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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0:22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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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三日)
国办发〔20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各地的信息网络相继开通,信息网络服务业蓬勃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0年底,全国网民数量约2250万人,其中20.5%的网民是通过“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一些大城市已有近千家,这一场所的出现,对推动信息网络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在青少年中普及网络知识、拓宽视野、扩大知识面提供了一种便捷的途径。但是也应该看到,当前“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过多过滥,管理混乱、经营无序,含有不少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内容,对青少年成长和社会稳定起了很坏影响。经国务院批准,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局于近日联合制定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为进一步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对党和对广大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角度出发,加强领导并采取有力措施,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规定,切实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范管理工作。
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公安机关、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从2001年4月5日开始,集中3个月的时间,对本地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一次专项清理整顿活动。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治乱治散,坚决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在清理整顿中,对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注册登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
定,重新办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关闭,并限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要坚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对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互联网接入提供者要切断其接入服务。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此次集中清理整顿活动结束之前,严禁审批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清理整顿活动结束之后,审批工作要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执行。
四、“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不仅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不同情况,还要追究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地方各级电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规定,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共同做好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清理整顿和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健康、有序地发展。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当前正在开展的对互联网站刊载新闻和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专项清理工作的领导,并把该项清理与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清理整顿结合进行。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建立完善的前置审核制度,切实加强监督检查。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者开办电子公告服务,必须严格执行版主负责、用户登记等各项制度。对专项清理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互联网站,要依法严肃查处。
附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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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当前水运业平稳较快发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促进当前水运业平稳较快发展的通知

交水发[2008]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中国港口、船东、引航、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本次国际金融危机及随之而来的全球经济增长明显放缓给水运业造成了重大影响。近几个月来,港口吞吐量增幅连续下滑,水运运价大幅下跌,水运企业特别是航运企业经营困难,部分航运企业出现亏损。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及其影响,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进一步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建设、促进经济增长的决策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积极应对当前水运业面临的严峻挑战,促进水运业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水运业面临新形势的认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水运生产增长乏力和国际海运业低迷可能维持一段时间,部分水运企业面临的风险进一步加剧的严峻形势,更要把握国家进一步扩大内需、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给水运业带来的机遇,把应对挑战和抢抓机遇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定信心,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充分发挥水运的比较优势,加快水路交通现代化建设,促进水运业平稳较快发展。
  二、加强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要突出重点,加大“十一五”规划内以沿海港口防波堤、进港航道、内河“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高等级航道网和界河航道、内河航电枢纽等为重点的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强化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提高前期工作质量,加快进度,为明后年开工建设一批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做好准备,并抓紧启动一批新的建设项目。对已开工和纳入规划的项目,要加大支持力度,加快工程实施进度;对今年已完成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要抓好资金落实,力保年内全部开工建设。通过加大水运公共基础设施投资力度,鼓励和带动水运企业及全社会参与基础设施建设。
  三、加快水运业结构调整和升级
  要统筹规划,加强引导,促进区域间港口的协调发展,形成分工合理、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积极推进码头大型化、深水化、专业化,进一步优化码头结构。加强运力宏观调控,严格控制新增船舶运力,加快淘汰高能耗、技术含量低的老旧船舶,有效缓解航运市场运力供求矛盾。加快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提高船队技术水平。引导企业走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的发展道路。促进运输组织向规模化、网络化方向发展,推动综合实力强的沿海港口企业集团与内陆港口的合作,积极发展国内水路集装箱、商品汽车水路运输,大力发展江海直达和多式联运。
  四、积极争取和落实扶持水运业发展的政策
  要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税收、财政补贴等方面对水运企业给予支持。积极争取落实内河船舶更新改造资金,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建设。拓展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水运企业投融资的渠道,积极发展船舶融资租赁,解决水运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进一步落实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政策,提高国轮承运国货的比例。大力发展台湾海峡两岸间客货直航运输,尽快落实《海峡两岸海运协议》,为海峡两岸资本和在两岸登记的船舶从事两岸间客货直航运输提供便利。
  五、着力创造良好的水运市场环境
  要以水运管理规范年活动为契机,加强服务型港航管理部门建设,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和环节,加快水运信息化建设步伐,提高办事效率,为水运建设发展和企业提供良好服务。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乱罚款。强化市场监管,加大现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恶性杀价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切实加强水运安全和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要加大水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管的力度,落实安全责任制,严把市场准入关,保持安全形势稳定。抓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工作,强化质量安全监督,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保持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形势的平稳态势。
  七、不断增强水运企业抵御危机和防抗风险的能力
  鼓励水运企业之间、水运企业与货主间实行联合、联盟、合作经营、互利共赢,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机制。千方百计降低营运成本,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加强资金管理,抓紧追收应收款,防止出现“三角债”,强化风险控制。水运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组织港航企业和水运施工企业,加强沟通和合作,做好市场稳定工作,防止恶性竞争。
  八、做好企业经营状况监测和稳定工作
  要深入基层调研,加强与水运企业的联系和沟通,建立企业经营状况预警、监测和应急处理机制,摸清企业经营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研究制定应对措施,及时、有效地应对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要督促和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与职工的沟通协调机制,使企业和职工对当前形势有充分认识,并做好应对形势变化的各项相应准备。督促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稳定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群策群力,坚定信心,共同应对挑战,度过难关。加大对困难企业的帮扶解困力度,积极协助做好待岗职工的再就业和安置等工作。对破产倒闭的企业,要加强监督,协助做好人员妥善安置工作,防止发生连锁反应,确保稳定。
  九、加强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和跟踪水运生产形势变化,积极探索应对挑战的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及时解决水运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抓紧制定出台促进本地区水运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加强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将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上报。
  要完善信息报送渠道,做好信息报送工作。为及时掌握航运企业经营状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辖区内航运企业的亏损面、资产负债和总体经营状况报部水运司和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航运企业倒闭破产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和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有关协会要定期将航运业总体形势、企业总体经营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有关情况报部水运司。
  联系人:刘晓雷、范永辉,电话:(010)65292636,传真:(010)65292551,邮箱:sys637@mot.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家庭服务业的发展,适应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保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教师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主管家庭服务业的行政部门,依法对家庭服务业进行统一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区政府劳动、工商、物价、民政、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扶持家庭服务业发展,促进家庭服务和社区服务协调发展。
第五条 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家庭服务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经营者可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九条 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的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基本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
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工作经历及评价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了解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
经营者了解服务人员工作情况时,不得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家庭服务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
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八条 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人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因经营者的欺诈或者恶意损害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按实际损失的两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服务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中介或者其他方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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