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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3:48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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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发展与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和安全生产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鼓励、支持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督促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下同)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或备案;

(三)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统计火灾损失;

(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六)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

(五)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卫生、旅游、民航、体育、人民防空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消防设施、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六)针对本单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自任命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服务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厂房、库房、商场、市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

(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城市、县、镇近期建设规划缺少消防规划内容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检查和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广播、文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销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建设工程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承建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人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申请消防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经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消防验收合格后,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和维护,每三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联网证书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服务,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电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并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非法使用工业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用电违约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约用电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八)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九)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

(十二)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三)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

(十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十五)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十六)未持证上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七)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将机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艇),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资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与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发生的物资和器材、装备等损耗,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并保障其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等,责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投诉、受理及处理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或者出具虚假消防设计文件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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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2001年1月11日)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对我国新世纪初的发展作出了重大部署。继续发挥农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是顺利实施“十五”计划的重要保证。必须坚定不移地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切实解决农村面临的突出问题,确保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

  根据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农产品供求关系变化的实际情况,党中央及时作出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重要判断,提出了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的重大决策,统一了干部群众的思想,明确了继续前进的方向。近两年,各地积极研究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运行规律,面向市场调整结构,取得了初步成效,并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农村社会发展和稳定工作也有新的进展。农村形势总的是好的。当前突出的问题是农民增收困难。农产品销售不畅、价格低落、乡镇企业效益下降的情况没有根本改变,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中西部地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甚至出现负增长,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农民收入问题不仅关系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而且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农产品供给能力的提高如果不能给农民带来实惠,来之不易的供求平衡局面就会发生逆转;农民购买力不提高,扩大内需的方针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农民生活不改善,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因素就会增加;农民的投入和积累能力不强,我国农业就难以适应日趋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农业和农村经济不能稳定发展,国民经济的好形势就难以保持。必须高度重视农民收入问题,把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作为做好新阶段农业和农村工作、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基本目标,并放在整个经济工作的突出位置。

  新阶段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要有新的思路。要大力调整农业结构,向农业的深度和广度进军,全面提高农业的素质和效益,这是增加农民收入的主要途径。坚持深化农村改革,落实农村政策,把农民积极性切实地保护好、调动好、发挥好,这是增加农民收入的动力源泉。坚持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步伐,把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真正转到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农民素质的轨道上来,这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支撑。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推进农村城镇化,逐步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这是增加农民收入的根本出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和保护力度,这是增加农民收入的有力保障。

  一、继续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业的素质和效益

  当前我国农业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农产品质量不高,不能适应市场需求的变化;农业区域结构雷同,影响各地比较优势的发挥;农产品加工程度低,制约增值效益的提高和消费需求的扩大。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必须牢牢把握住提高质量和效益这个中心环节,面向市场,依靠科技,在优化品种、优化品质、优化布局和提高加工转化水平上下功夫。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农业在新的台阶上继续保持旺盛的发展活力,促进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农业产业化经营,是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推进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的有效途径,也是加快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带动力量。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和引导。要重点扶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出口基地,引进、开发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增强市场竞争力和对农民的带动力。对农产品加工企业、批发市场、合作组织等各种类型、各种所有制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只要有市场、有效益,能够增加农民收入,都要一视同仁,给予扶持。要引导龙头企业与农户在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分工协作中互利互惠,共同发展。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业产业化发展规划,根据市场需求推进产业化,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

  农业结构调整要依据市场规律,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户生产经营自主权。要坚持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不能以任何借口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只能由农民根据市场变化自主决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信息服务、技术服务和销售服务,绝不能搞行政命令、瞎指挥。

  二、坚持抓好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生产效益

  粮食是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基础,也是当前农民特别是主产区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粮食的稳定,对整个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推进农业结构调整中,一定要重视保护粮食生产能力,特别是保护好基本农田,不能随意把耕地转为非农用地。这是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的大事,切不可大意。

  粮食生产要优化品质、搞好转化、提高效益。各地应从当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调整种植业结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要在保护好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继续调整种植业结构,大力发展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粮食主产区在全国粮食生产中举足轻重,要充分发挥粮食生产优势,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基础上,加快优质品种的引进、繁育和推广,大力发展粮食的加工转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益。国家要调整商品粮基地建设的内容和布局,在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粮食收购储存、发展粮食加工等方面,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支持力度。

  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是稳定粮食市场、增加农民收入、保护粮食生产能力的重大举措,要统一思想,认真落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增强全局意识和政策观念,认真执行国家的粮食购销政策,坚决纠正一些地方限收拒收、压级压价收购等损害农民利益的错误做法。地方财政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要切实贯彻优质优价原则,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有关部门要做好技术、信息和市场服务工作,着力解决良种供应、质量标准、检测手段、收储设施、产销衔接等问题,使优质优价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各级党委、政府要定期组织对粮食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逐步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

  促进农业富余劳动力逐步从种植业向多种经营、乡镇企业和小城镇转移,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的必由之路,也是使农村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的客观需要。不改变九亿农民搞饭吃的局面,农民就富裕不起来,农村现代化就难以实现。这是一个伴随经济发展逐步推进的过程,需要经过长期的努力才能实现。当前,要利用农产品供给充足的有利条件,适当加快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的步伐。

  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首先要向农业的深度和广度进军。合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和草地等各种农业资源,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不同形式,大力发展多种经营;进一步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疫病防治体系和饲料安全体系建设,把畜牧水产业发展成为大产业;积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延长农业产业链,创造更多的就业需求和增收门路。

  发展乡镇企业是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的重要途径。要引导乡镇企业继续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加快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体制创新,实现新的发展。乡镇企业要立足当地资源优势,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储藏、保鲜、运销等行业,加快改造传统工业,积极发展商业、运输、饮食服务、旅游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加大科技投入,搞好技术改造。放手让群众从实际出发,探索和选择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

  发展小城镇既要积极又要稳妥。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明确发展重点,防止一哄而起。现阶段主要发展县城和少数有基础、有潜力的建制镇,充分发挥这些中心城镇的作用。发展小城镇关键是发展经济,要以产业发展为依托,在加工、贸易和旅游等方面形成有特色的主导产业,特别要与农业产业化、乡镇企业、专业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产业发展、人口聚集、市场扩大的良性循环,增强小城镇吸纳农村人口、带动农村发展的能力。各地要抓紧制定促进小城镇发展的投资政策、土地政策和户籍改革实施办法。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入城市务工,要切实加强引导和管理,使之有序进行。

  四、加快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

  在当前农民增收困难的情况下,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让农民休养生息,对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农村税费改革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推进这项工作。

  农村税费改革涉及农村各方面利益关系,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加强领导,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起全面责任。要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认真测算,制定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政策办事,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尤其是在农业税应税面积、常年产量、计税价格等指标的计算上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能简单化。要认真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完善有关配套政策,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要以农村税费改革为契机,积极稳妥地推进乡镇机构改革。乡镇政府要转变职能,下决心精简机构,裁减人员,减少村组补贴干部人数,优化农村教师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不影响社会稳定的前提下适当撤并乡(镇),以利于精简机构和人员,减轻农民负担。为保证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乡、村正常收支缺口,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

  继续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针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报刊征订中乱摊派、电网改造中搭车收费和乱收电费等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对清理出来的问题要坚决纠正。规范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纠正没有法律依据、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的收费。对于那些不顾中央三令五申加重农民负担的地方和部门,要坚决查处,并追究领导责任。

  五、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近几年水旱灾害对农业造成巨大损失,说明我国农业抗灾能力还不强。必须多渠道增加投入,长期进行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水利建设要坚持“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的方针,继续搞好大江大河大湖治理,抓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加快重大水资源控制性工程建设。根据我国水资源紧缺的实际,要把节水放在突出位置,着力抓好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工作,努力提高用水效率。大型灌区是我国粮食的主要生产基地,节水潜力很大,要加快节水改造和配套建设,强化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措施,尽量减少输水损失。改革水费和灌区管理体制,促进灌区节水。干旱地区要发动群众,因地制宜开展小型、微型水利工程和雨水集蓄工程建设,同时要加强规划管理。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目前农村有些地方人畜饮水困难,要切实加大这方面投入,尽快予以解决。

  按照《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要求,继续实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和长江、黄河上中游地区生态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坚持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加快京津风沙源区综合治理,恢复和建设天然草场,保护湿地。加强林木良种和草籽基地建设。

  坚持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继续改造中低产田,加强商品粮和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加大种子工程、畜禽水产良种、动植物保护体系的建设力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体系、农业市场信息体系、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体系建设,要按照确定的规划,落实资金,加快进度。

  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当前要着力加强乡村道路、供水供电和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这既能大量使用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当地建筑材料,增加农民收入,又能为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打下基础。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新情况,各级财政要按照公共财政原则,逐步增加对县以下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采用财政补贴、财政贴息等多种方式,支持农村社会发展。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小型、分散等特点,要特别注意加强资金管理,防止截留、挪用,切实管好用好。

  六、深化农业科技和教育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农业科技进步

  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必须加快农业科技进步。要适应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调整农业科研与开发的方向,重点加强优质新品种选育、节水技术、农产品精深加工和贮运技术、生态环境治理、防沙治沙技术等方面的技术攻关和成果推广。尽早颁布并实施《农业科技发展纲要》,推进新的农业科技革命。

  按照有利于科技与农业的有效结合,有利于农业科技创新,有利于农业科技产业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农业科技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国家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农业院校的研究力量,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建设一批国家级重点实验室、重点研究中心和农业工程中心,集中力量从事重大农业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有条件的农业科研机构要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一部分科研机构转变为农业科技和信息中介咨询机构。改革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支持企业和民办农业科技组织参与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

  积极发展农村中小学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农村人口的科技文化素质。继续推进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实行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三教”统筹,促进农科教结合。农村中小学要合理调整布局,提高教学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正常的教育经费,同时下大力气整顿乱收费现象,保证适龄儿童正常入学,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学生辍学问题。加强农民职业教育,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民技术教育培训体系,组织农民学习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知识水平、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做好农村科普工作。

  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农业科技示范场、示范园区和农业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支持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研发和推广。支持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在农业领域的应用。

  七、改革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善农村金融服务

  要积极探索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要求的农村金融体系、经营机制、管理体制和服务方式。当前首先要搞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完善方案,逐步推开。

  农村信用社必须坚持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方向,努力增加信贷资金,改进贷款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要深化改革,明确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风险责任。要转变经营作风,深入乡村,主动上门,帮助农户选好项目,搞好经营,用好贷款,增加收入。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内控机制,健全岗位责任制,调动职工积极性,努力提高信贷质量,逐步扭亏增盈。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同时帮助信用社解决实际困难,增强为农服务的能力。

  农业银行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要坚持和发扬支农传统,加强对农村的金融服务。当前,要重点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有效益有潜力的乡镇企业发展和小城镇建设。适当增加中长期农业贷款的比重,支持农村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拓宽农业利用外资渠道和投融资领域。

  八、坚持开发式扶贫,改善贫困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

  经过艰苦努力,我国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战略目标已基本实现。以此为标志,我国的扶贫开发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扶贫开发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贫困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今后五到十年的扶贫规划。重点做好中西部的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疆地区和特困地区的扶贫工作。继续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支持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重视开展科技教育扶贫,提高贫困人口的科技文化素质,从根本上增强他们的脱贫致富能力。多方面增加扶贫投入,扩大以工代赈规模。继续开展对口帮扶和定点扶贫工作。

  目前农村一些受灾地区的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不同程度地存在困难,各级党委、政府务必给予高度关注。要组织干部深入灾区,调查研究,掌握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把群众的生产生活安排好。要落实好受灾地区的税费减免政策,及时发放救灾资金和物资。继续动员社会力量支援灾区,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和生产自救活动。

  九、扩大农业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充分发挥我国农业的比较优势,重点扶持和扩大畜禽、水产品、水果、蔬菜、花卉及其加工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特色产品和有机食品的出口。坚持以质取胜战略,努力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培育名牌产品。加快新产品开发,优化出口结构,提高产品加工水平和附加值。选择有基础、有潜力的地区和企业,进行集中扶持,建设高标准、高起点的农产品出口基地。抓紧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安全生产体系,尽快落实无规定疫病畜产品出口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出口企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出口秩序。

  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和引导国内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发展农产品加工贸易,合作开发土地、林业以及渔业等资源。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参与国外农业开发、水利工程承包等。有关部门要为农业企业“走出去”提供信息和法律咨询服务,简化手续,搞好协调,加强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研究制定农业对外开放战略,分品种、分行业、分地区深入研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

  十、深入开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教育,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

  农村正在进行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是事关农村工作全局的大事,各地务必按照中央的部署,抓好落实。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加强党的农村基层组织、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促进两个文明协调发展,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要努力开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新局面。适应新时期农村的发展变化,改革基层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加强乡村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探索基层组织的设置和活动方式,扩大党的工作的影响力;加强对农村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切实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丰富农村的文化生活。提倡科学,反对迷信。继续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优生优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合理配置农村医疗卫生资源,加强农村医疗、疾病控制和预防保健工作。要以坚持依法行政和完善村民自治为重点,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深入开展普法教育,推进农村基层依法治理,提高县乡干部依法行政、村干部和村民代表依法办事能力。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民主选举村委会,加强村民自治的制度建设,重点完善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的监督制度。全面推行乡镇政务公开制度。要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的教育和培训,帮助他们提高政策水平,增强法制观念,改进思想和工作作风,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维护新形势下农村社会稳定的关键。要倡导干部用说服教育、示范引导和提供服务的方法处理同农民的关系。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生产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好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化解矛盾,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落实领导责任,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当地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到现场,面对面地做好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全面落实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继续深入开展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和恶势力,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

  今年是实施“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工作,把加强农业和增加农民收入摆在国民经济的首位,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勇于创新,努力开拓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新局面,为顺利实现“十五”计划的各项目标做出贡献。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9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27日起施行)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规定及审查清理结果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唐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设定的“农药经营许可”;

二、废止《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贸易机构设立(前置)许可”;

本决定自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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