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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相结合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49:17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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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相结合的试行规定

化工部


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相结合的试行规定
1994年11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循“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一体化,加速化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必须大力促进科研、设计、生产的有效结合,保证工业化装置的质量和技术经济的先进合理性,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本《试行规定》适用于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包括科研开发成果、工程技术开发成果等)建设的第一套工业化装置(包括全厂性装置、单项工程装置及单元装置)。
第三条 第一套工业化装置(以下简称“工业装置”)设计时,除了遵守本《试行规定》之外,仍需严格执行国家和化工部关于基本建设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基本责任
第四条 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建设“工业装置”的三种组织形式:
1.科研开发单位(即科研、设计、生产、大专院校、设备制造等单位,以下类同)利用自己开发的技术成果独自建设“工业装置”。
2.科研开发单位与建设单位合作建设“工业装置”。其合作方式又可分为:
(1)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工业装置”,共担风险、共享成果。
(2)科研开发单位承担全部技术责任,享有技术成果所有权;建设单位负责“工业装置”建设,享有优先、优惠使用权。
3.科研—设计—生产三结合建设“工业装置”。通常是一些工艺流程长、技术难度大的化工项目(或国产化项目),其合作方式也可分为:
(1)科研—设计—生产三方合作开发建设“工业装置”三方共担风险、共享成果。
(2)科研开发单位承担技术责任,享有技术成果权;设计单位承担工程设计责任,享有独家或优先设计权;建设单位负责“工业装置”建设,享有优先、优惠使用权。
第五条 化工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装置时科研、设计、生产各方的基本责任:
1.科研开发单位应对所提供的科研开发成果质量负责,并提供设计所需的工程数据和技术资料(包括操作手册等),协助“工业装置”设计单位搞好工程设计、开车、验收及主要技术参数测定工作。帮助“工业装置”建设单位搞好人员培训。
2.承担“工业装置”的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帮助建设单位组织好开车和运行考核,“工业装置”竣工验收时要提出工程设计总结和主要技术数据测定报告。
3.“工业装置”建设单位,对建设质量负责,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组织好人员培训、开车、运行考核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条 化工新技术转化为工业化装置形成生产力的成果和效益的分配:
1.根据科研、设计、生产单位在技术成果形成中的贡献大小和合同、协议规定的分配份额确定成果所有权和效益分配比例。
2.按技术成果形成的阶段:
①小试、中试
②工艺包(基础设计)
③基础工程设计
④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
⑤生产实践和检验
根据贡献大小,成果分配可大体上按5:2:1:1:1分配,具体的比例可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对设计、生产单位从小试、中试起就参与共同开发的成果,亦应根据贡献大小适当调整成果分配比例。
第七条 对化工专用装备的开发制造和推广应用形成生产力的成果及效益分配比例参照第六条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设计基本条件
第八条 应有上级部门批准的“工业装置”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工业装置”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与“工业装置”类别、规模相应等级的化工工程设计资格证书或专项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条 化工新技术成果的来源必须可靠,应具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鉴定证书,用于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新技术成果还应具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专有技术审批书。对于工艺软件包或基础设计文件,其内容深度应符合《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 必须具有与科研开发单位共同签订的技术成果使用权或转让合同。

第四章 设计原则与要求
第十二条 “工业装置”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仔细核实科研开发单位所提供的化工新技术的先进性可靠性。发现缺少工程参数时,应由科研开发单位及时补充;对一些难于确定的技术参数,可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工业装置”选址应优先选择具有一定工业基础的化工企业,充分利用其技术力量和公用设施。凡属国家或化工部重点科研开发项目(或国产化项目)的“工业装置”选址,必须征得化工部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工业装置”设计单位可邀请科研开发单位的主要研究开发人员担任工艺设计顾问;也可请科研开发单位对工程设计方案予以认可。
第十五条 “工业装置”设计要突出工艺技术。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和自控方案要先进可靠,装置生产能力上要留有余地(一般留20%左右余量);公用工程设施则应力求经济实用。为验证重要工程技术数据,“工业装置”设计中要设有必要的检测仪表。
第十六条 “工业装置”设计中涉及工艺性改变时,必须书面征得科研开发单位的同意。
第十七条 “工业装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必须邀请科研开发单位参加。凡属国家或化工部重点项目(或国产化项目)应有化工部有关部门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工业装置”竣工验收按照化工部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以连续72小时正常运行考核的技术数据为依据(对未作明确规定的间歇操作,一般不少于5批料进行考核,取平均值,特殊情况由双方议定),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设计值时即视为验收合格。如因工艺技术或设计问题达不到验收值时,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有责任在一年之内作出改进,使之尽快达到验收值。
第十九条 “工业装置”投产一年后,设计单位应会同科研开发单位赴现场进行回访及对技术数据进行检测,并写出回访总结报告,生产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考虑到第一套工业化装置具有一定的风险,生产单位与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在签订转让技术成果使用权合同和设计合同中必须有阐明风险程度及各方共担风险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业装置”的技术使用费和设计费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第二部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际惯例,“工业装置”技术使用费是根据技术成果水平(高新技术和一般技术)、开发成本和“工业装置”投入产出效益由买卖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利用新技术对老厂进行技术改造的收费标准应参照“工业装置”技术使用费按投产后年效益计费。
第二十四条 鉴于“工业装置”设计的技术难度大于一般化工装置设计,其设计费可按国家和化工部颁发的《化工、石油化工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乘以1.3-2.0系数收费。
第二十五条“工业装置”技术成果使用费和设计费应由使用该技术的建设单位分别向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直接支付。设计单位也可代收技术成果使用费再转交科研开发单位。为了减轻生产单位在建设期的经济负担,“工业装置”的技术成果使用费和设计费可以采用优惠、分期或取得效益后支付。具体内容由各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化工新技术开发管理条例》,“工业装置”的专利所有权除合同规定属于国家或委托单位之外,均属开发研究单位所有。如系合作开发研究,则可按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分享技术成果及专利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任何化工新技术成果在转化为工业化装置及推广应用过程中,会有不断的“局部”改进。对“装置”的“局部”改进技术成果所有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1.对所采用的化工新技术作出局部技术性改进或关键设备技术性结构改进,使之提高产品质量、收率或降低原材料、能量消耗,均可定义为“局部”改进技术。
2.“局部”改进技术需经科研开发单位认可并经有关化工主管部门鉴定方可享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
3.拥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转让改进技术成果使用权,只能随同化工新技术成果主体一起转让其成果,或在已使用化工新技术成果的单位转让“局部”改进技术成果。
4.如某项“局部”改进技术成果属于通用性技术,“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在不侵犯化工新技术成果单位的利益情况下,可以在其他地方(或行业)转让该“局部”改进技术作用权。
5.拥有“局部”改进技术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科研开发单位的化工新技术成果所有权;同样,化工新技术成果科研开发单位也不得将“局部”改进技术成果占为己有。
第二十八条 各类化工新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按国家有关政策受到保护并实行有偿转让使用。对于科研开发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以及在“工业装置”设计、建设和投产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数据,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均有责任保守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泄漏,更不得以改头换面的方式将他人技术资料、数据占为己有。否则,将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章 科技成果商品化与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商品化是建立技术市场的基础。凡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化工技术成果,科研开发单位必须对用户负责,保证该技术在用户处实现应有的技术指标。对于提供的工艺软件包或基础设计应保证通过工程设计能建设成工业化装置。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由知识形态向商品形态转化,由潜在生产力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必须充分发挥技术市场的纽带作用和信息市场的媒介作用。应大力发展各级化工技术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不断完善技术市场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技术市场应对进行中介的技术成果负责,按规定收取中介费用并承担相应的中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根据国家技术合同法规定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调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仲裁、法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由于科研开发单位或设计单位的责任致使“工业装置”投产后不能达到应有技术指标造成的经济损失。科研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按与生产(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赔偿经济损失。通常转让技术成果单位和设计单位赔偿额是退还技术费和设计费的30-50%以及合同规定应负的其它风险经济损失。科研、设计、生产单位应主动申请化工新技术开发风险基金,用以补偿可能发生的意外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采用化工新技术成果建设的第二、第三、…套工业化装置可参照本《试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规定》如与国家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试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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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许嘉璐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许嘉璐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接受许嘉璐辞去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建立国有企业经营者经营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完善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所有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都要建立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制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制。

二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签订
第四条 经营者与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签订经营者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合同和年度经营目标责任合同。
第五条 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认真履行安全、环保等生产责任,不发生责任事故。
(二)经营目标:
1、第一套指标(适用于有实物产品的企业):
(1)工业增加值;
(2)销售收入(不含增值税);
(3)产品销售率;
(4)实现税利;
(5)资金回笼率;
(6)上缴税金;
(7)人均实现税利;
(8)资本保值增值率。
以上各项指标不包含年度退税还贷、资产评估增减价值、受赠资产,易地改造补偿资金等非经营性因素,如果当年度企业出现以上情况,在期末考核计算时予以剔除。
亏损企业减亏额视同实现利润。
2、第二套指标(适用于无实物产品的企业):
(1)费用支出总额;
(2)收入总额;
(3)实现税利;
(4)上缴税金;
(5)实现人均税利;
(6)资本保值增值率。

三 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第六条 经营目标责任制实行谁出资谁管理谁考核,每年考核一次。具体负责考核的部门按《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整顿和建设工作的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考核办法:
负责考核的部门依据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的内容对企业经营者年度经营业绩和经营者履行工作情况逐项进行考核。
有关经济指标的考核评价以百分制计算。
(一)有实物产品的企业
(1)完成税利指标得20分。每增加1%加1分,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10%该项指标不得分。
(2)完成人均税利指标得10分。人均税利每增加500元加1分,减少500元减2分,人均税利减到500元以下,该项指标不得分。
(3)完成资金回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超过10%以上,该项指标不得分。
(4)完成上缴税金指标得15分。每超过1%加0.3分,降低1%减0.3分,下降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5)完成产销率指标得15分。每增加0.5%加1分,下降0.5%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5%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6)完成销售收入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幅度小于10%(含10%)时,每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在10-20%(含20%)之间,每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7)完成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3分,减少1%减0.3分,减少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8)完成工业增加值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减少1%减0.5分,减少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二)无实物产品的企业
(1)完成企业收入指标得15分。每增加1%加1分,减少1%减1分,减少幅度超过15%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2)完成税利指标得25分。每增加1%加1分,下降1%减1分,下降幅度超过2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3)完成企业费用支出总额指标得20分。每下降1%加1分,增加1%减1.5分,增加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4)完成上缴税金指标得15分。每增加1%加1分,下降1%扣1分,下降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5)完成人均税利指标得15分。每增加500元加1分,减少500元减1分,人均税利减少至500元以下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6)完成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10分。每增加1%加0.5分,下降1%减0.5分,下降幅度超过10%时,该项指标不得分。
第八条 考核经营者的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收受企业及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九条 对经营者考核的情况应书面通知经营者本人或允许经营者本人查询。

四 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等于100分、资本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上(含100%)并能履行经营者职责的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领取年薪的基本收入部分;未实行年薪制的可领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
岗位工资。
第十一条 对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高于100分、资本保值率在100%以上并能出色履行经营者职责、企业经济实力显著提高、经营成绩突出的企业经营者,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荣誉奖励:授予优秀企业经营者(或劳动模范)等称号。
物质奖励:①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实行办法(试行)》领取全部年薪;②未实行年薪制的,可领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岗位工资和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奖金,对有出口创汇的企业,还可以参照实行年薪制企业的同类项,领取一定数额的奖金。
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可分别施行,也可以合并施行。
第十二条 授予荣誉称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综合得分低于100分或资产保值增值率低于100%、履行经营者职责出现明显失职的企业经营者,视为考核不合格并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
行政处罚:第一年考核不合格者,给予警告;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就地免职。
经济处罚:经营者不能领取效益工资(实行年薪制的)或岗位工资(未实行年薪制的),其工资收入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严重渎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处罚不服,可向负责管理考核机构的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五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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