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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28:39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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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系统报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报刊的管理,充分发挥报刊在交通系统“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交通系统报刊包括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
正式报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正式登记、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
内部报刊是指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或登记证,用于指导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交流经验和信息的报刊。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部办报刊的管理,并协助国家新闻出版部门对交通系统的其他报刊进行行业管理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负责本地区交通系统的报刊管理。
司局级部属单位及双重领导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报刊管理。
挂靠交通部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所办报刊,由该社团负责管理。
第四条 正式报刊和内部报刊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属的报刊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交通系统的报刊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新闻工作的党性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注意新闻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可读性,结合交通实际,为交通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六条 以时事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正式报刊,确因采访需要,经第三条所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申报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可设置一定数量的记者站。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的正式期刊和内部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以其他名义设立编辑部之外的其他组织。
记者站不得再设置分支机构。
记者站应接受报刊社及挂靠单位领导和当地新闻出版部门管理。记者站的职能仅限于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摊派广告、赞助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各级报刊不得设立全国性的编委会,不得组织全国性(包括行业)的团体,不得举行全国性的活动。

第二章 报刊的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单位及个别大型二级企业,必要时可以办一报或一刊。
交通厅(局)、双重领导单位的一级企事业和部属其他二级企事业单位,除保留已批准的报刊外,不再创办新报刊。
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可酌情办一张以新闻为主的院报和一份与其专业相符的学术性期刊。
跨地区、流动分散的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以办一报一刊。
部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可酌情办一份期刊。
交通部机关各厅、司、局不得再办或委托下属单位代办报刊。
第九条 允许创办的报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办报宗旨。
(二)有确定的、与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确定的、能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专业要求的总编辑和一定数量的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采编人员。总编辑和编采人员必须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工作人员。
(五)有与所办报刊规模相适应的创办基金、办公场所、出版与印刷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六)报刊编辑部(社)必须与报刊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第十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创办正式报刊或内部报刊,应向本规定第三条所述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写明下列内容:
(一)创办报刊的理由,办报办刊的宗旨和专业范围;
(二)报刊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报刊的名称、刊期、开张、版数(页数)、发行范围及方式;
(四)报刊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
(五)报刊组织机构简况;
(六)报刊社办公场所和印刷场所的地址。
申请书内容完备,申报属实,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呈报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报刊的不同版别、文种,按不同报刊对待,主办单位应单独申报。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的,应按新办报刊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报刊的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正式报刊,由其主办单位持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类期刊持国家科委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的报刊登记表,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当地序列的“报刊登记证”。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内部报刊,由其主办单位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正式报刊的“报刊登记证”和内部报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或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按新闻出版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在报刊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报刊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经登记后半年不出版报刊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报刊登记证”和“报刊申请登记表”,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报刊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确因机构调整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的名称、刊期、开版、发行范围的变更,应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办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更改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报刊名称、刊期、开版、发行范围的报刊,应持原“报刊申请登记表”和原“报刊登记证”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报刊的出版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报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和煽动叛乱、暴乱的;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二)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煽动破坏社会安定团结和煽动动乱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报刊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改变或背离其办报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发行、销售。但是不得直接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或其他内部出版物不宜公开发表的特别是涉及机密的内容。转载或摘编国外、境外有关报刊内容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内部报刊的报道范围不得超越本地区、本行业和本系统,更不能办成全国性专业报刊。
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内部报刊不准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和销售,更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方式传到国外和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正式报刊必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出下列内容:
(一)国内统一刊号;
(二)出版日期;
(三)期号;
(四)发行方式(邮发的应标明邮发代号);
(五)报刊社地址、电话、电报挂号和邮政编码;
(六)定价;
(七)印刷厂名称;
(八)“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一条 内部报刊应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及编号,社长(总编)姓名。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标明工本费数额。
内部报刊收取工本费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报刊批准出版之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送交样报(刊)和合订本。
第二十三条 报刊批准登记后,不得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和接管报刊。内部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增页,严禁以“内部报刊准印证”出版图书、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登记项目以外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正式报刊不得擅自出版增刊(含精选本)。如确有必要出版增刊的,报刊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之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增刊。
增刊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符合报刊的宗旨、编辑方针。
第二十六条 报刊如连续三个月不出版的,便自行失去出版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章 报刊社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正式报刊社,如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持报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内部报刊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为本报刊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八条 正式报刊经营广告业务,须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获准后方可开展广告业务。
刊登有关报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图书广告,须说明出版单位。
第二十九条 报刊社经营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报刊刊登广告和其他收费信息,均应在明显的位置注明“广告”或“有偿信息”字样。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第三十条 凡公开发行的报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报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报刊,除新闻出版部门给予处罚外,交通部将视情节轻重,对该报刊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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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外引内联的联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三)领导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举办和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业;
(十)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十二)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并对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代办投资事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关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完整的会计帐薄,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行运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辞退经营管理人员,招录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发区内的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本省或者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技术作价入股的,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并有相应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第三十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消化和吸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的国内企业,除减税和免税必须经过批准外,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由经贸部门确认,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企业,由经贸部门确认,凡确认的年度,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
使用牌照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应征所得税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
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由企业申请,经工商、经贸部门批准,允许购买相应部分的国内产品出口,此类产品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当地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企业的水、电费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应确保贷放;其他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四十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可享受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0日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企业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厂务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贸易、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有关部门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五)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励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八)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计划生育情况;(九)企业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十)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十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事前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厂务公开的主要实现形式。

  企业每年至少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厂务一次。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公开事项的提案,应当列入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

  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事前予以公开,依法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便于职工阅览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随时公开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

  企业可以通过厂情发布会、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职工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对企业公开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和职工代表对本企业公开的有关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欺骗职工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依法履行厂务公开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对厂务公开中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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