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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8:10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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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九)项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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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有关具体要求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有关具体要求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消字(2001)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1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制订并下发了《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决定于2001年1月至4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予以了充分肯定,并指示“切实贯彻,务求实效。”前不久,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二○○一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今年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围绕中央提出的工作重点,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现就贯彻《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的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务求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深对农业基础地位的认识,按照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要求,将联合执法行动作为今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根据两部局制订的工作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主要领导应亲自挂帅,部门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在春耕期间,执法力量应向“农资”打假方面倾斜,集中力量,保证执法力量到位,切实抓出成效。
二、从清查农资生产、经营资格入手,严把农资市场主体准入关
各地要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摸清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底数,掌握基本情况,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档案,并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监控,防止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已经建立农资企业档案的,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将工作抓实抓细;没有建立的,要结合此次联合执法行动,尽快对本地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查登记,做到心中有数,加强“经济户口”管理。对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严格把握,特别要注意加大对本地区一些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繁育基地、小化肥厂、小农药厂、小农机厂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清理,从取缔无照经营、清除挂靠承包经营、完善前置审批手续、核定经营范围等方面入手,全面规范农资生产、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范围生产、经营的,认真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资流通领域监管,严格规范农资经营行为
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列出清单,对本辖区内有关重点农资专业市场和农资产品集散地进行拉网式清理检查,不留死角,保证监管到位。督促和帮助农资经营单位建章立制,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农资经营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签订联保责任书、制定经营守则等制度,采取“送法下乡”、召开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座谈会、指导经营者开展“清柜台、清仓库”等自查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形式,强化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提高其守法自觉性,规范农资产品经营行为。
四、积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资产品质量跟踪检查工作
2001年2月底以前,各地要积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一次以种子、肥料、农药、农机及零配件等为重点的农资产品质量市场跟踪检查工作。要根据农业行政部门提供的情况,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登记证、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不全或假冒的产品,隐匿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以及销售过期失效、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依法予以查处。
五、加强农资产品广告监管,打击虚假违法农资产品广告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管职能,对发布肥料、农药、种子、兽药、饲料等农资产品广告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并加强春耕期间的农资广告日常监管。对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发布前行政审查的农药、兽药广告,要加强对发布前审查工作的指导,严格执行发布标准。依法从重查处未经审查、超出审查范围、篡改审查内容发布农药、兽药广告以及伪造、变造广告审查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全面清理非法印制、张贴、悬挂、散发的虚假违法农资产品广告,严厉打击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
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作用,按照“铲除窝点、严打惯犯、冲破保护伞”的方针,对辖区内制假售假情况进行认真、彻底的清查,列出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规定整治期限,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农资打假责任制,采取县级工商局抓重点、工商所抓片、管理人员抓到经营户的方法,加大监管力度。结合市场巡查制,将“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网络向广大农村延伸,认真受理农民和企业的投诉与举报,重点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农资违法经营活动。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特别是对重复发案率较高的重点区域实施重点监控,从源头上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打击力度。要进一步强化大要案件通报、备案制度,对跨省、区的案件,要及时向相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或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坚决一查到底;对跨地区的案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搞好协调,协同作战,及时有效予以查处。对于不及时通报重要案件线索,或对通报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组织查处,酿成坑农害农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联合执法行动期间,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重点抓好5—10个大要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各地排查、发现的大要案件线索,适时组织开展集中专项打击行动。
七、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合力
各地在联合行动中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主动加强与农业、供销合作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等部门及新闻宣传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开展工作。加强“打假”工作的舆论宣传,加大重点案件的曝光力度,震慑违法分子,教育人民群众,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八、注意沟通情况,加强监督指导
联合执法行动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将联合组成工作组,对主要农业省、区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办有关案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监督检查,注意掌握情况,加强信息反馈,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将工作推向深入。各地在联合执法行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应于每月月底前书面并填表上报查处的大要案件情况和联合执法行动工作进展情况。联合执法行动结束后,要及时将总体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于2001年5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附件:
1.《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情况统计表》(略)
2.《农资市场打假整治联合执法行动大要案情况报告表》(略)


2001年2月22日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结合我县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坚决实行婚姻自由,禁止男、女双方或一方的父母、母舅、家族和其他任何人包办婚姻。禁止强迫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四条 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乡、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受乡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生产大队)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之间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其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第六条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订婚的,听其订婚,任何包办强迫订婚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提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不结婚。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受乡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生产大队)依法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除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九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居住我县的各少数民族男女和居住我县的同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男女。

  第十条 凡本变通规定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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