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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令2013年第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48:13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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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令2013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7月31日发布的《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6号),现予以废止。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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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2〕103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2 年8 月30 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和具有实力的项目投资人参与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社会资本进入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程序和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BT 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的BT 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 投资人),BT 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项目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或BT 项目业主,由政府或BT 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建设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性投资在2 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 亿元)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项目周边土地收储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项目提出单位、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为BT 项目业主,负责履行相应的职责。对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项目业主,可委托行业内或相关有实力的国有企业承担具体工作职责。

  第五条 项目业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评等前期工作手续。

  (二)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BT 融资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和BT 融资招标文件。

  (三)组织BT 投资人招投标等相关招投标活动。

  (四)签订BT 合同等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组织项目工程监理招标并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六)负责测算项目完工后每年需要财政支付的回购资金额度,并商财政局制定年度回购计划。

  (七)按照项目回购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对价。

  (八)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九)负责提出回购资金来源及担保方式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一)拟实行BT 模式的项目由市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采用BT 模式的建议,由市发改委汇总,并商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规模、年度投资计划、土地收储和供应计划及全年建设资金计划等情况平衡筛选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年度回购计划、回购资金落实情况统筹安排回购资金。

  市住建、规划、国土、环保、监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 项目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实行BT 模式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BT 融资建设方案。BT 融资建设方案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专项向市发改委申报,也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申报。

  BT 融资建设方案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BT 融资建设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BT 融资建设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等项目概况。

  (二)初步测定的投资回报率及回购期限等商务条件分析。

  (三)BT 方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及融资、建设能力。

  (四)担保条件及担保物来源。

  (五)回购条件与程序。

  (六)项目建设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

  (七)项目建设成本分析。

  (八)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以及各年度资金动态平衡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九条 采用BT 模式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业主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选择BT 投资人。

  第十条 BT 项目实施方式包括以下两种:

  (一)完全BT 方式,BT 投资人承担纳入项目BT 范围内的全部建设资金,BT 投资人设立的项目公司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选择施工承包商和材料设备供给商等。

  完全BT 方式的项目开展招标文件编制和招标工作,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

  (二)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T 方式(以下简称BT+EPC 方式),BT 投资人承担项目的全部资金并直接承担投资、建设管理和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等施行全过程的承包,即BT+EPC 方式。

  采用BT+EPC 方式的,在招标选择BT 投资人时一并明确投资人应具备的相应建设资质要求, BT 投资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自行承担与其资质相对应的设计、施工等任务,而不需再另行组织招标工作,但事先需获得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在项目实施过程中,BT 投资人对自身不具有单项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的,BT 投资人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商。

  BT+EPC 方式的项目开展招标文件编制和招标工作,最早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批复后进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及BT 合同文本由项目业主根据市政府批复的融资建设方案编制并报市发改、财政、监察、国土、审计、行业主管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标的BT 投资人应当在本市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 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合同义务。选定BT 投资人后,项目业主应与BT 投资人正式签订项目BT 合同。

  第十三条 BT 合同价应当在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概算内。合同总价中应当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业主要求列入的其他费用和BT 投资人融资的投资收益等,其中实行BT+EPC 方式的,工程勘察设计费及建筑安装工程费可实行固定总价包干,除项目业主原因外不予调整。

  项目业主要求列入的其他费用其使用范围和列支项目应当符合概算批复,并在BT 合同文件中列明具体列支项目名称和额度,其使用由项目业主负责审核,待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后,列入BT 项目回购总价。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共同委托第三方具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BT 投资人报送的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市政府保留复核权和否决权,审核结果作为确定BT 投资人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政府为项目回购、担保等实施条件提供配套资源, BT 融资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报市发改、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按方案中明确的BT 条件负责落实相关资源。

  项目业主可用市财政资金或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作为回购资金来源,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对价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书面确认接收BT 项目后,即进入项目的回购期。回购期(含建设期在内)一般不少于5 年,回购期不得在项目保修期内结束。

  投资回报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4 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BT 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由BT 投资人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由项目业主组织验收。BT 项目自项目竣(交)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项目业主会同相关单位与BT 投资人(项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

  (一)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应及时完整的予以接收,给予书面确认,并报市发改委、审计、财政局备案。回购期内,BT 投资人不得影响项目业主对该项目的正常使用。

  (二)不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BT 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整改资金由 BT 投资人承担,不计入合同总价。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履行职责产生的管理费参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 号)规定的取费标准计取。工程监理费用由BT 投资人承担,列入项目回购总价。

  第十九条 各区镇政府、高新、保税等产业园区的BT 融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 年,有效期过后自动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行署)、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助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卫生、建设、地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其下设的辐射环境管理所,具体负责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造成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到环境保护登记申请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填报单位,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八条 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由辐射项目建设单位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十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本办法颁布之前,辐射项目未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辐射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防治环境设施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经批准实施辐射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防止放射源的丢失或者失控。


  第十四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物放射;
  (二)受放射性的质污染或者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废渣;
  (四)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Kg);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上角)Bq/Kg);
  (七)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办理放射性物质申报登记手续,并对放射性物质进行收集、包装以及送贮前的暂存;需要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批准后,方可建坝贮存。
  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设立放射标志。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实施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者将废物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燃、掩埋以及弃置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转让或者接受、收购、利用放射性废物;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标准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五)擅自将区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区内处理的。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辐射防护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辐射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和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公安、卫生等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到辐射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危害程度,监督对污染的消除工作,并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辐射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事故调查处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写出事故报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重大的辐射污染事故,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一)未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放射性废物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的;
  (三)发生辐射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或者建坝贮存场所未设置放射标志的。
  (五)丢失放射源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辐射污染事故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人员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和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
  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射线装置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及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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