的变化情况和双方的实际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男女双方本人生活必需的衣物用品,应归本人所有。口粮、工分和根据按劳分配的其他物款以及自留地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的外,应按家庭人口共同分配。女方离婚后未再婚,如果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男方根据实际情况负担适当的生活费。对一方年老、残废或有病等实际上无劳动能力,而又无依无靠的人,必须更好的予以照顾,必要时则判给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
(六)继承问题
处理继承纠纷,应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本着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又要提倡互相扶助和抚养的共产主义道德风尚。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来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同胞姊妹兄弟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继承的财物和数额,应首先照顾未成年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其次应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扶养义务和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情况。对那些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行为的人,也可不准其继承。遗嘱人可以将其私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给予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也可以给予国家或集体,或者任何个人。但遗嘱人不能剥夺未成年或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遗嘱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其遗产应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其生前的合法债务应由遗产中偿还。
寡妇结婚时,可以把应该归她继承的遗产带走,任何人不能干涉。但如果她已生有子女,又不带走,应先保证留下子女足够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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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上保护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滑力加


本文所指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案件。
笔者最近在调查中发现,有些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其表现为:有相当一部分公安人员在办案中,不管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还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往往是不到法定期限界满不出手。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刑事案件,少则一个半月,多则三个月,甚至更长,才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由于公安机关办案用时过长,再加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用时,到法院判决时,造成被告人判决生效时实际所服刑期已超过判决应羁押刑期。这就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有时甚至是严重侵犯。如赵某某、冯某某盗窃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赵、冯二人共同作案二起,盗窃自行车5辆。价值991元。二犯罪嫌疑人于2002年8月19日被某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逮捕。11月21日移送某区检察院。公安用时3个月另2天。
某区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同年12月3日送市检察院,用时13天。市检察院于12月19日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某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转办共用一个月。某院因公安机关没有将案中盗窃物品分别列出,无法计算所盗窃的每辆自行车的价值,于2003年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第一次审查起诉用时26天。
2月1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将案卷再送检察机关,补查用时一个月。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共有四人,而其中有两人的犯罪事实既同赵、冯二人不相关,又不属于本院管辖,又于3月7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让其分案。检察机关二次审查用时24天。
公安机关将案卷分开后,于4月4日再次移送检察机关,用时27天。
检察机关于4月15日起诉到法院。第三次审查用时11天。
法院受案后,正赶上SARS流行时期。为防疫情,看守所不让提人。48天后,即6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均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自2002年8月19日起至2002年11月18日止。
即使是10天后(6月13日)判决书生效日计算,被告人已被多羁押207天!
从此案卷宗上看,两个犯罪嫌疑人早在2002年8月18日,即公安机关刚一传唤时,已经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和赃物去向。按说这样的案件一经批捕,几天内就可以移送起诉了。但由于办案人员侦查用时过长、工作失误,检察机关退补时又久拖不结,显然是造成二被告人多被羁押207天的主要原因。
类似案例相当普遍。笔者在高检院开展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中,对某区法院二季度已判决的案件共38件60人进行了调查。在38件案件中,法院判处6个月以下刑罚的共有8件。其中只有两件两人没有造成被告人判决时多被羁押的情况,其余6件8人不同程度地造成被告人判决生效时实际所服刑期已超过判决应羁押刑期。
办案机关过去常常以案件的复杂性、疑难性和身份证明取不上,来为自己的超期羁押行为辩解。可笔者调查的这6个案件没有一件是复杂疑难的。也没有一件是由于流窜作案,因身份证明取不上而耽误的。但为什么如此简简单单的案件,侦查机关就不能抓紧结案呢?
笔者也曾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就此事探讨过。总结起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客观上讲,这几年,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公安人员除了办案以外,还担负着城市治安巡逻、特殊警卫等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还有就是办案机制不健全,尤其是缺乏必要的奖励机制。案件的质与量与奖惩无关。往往有鞭打快牛的现象,即谁的案件办的越快,就分的案件越多。长此以往,有的人往往采取压案的方式来消极对抗,故意把案件拖到快到期时才向检察机关移送。当然这里也不能排除个别办案人员利用案情较轻,明知犯罪嫌疑人到法院也判不了多长时间,从而以此刁难其亲属,想从中收受好处的情况。
公安机关中有些人业务素质低,也是其中原因之一。
通过调查,检察机关办案用时普遍较快,但从中也发现有些不应该捕的人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如这6个案件中,就有两件案件属于可不捕、不诉的。但可能是由于怕受不捕、不诉率的影响,而批捕起诉了。
从根本上讲,这6例案件之所以造成判决时,被告人所羁押的时间高于应羁押的时间,是我们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强。
从所调查的6个案例看,只有一件是退补侦查超期造成的,其余5件均是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造成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侵犯的。如上述案例,从整个诉讼程序上看,除法院因非典这一特殊情况,超期28天外,公安、检察机关都没有违法之处。可被告人却被多羁押了200多天!
笔者认为,要确保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法规下,检察机关一是要严把批捕、起诉质量关。
检察机关抓不捕率和不诉率确有必要,但不应当为了降低不捕、不诉率而牺牲逮捕和起诉的条件。应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逮捕的规定,不够条件的坚决不捕。要利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法定强制措施,以保护轻微刑事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加强监督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在批捕阶段就了解每件案件的基本情况,应配合公诉部门,共同监督侦查机关的案件办理情况;公诉部门要对移送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督促其尽快开庭和判决;监所检察部门要深入了解在押人犯情况,发现有超期羁押的,要及时纠正。
三是建立健全办案奖惩机制。 在公检法内以开展“办好案,快办案”活动,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速度。对办案质量高,速度快的要表彰奖励,以鼓励其办案的积极性。而对那些故意拖延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最根本的还是从立法上制定保护轻微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是对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规定。其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可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时限,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为此笔者建议今后在修改刑诉法的时候,要充分考虑限制此类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时限,从而从法律上保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8月
(注:滑力加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本辖区居民办理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五条 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建设的原则,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居住证信息管理、劳动就业登记、出租屋综合信息管理等信息系统,并监督各部门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各部门相关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七日以上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并办理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证明或者居住证。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变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前款规定登记的,除与公安机关实行实时联网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机关。

第三章 居住证申办与发放

  第十六条 在深圳市内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人员以及居住未满三十日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可以申办居住证。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居住证的办理申请,并在受理当日将申请信息传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居住证分为《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证件式样一致,根据本办法规定,通过信息管理可以相互转换。

  第十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一)在深圳市从业,包括就业(含家政服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在深圳市内拥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

  (三)符合深圳市有关办理人才居住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条件;

  (四)在深圳市创业并具备相应的技术或者资金条件或者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和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中接受教育的非深圳市户籍学生申办居住证的,发给《深圳市居住证》。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发给《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条 申办居住证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

  申办《深圳市居住证》还应当按如下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一)以从业提出申请的,提交合法注册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或者申请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以拥有物业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人所居住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资料;

  (三)以人才、海外人才身份申请居住证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分别发给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

  (四)以创业或者文化艺术创作提出申请的,提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材料;

  (五)以学习提出申请的,提交办学机构出具的学习证明;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受理机构在受理居住证申请时,对二十至四十九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孕情检查并出具“报告单”。其中离异、丧偶、符合生育政策待孕和实施绝育措施一年及以上的提供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属“免查对象”内容的“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后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申请直接转为《深圳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所招(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深圳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备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对申请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但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办理《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符合办理居住证情形的,从受理申请至发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实行一人一证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签发。《深圳市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五日内申请延期。《深圳市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十年,《深圳市临时居住证》每次延期为六个月。居住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期的,自动终止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居住证工本费。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政府和申请人各承担一半。

  居住证延期,《深圳市临时居住证》转为《深圳市居住证》或者《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持证人承担。

  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房屋租赁、劳动社保、计划生育、教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取得居住证的人员在深圳市享有如下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六)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七)凭居住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一条 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除享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益外,在深圳市还享有如下权益: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出境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办理;

  (四)办理长期房屋租赁手续;

  (五)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享受子女就学、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权益;

  (六)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七)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八)市政府规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才类居住证或者海外人才类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外,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其他人才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非深圳户籍人员长期承租,但六十周岁以上在深圳市居住的人员除外。

  出租屋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下列人员,经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核实登记后,可以短期租住房屋:

  (一)持有本单位的证明来深从事公务、商务活动的人员;

  (二)持有学生证或者毕业证来深找工作的应届毕业生。

  短期租住的,一年内累计租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短期出租屋业主应当在每月的月底将短期租住人员信息报送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居住满三十日仍未申办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不得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承租人继续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不得继续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市居住证》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终止从业超过六十日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已转让其房产的;

  (三)人才类居住证、海外人才类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得批准延期的;

  (四)创业项目终止或者已不在深圳市从事文化艺术创作的;

  (五)学习期满的;

  (六)不按规定实施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虚报、瞒报本人婚姻、生育、节育状况,计划生育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者计划生育政策外生育拒不接受处理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按照前条规定转为《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居住证》,凭相应的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到期未延期的,使用功能自动终止。《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使用功能终止后,持证人再次符合本办法规定居住证申请条件的,经申请可以通过系统自动恢复相关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办理单位和本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未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而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单位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或者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时可以依法要求相关人员出示居住证,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金融等商业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居住证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服务便利。

  水、电、燃气、电话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的措施。

第五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更新和使用,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教育、科技信息、人事、国土房产、人口计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负责采集相关信息,并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相片、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视读信息及政治面貌、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或者违法行为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

  (二)政治面貌、户籍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 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旅馆业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人数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一)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员提供房屋居住的。

  第五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转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未及时为员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二百元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住证和居住登记情况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证办理或者居住登记办理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各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居住管理、服务相关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益外,还享有市政府规定的原暂住证的相应权益。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深圳市居住证》的相应权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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