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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0:08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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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3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配套建设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登记备案及使用情况监督等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房产、城市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公安、建设、规划、国土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充分利用城市道路范围外公用空间或闲置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没有条件建设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利用空地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主要指车站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住宅小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旅游景点等,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补偿合理的经营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为原则,同时综合停车场设施等级、室内室外、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定价。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形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价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经公开招标,确实无法确定中标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出让经营权的收入或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将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应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

(三)按有关规定配备停车场管理人员;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好;

(七)使用税务统一发票,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九)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产权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专用停车场的,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建筑退红空间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同意。经相关部门同意且符合设置条件的,设置单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临时专用停车场由设置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六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公共停车场的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部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收费。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停车辆按照违反道路临时停车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货运场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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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加强煤炭行业管理,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安全生产,科学开采煤炭,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212/P020121217534184368786.pdf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如何应对恶意诉讼

罗锦锋


  民商事诉讼权,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公民可以通过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诉权,及时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降低 民商事诉讼门槛,方便人民群众进行 民商事诉讼,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但也给恶意诉讼留下了可乘之机。 近年来,随着我国 民商事审判方式由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在降低诉讼门槛和方便群众诉讼的同时, 民商事诉讼也为少数居心叵测者所利用,成为他们实现非法目的工具。伪造借条、虚构债务、合伙作伪证,明为解决经济纠纷,实为利用司法程序追求不当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恶意诉讼,近年来呈增多之势。
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表现
  一是一些居心不良的当事人为达到卑鄙目的,蓄意制造“证据”进行恶告。如某原告与某小矿主合谋伪造欠工人工资手续,利用该矿合并之机,制造由合并后大矿承担责任的假象;
  二是利用一方的忠厚善良、警惕性不高及麻痹思想,骗取对方“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如刘某在还款时问张某索要欠条,张将事先复印的欠条复印件交给刘某,刘某没细看即当场撕毁,后被起诉而无可奈何;
  三是利用假借据虚构借款,转移资产。如某公司负责人持公司欠别人借款的假借条,通过诉讼将公司财产转移;
  四是借恶意诉讼逃避债务,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某被告因欠账太多,仅一处房产,便于其亲戚串通,给其亲戚出具一借条,并通过诉讼以房产相抵,实为自己居住,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五是商业活动中,为了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或者想拖垮对手,搜集一些无关痛痒的证据甚至制造“证据”,将对方告上法庭。把民事诉讼作为获取不当利益、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如某公司与某厂签订租房合同,并付租金30万,但某厂未提供合格房屋,某公司起诉后,某厂提供了很多村民的证言和照片,提起反诉,混淆事实,致使诉讼期限延长,给某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六是原被告串通恶意诉讼,损害第三方利益。如某被告获悉自己财产冻结期限已过,即与人合谋伪造欠条,通过诉讼将财产划走,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七是通过上访进行恶意诉讼。在诉前先行频繁上访,拿着上级批示作尚方宝剑,利用领导怕上访的心理,用其表面的冤屈和合理,在诉讼中给法院施压,掩盖其不可告人之目的。
  八是试探性恶意诉讼。先用一部分利益试探性进入诉讼程序,不会引人注目,一旦得手,则会有大部分利益比照前例进入诉讼,造成局面失控,让法院左右为难。如以前涉及土地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往往涉及面大,一些人利用某些立案人员把关不严的疏忽,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把社会矛盾转嫁到法院,扬言“既然法院受理了,你就得管到底!”,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常引起上访。
警惕恶意诉讼的几点建议
  恶意诉讼与现代法治是不相容的,它是法治秩序和司法公正的瑕疵。司法本是维护正义实现公正的手段,恶意诉讼不仅严重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给法官设下诸多陷阱,增加了法官的职业风险,近几年,一些法官因恶意诉讼受到牵连和处分,令人痛心。同时,恶意诉讼也浪费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尤为严重的是,它极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使人们对社会公信力产生了质疑。要有效遏制恶意诉讼,需要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要研究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切实提高司法素质和水平,共同治理。
  第一,要通过立法形式,为恶意诉讼设定刑事责任。建议出台关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统一意见,使重拳打击虚假、恶意诉讼有法可依。治乱必用重典,要加大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诉讼的付出成本,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重处罚,从而改变目前仅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司法责任、处罚畸轻无关痛痒的现状;
  第二,要努力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和驾驭审判的能力,要改变过去那种“说不过、做不了、办不好”现象,要把审判案件的过程,当做与恶意诉讼斗智斗法的过程,让恶意诉讼者在法官的智慧面前无处遁形。
  第三,要把好立案关,严格按照有关立案的规定办理,严格控制受案范围。要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不是什么矛盾都能处理,否则,会引火烧身。对该立案的,一定要立;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告知其救济途径,坚决依法把其挡在诉讼大门之外。
  第四,要增强反恶意诉讼意识,提高识别能力和鉴别水平,不仅要有调解和解意识,而且还要有依法戳穿、果断处置恶意诉讼的自我防范意识;
  第五,要有不被利用的高度警惕性,灵活运用法律,发挥法官运用法律的能动性,该作为时必作为,必要时行使主动调查权,查清案件事实。不该作为时,坚决不能乱作为,决不能让恶意诉讼者牵着法官的鼻子走,保证健全完善的法律得到正确全面的实施;
  第六,要加强对恶意诉讼的经济制裁。要利用好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一般的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经济制裁,让恶意诉讼者偷鸡不成蚀把米,不让其恶意的目的得逞;
  第七,要优化信访工作,在正确对待、依法处理信访案件的同时,要加大对无理缠访、违法上访现象的处理力度,防微杜渐,将恶意诉讼有效遏制在萌芽阶段;
  第八,要正确甄别恶意诉讼,发现恶意诉讼涉嫌犯罪的,交由有关执法机关进行侦查甄别,如有犯罪,及时打击。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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