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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2:33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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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6日,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通信建设总公司、邮电部设计院、邮电部北京设计院、部定额质监中心: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做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事故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邮电通信工程建设情况,特制定《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保护通信建设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跨省通信干线、通信枢纽、卫星地球站等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邮电部,省内各类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质量事故等级划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工程建设由于无证设计、施工或超规模、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勘察、设计、施工不符合规范,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器材,建设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项目主管人员擅自修改设计文件、失职等,造成的工程设施倒塌、机线性能不良、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投产、发生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工程质量事故按其严重程度不同,分为重大、严重、一般质量事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引起人身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严重质量事故:
1、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重伤1至2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50万元者;
3、大中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般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下;
2、小型项目由于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按期竣工投产。

第三章 质量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九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将事故主要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遇有人身伤亡时应同时上报安全主管部门,并在48小时内提交质量事故的书面报告。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建设、维护、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名称;
2、事故发生的简要过程、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章 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其他工程质量事故由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组到事故发生现场调查。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调查应根据情况进行如下工作:
1、收集相关资料,对事故现场进行分析,并对现场拍照或录像;
2、对工程设计进行核对、复算;
3、对材料进行化学性能及机械强度等检验;
4、对设备进行详细检查测试;
5、对施工方法、手段进行分析;
6、分析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质量事故调查人员的主要责任: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事故的严重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3、组织技术鉴定;
4、提出事故处理意见,明确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次要责任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的划分原则;
5、提出技术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6、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涉及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五章 质量事故的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管理、使用不合格器材等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对于无证或超范围的设计、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除追究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或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本规定的第六、第七、第八条所定质量事故等级,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并由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质量事故等级可分别给予不同数量的罚款,罚款额度依照各地方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现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罚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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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是指企业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企业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及市、县局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投资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除用于办理有关专项审批的《许可证》、《验资结果报告书》外,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核准。企业设立失败,该企业名称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九条 设立企业的经营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必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批,再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接到专项审批申请书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签发《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结果报告书;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投资者资格证明;
  (六)企业法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八)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和董事会的决定;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外地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及企业名称,按原登记机关核准的事项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应当到本市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再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原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外设机构派出证明书》。
  前款设立企业的从业人员非本市居民的,应当提交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九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后,应当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于15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企业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发布企业设立公告,其企业公告必须在本市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专项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专项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的企业法人,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经营活动:
  (一)企业自行终止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六)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
  企业应当于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或者企业依法作出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或者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及证明;
  (四)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企业经营资格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证照有遗失的应当先向社会发布遗失声明。
  登记机关在企业注销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和其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检查企业违法、违章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主动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复印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及申报程序。


  第四十条 专项审批机关对需要审批的行业或项目,应当明确必备的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7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补充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三、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1988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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