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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若干问题质疑/占 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6:25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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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若干问题质疑

占 荣


民法典的编纂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多年以来,学者们围绕它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各抒己见,聚讼纷纭。笔者不想重复原有的那些耳熟能详的学术争纷,只想就一些“细节”提出一 些问题,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一、 体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典)到底是法律汇编的产物还是法律编纂的产物。毫无疑问,它是一项立法活动,是法律编纂的产物。然而,〈〈民法〉〉草案却更像一部法律汇编,它把现行的〈〈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照搬进来(好在未把知识产权方面的三部法律也收编),加上新立的〈〈总则〉〉、〈〈物权法〉〉、〈〈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共九编。而且,每一编都从“第一条”开始“自开小灶”,若不留心,你会以为它只有94条呢!系统化是法典起码要求,这也许仍然是一个形式问题。

二、“债”被一笔勾销。
债的理论与实践不但早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已深入人心。然而〈〈民法〉〉草案却没了债法,我至今没有弄明白〈〈合同法〉〉加〈〈侵权责任法〉〉能否涵盖丰富多彩的市民社会生活,比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等。
三、“器官移植”问题
〈〈民法〉〉草案将〈〈担保法〉〉中的“保证”部分切下来,移植到〈〈合同法〉〉上,名曰“保证合同”,这样,〈〈担保法〉〉少了条胳膊,而〈〈合同法〉〉却多了条尾巴!照此道理,还不如把“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也卸载安装算了!看来,西方法学家们搞的那个“物权行为”理论把我们折腾得够呛了!
四、民法典要不要与其他法律衔接
〈〈民法〉〉草案之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第125条使用了“承包经营的期限”一概念, 该章基本是重复2003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内容,但却把原法律中的“承包期”弃而不用。从理论上讲,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本法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由原来的债权关系向物权关系转变,其理论和实践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的公法地位和基本法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民法〉〉中的范畴不但应当和其他现行法律接轨,而且应当和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接轨,否则就会成为“自言自语”式的具文。
五、平衡问题
不管您是“物文主义”还是“人文主义”,形式上的平衡得把握。从〈〈民法〉〉草案各编数量来看,总体存在不平衡问题,其中总则117条、物权法329条、合同法454条、人格权法29条、婚姻法50条、继承法35条、侵权责任法68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94条。且不说是否应该把“人法”置于“物法”前,单看数量,恐怕不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吧?这些“形式”的问题,从长远看是绕不过去的!
六、语言问题
法律是给老百姓读的,民法尤其如此。如果老百姓读不懂,那挺悲哀的!如果连我们这些研究法律的人也费神,我们应该检讨一下了,比如“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一语,就像〈〈刑法〉〉中“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一样,玄得让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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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办发〔2010〕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大学生创业,提高大学生创业融资能力,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鼓励和扶持大学生在徐自主创业的意见》(徐委发〔2010〕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全民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向自主创业的大学生小额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条 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工作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



第二章 担保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基金担保对象为普通高校在校生及毕业后5年内的大学生(包括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取得《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证》后自主创办企业,且企业注册地和纳税关系均在徐州市区。重点扶持在大学生创业园内的企业。

第五条 大学生创业贷款申请担保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经营创业项目所需的基本技能,且已取得项目经营要求的各项许可证明;
(二)个人及其配偶无不良信用记录及经济违法行为,未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三)在金融机构无到期未结清的金融债务;
(四)能按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的规定,提供有效反担保。



第三章 担保额度与期限



第六条 创业贷款担保额度根据创业项目的实际资金需求确定,贷款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后原则上不予展期。对于确需展期的,由借款申请人提出申请,合作银行确定借款申请人在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偿还债务本息的前提下,可展期一次,但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担保贷款程序



第八条 自愿申请
创业贷款申请人向市中小企业局领取、填写《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申请表》与《徐州市大学生创业贷款担保前期审查表》,并同时准备以下材料:
(一)个体经营业者:
1.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2.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如有)原件及复印件;
3.借款申请人创业计划说明及可行性分析;
4.借款申请人自筹资金或相关资产证明;
5.可提供的反担保人或反担保财产情况证明。
(二)小企业: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贷款卡编码;
2.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及主要出资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与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决定申请融资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
7.最近一期的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8.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创业计划说明及可行性分析;
9.可提供的反担保人或反担保财产情况证明。
第九条 政府部门推荐
借款申请人在上述材料齐备后,向市中小企业局提出申请。市中小企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性,借款申请人资信状况、经营能力,创业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情况、还款来源和反担保能力;对符合推荐条件的,在《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前期审查表》签署推荐意见,对不具备推荐条件的,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述工作应于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反担保措施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可提供第三方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第三方必须是在本市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以及国家公务员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其所属单位应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及在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时同意从该第三方收入中扣还贷款的证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朱 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曲家营水库,是白山市区居民生活用水和工
业生产用水的重点水源工程。为了确保曲家营水库水域不
受污染,保障水质清洁,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土崖河曲家营水库控制流域范围内,设
立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及其水质
的保护和管理。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
法,有义务保护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源及其水质
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保护区水源及其水质保护管
理的主管部门。其具体的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曲家营水
库保护区管理处承担。
市环保、林业、地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部门做好保护区的各项
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 曲家营水库的标准水面,以正常高水位587.2
米的水面高程为控制水面。
第六条 保护区的划分及其范围:
曲家营水库集水区范围(流域面积263.4平方公里)均
为保护区。其中:以取水口为中心250 米半径范围的标准
水面划为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至水库末端为半径,
两侧至分水岭为界的扇形区域划为二级保护区;其他范围
划为准保护区。
曲家营水库拦河坝以垂直坝轴线为中心上下游各1.5
公里、左右至大坝两岸分水岭为界的范围,均为大坝安全
保护区。其中:大坝上下游和左右岸各250 米的范围划为
一级保护区;其他范围划为二级保护区。
输水隧洞以垂直洞轴线为中心水平测距左右各100 米
的范围,均为输水隧洞保护区。其中:输水隧洞左右各10
米的范围划为一级保护区;输水隧洞左右各10米至50米的
范围划为二级保护区;其他范围划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单位或者个人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和兴
建与本水利工程无关的临时性建筑设施。
(二)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
他污染物。
(三)禁止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和娱乐
活动。
(四)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五)禁止在非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或者网箱养鱼。
(六)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放养禽畜。
(七)禁止旅游船只和未经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许
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八)禁止露营、野炊、抛弃废物以及其他直接或者
间接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单位或者个
人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和建筑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的临时性建设项目。
第九条 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
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大坝或者输水隧洞安全和
山体稳定的活动。
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各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水
源涵养林的规定经营,严禁滥伐、开垦等破坏植被现象的
发生。
第十条 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单位或者个人
建筑化工、造纸、制药、制革、电镀、印染、冶金及其他
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其他对水体无严重污
染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的规定。
在输水隧洞准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和
大面积的深层开挖作业。
在各级保护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毒
鱼、炸鱼、电鱼活动。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在
统一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其重要的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方
案,须经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经水源保护管理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
护林木、植被,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不得毁坏林木、植被,不得施用高毒或者高残毒农药,不
得捕杀野生动物。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是对保护区行使水源保护和监督
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曲家营水库保护区管理处
是水源保护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水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立项、
选址提出审查意见,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
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参加工程竣工的验收
工作。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水污染
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水文、水质进行双
项动态监测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内的取水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专门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保护区内的水文、水质双项动态监测及有
关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
(二)负责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的检查、监督和
管理。
(三)对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及其易造成水污染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检查、监督和管理。
(四)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
源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考评推荐,报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
(一)合理开发利用、调节、调度、管理流域水资源,
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在水质、水文监测等方面成绩突出
的。
(二)保护水利工程及其堤防、护岸、水土保持、水
文观测等设施成绩突出或者同破坏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
功绩卓著的。
(三)防治水土流失效益显著的。
(四)防治水污染及其同污染水质行为作斗争功绩卓
著的。
(五)同炸鱼、毒鱼、电鱼等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源保护管理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吉
林省水土保持条例》、《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吉林
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主体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
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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