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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23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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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其中乡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的问题,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但不得低于本省最低
适用区域的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法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国家对某些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本省各地劳动者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城镇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分别适用不同区域。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月。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可以按每周不超过5日、每月不超过21.5日,每日不超过8小时进行合理换算;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可按每周不超过5.
5日,每月不超过23.5日,每日不超过8小时换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由省劳动厅会同省总工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研究提出方案,并向省工商业联合会、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民政厅等部门咨询。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批准后7日内在《江西日报》、《江西政报》上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九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条 最低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组成。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国家规定的中、晚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露天采矿、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适用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和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劳动者在停工、待工及放假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因特殊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暂不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应当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劳动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节日假、年休假、生育假、婚丧假和荣誉性休(疗)养期间,以及因工(公)负伤医疗期间,不影响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省劳动厅对全省最低工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规定的实施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主动向劳动行政部门检查人员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资料,并配合调查人员对有关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和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依法对本地区、本单位最低工资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欠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按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1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20%;
(二)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30%;
(三)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40%;
(四)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50%;
(五)欠付6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部分100%。
逾期不执行的给予所欠部分和赔偿金总额1至2倍的罚款(其中50%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进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除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部分外,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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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07〕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县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重要经济目标由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辖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市规划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区、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将减免修建防空地下室作为招商引资和城市开发的优惠政策。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发改、规划、建设、消防和房产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在平时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必须保持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后,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修补或返工。

第十四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安全保护范围:以主要孔口地面中心点为圆心,半径30米的圆面积。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外商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修建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防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及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经地质部门鉴定属地形、地质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同步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申请易地建设,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依法全额上交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安排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挪用易地建设费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责令补救或返工,质量仍不合格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危险品。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所需专用电路、频率等,供电、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设施,其用地由有关部门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减免有关建设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按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保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有义务积极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应当按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和视察计划、通知的要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收集和研究实施情况资料,为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做必要的准备。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和视察计划,提出拟参加某项活动的要求,由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负责协调安排,列入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方案。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其他活动原则上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常委会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名义参加常委会计划安排以外的检查和视察活动,应当由承办单位以公文的形式报常委会,由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定,重大事项应当经主任会议研究。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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