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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3:40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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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


第22号




2011年10月1日起,我市将进入森林防火高火险期,为有效防控森林火灾,维护林区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特发布毕节市森林防火禁火令。
一、禁火时间:2011年10月1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

二、禁火范围:全市所有林区及周边100米。

三、禁火行为:
(一)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地);
(二)祭祀活动时点烛、燃香、烧纸;
(三)农事活动时烧灰积肥、炼山、烧地坎草;
(四)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玩火自娱;
(五)吸烟、点火取暖及照明、野炊;
(六)其他野外用火及易诱发森林火灾的活动。
四、违反本禁火令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及领导干部有违反本禁火令者,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五、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森林防火部门的登记检查,并负有森林防火的责任与义务。凡阻挠、妨碍相关检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六、森林、林地的经营(管护)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护)范围内负有森林防火责任。
七、市、镇(乡)两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重点林区要设置醒目标志牌,设立检查站,加大森林火灾的防控力度,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组织森林火灾的扑救及善后工作。

森林火灾报警举报全天候值班电话:0857-8281590。



             



           代市长 刘建平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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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公安部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1986年5月1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 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
多家经营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三)组织部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 防火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凡增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餐厅、舞厅、酒巴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二十条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
建筑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
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
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 奖 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严禁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精神,为了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促进青年好学上进,在招工中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按国家批准的计划增加工人和补充自然减员时,由所在市、县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从社会上招工。
二、招工对象,必须是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非农业的待业人员。
城镇职业中学学制两年以上,所学专业与招工工种对口的毕业生,经过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
不准招收在校学生。
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某些行业和工种必须从农村招工时,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招工单位的职工子女,要同其他城镇待业青年一样,自愿报名,经过考核,择优录用,不准“内招”。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等行业,在招工中需要招收职工在城镇的子女时,必须根据生产需要,进行全面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招收。
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职工退休、退职后,照顾招收的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和必要考试,不符合条件的要经过必要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录用。
三、招收工人的条件应是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六至二十五周岁之间的未婚青年。特殊技艺人员,其年龄、文化、婚否等条件,由市、县劳动部门根据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可以在指定范围内的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收。
招工时,要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合理确定男女比例,凡适合女工做的工作,应尽可能招收女青年。
在招工中,不准附带投资条件。
四、招工考核内容和标准,可根据工种、专业的不同要求和劳动力资源情况,由各企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确定,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实施,对不同的工种或工作,考核内容和要求应各有侧重。
五、招工考核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各单位在招工前,应拟订招工简章,明确招收的工种或专业,招收名额,招工的地区范围,招工对象及年龄、文化、婚否、身体等条件,以及报考时间及地点,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要经市、县劳动部门审查同
意后,予以公布。
六、考工者,自愿报名,经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由所在市、县劳动部门统一办理招工手续。被录用者,其招工手续连同其德、智、体考核材料一并装入本人档案,作为招工录用的依据。
七、新录用的固定工人(含学徒工),一律实行六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一般一至三年。合同期满后,可根据生产需要,双方同意,续订合同。在试用期内,本人不愿意继续工作的,允许离去;招工单位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以辞
退。离厂或辞退者的一切材料,由招工单位负责转给推荐的劳动服务公司。
八、跨市、县招工时,要报省劳动局批准;跨市、县招用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在征得被招人员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后,由招工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九、报考人员需向市、县劳动部门缴纳伍角钱手续费,不足时,由招工单位负担。
十、各级劳动部门和各招工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在招收、调配职工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精神,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政策、法令和规定。对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安插私人等违法乱纪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非法招进
的人员,必须辞退。各招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加以监督。
十一、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招工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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