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3:14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
科研试验场地。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
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离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积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至一点五倍;人均耕地一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点
六倍至九点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一律按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郊区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过被征
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九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产权确属个人的附着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付给个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开辟新的生产门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
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
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业生产。
二、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迁队。
四、按照上述办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征得集体所有制单位同意后,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选招符合条件的
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所需劳务,应优先使用被征地单位的剩余劳动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条件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单位原有在册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此期限以后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被批准征用的土地,凡属交纳农业税的,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十三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条件》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
位使用;也可借给集体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同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被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
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地质勘探、测绘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私订协议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的,占地协议或批准征地书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二、抢占、侵占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临时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在征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敲国家竹杠,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八、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九、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罚款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罚款由个人负责交纳。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发生的土地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土地政策、法令;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审核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负责土地的划拨;检查土地管理情况,制止和
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调处土地纠纷;办理惩罚事宜。
乡、镇设专职或兼职土地管理员。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单位过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须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主管机关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1984年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32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5条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

  二、保险公司利用中介渠道开展业务应确保服务质量,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三、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可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集团内部相互代理的风险较为特殊,应予以重点关注。相关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印发肇庆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8]35号


印发肇庆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九日







肇庆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肇庆市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行为,有效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肇庆市范围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条 肇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市财政、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及市行政服务中心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章 白蚁防治单位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机构备案手续。

在肇庆市城区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活动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机构备案。

在肇庆市所属县(市)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活动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向当地的县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机构备案。

白蚁防治单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机构备案时,应提交符合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指导白蚁防治的行业组织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



第三章 白蚁预防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内容,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并把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作为招投标文件中的一个项目内容。

城市新建设房屋的白蚁防治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及对原有房屋等的白蚁检查与灭治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自行约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白蚁预防范围应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限定的建设项目及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为依据。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房屋《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一般不应低于5年。白蚁预防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在房屋白蚁预防范围内,应当先进行原有蚁患的检查和灭治,在确认达到灭治效果后方可开展预防处理。

第十二条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预防处理。

第十三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市、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经备案的《白蚁预防合同》,向购房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或《商品房权属证书》时,应当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经备案的《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下列建设项目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一)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

(二)使用年限在二年以内,到期拆除的临时性简易房屋、工棚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均负有维护整个白蚁防御体系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责任。当下列可能降低整个防御体系效果直至失效的情况发生之前,应当先与白蚁防治单位联系,共同商议额外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施工:

(一)与下部结构接触的土壤被物理性破坏(如建花园、草坪、修排水沟、铺设地下电缆或者被动物挖掘破坏);

(二)搭建与建筑物接触的未经白蚁预防处理的附属物,包括停车房、杂物房、棚架、楼梯等;

(三)原室外地坪被填高或降低;

(四)改建室内原来经过药物处理的结构;

(五)将已受白蚁危害的物品搬入或带入建筑物,或将易受白蚁危害的物品堆放于建筑物的外墙。



第四章 白蚁灭治管理



第十七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及时进行灭治,并签定《白蚁灭治合同》,防止蚁害加重和扩散。

《白蚁灭治合同》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一般不应低于3年。

第十八条 除有约定外,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灭治的,白蚁灭治费用可以先由房屋使用人垫支,冲减房租。



第五章 白蚁防治施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施工图进行白蚁预防设计,并制订出白蚁防治施工方案。施工方案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白蚁防治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工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的药物必须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已登记注册的药物。药物应有明确标志、说明书、合格证。严禁在工程中使用不合格药物。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当日施工完毕,应当将剩余药剂清点记录,运回仓库,不得将药留置在现场,以免发生中毒意外。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对每日施工情况进行记录。已施药完成的部位,经自检符合设计要求后,应当及时会同建设、监理等有关单位办理隐蔽验收手续。

施工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文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人联系,并提供必要的配合,协调白蚁防治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安排,避免因施工过程不衔接而影响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以及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白蚁预防药物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白蚁防治单位通知的部位和范围,在技术交底后,及时安排该范围的土建施工。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施药处理部门不祼露(管道井和电梯井除外);

(二)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和复验测试报告书齐全。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签署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文件;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方给予竣工备案。



第六章 复查和包治管理



第三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从白蚁防治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预防保治金,作为预防包治期回访复查经费。保治金应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设帐户管理(肇庆市城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房屋进行白蚁防治处理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合同包治期限的规定定期进行回访复查。作预防处理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竣工后,前五年每年复查一次,以后每年复查二次;作预防处理的装饰装修房屋每年复查一次;作灭治处理的原有房屋每年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对已作白蚁防治的新建房屋进行回访复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填写《白蚁预防(灭治)工程回访复查表》,并会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签字盖章,送当地县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肇庆市城区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白蚁防治单位凭以上手续支取回访复查经费。

未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的项目,需在包治期内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逐年回访复查和包治义务,并在包治期届满后才能支取回访复查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可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刷的规范文本,亦可使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文本。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肇庆市城区包括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