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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21:00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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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丽政令(2009)64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等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九年六月四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的要求,市政府对2001年以来还在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政策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丽政令第35号);

二、《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05〕103号);

三、《丽水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丽政发〔2005〕33号);

四、《丽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2〕136号);

五、《丽水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公民在我市城区(镇)落户意见的通知》(丽政发〔200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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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1号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批。

第三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审查。

第四条 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由专用线拟投资人或所有权人向铁道部提出申请。与既有铁路接轨,可委托所在地铁路局向铁道部办理申请;与新建铁路接轨,可委托该新建国铁建设管理单位向铁道部办理申请。

第五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专用线近期到、发运量一般不低于30万吨/年;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如涉及国防、科研以及危险、超限、鲜活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等,运量可少于30万吨/年;

(二)专用线技术标准、运输设备应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的要求;

(三)符合铁路技术政策和路网规划;

(四)相关线路、车站的运输能力和技术设备等运输条件能够满足专用线的运输需要;

(五)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投资、建设、施工安全管理等问题,有关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用线与国铁接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参与的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四)拟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或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

(五)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线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建设、科研等的批(核)准、审查文件(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有关各方对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配套工程相关问题的协商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接轨的铁路线路名称、车站站名、接轨点线路里程;

(二)专用线名称及其所有权人、经营使用人名称;

(三)有确切依据的近、远期运量、运输径路、货物品类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

(四)运输组织方案(包括相关线路、车站的技术条件、运输能力,专用线车辆取送、交接等运输组织方式,对接轨车站作业、劳动组织的要求);

(五)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配套工程实施方案;

(六)专用线技术标准、设备数量及相关设施的技术条件、方案;

(七)有关线路、枢纽、车站的示意图、专用线的比例尺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铁道部受理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申请后,及时对申请人提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接轨的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铁道部自作出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

第九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程竣工后,由专用线所有权人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验收标准,组织对专用线验收。

验收合格,专用线所有权人凭专用线与国铁“接轨许可证”与铁路局签订有关安全协议、运输协议,制定相关的运输作业细则。验收不合格,铁路局不得与专用线所有权人签订任何运输、安全协议。

第十条 专用线具备开通运输业务的条件后,铁路局按规定报告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公告开办运输业务;铁路局通知专用线所有权人,正式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铁路局不得开办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转让专用线使用权或拆除专用线的,须经接轨铁路所属铁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铁道部有权撤销许可:

(一)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实际运量、货物品类或运输条

件与接轨标准有重大不符的;

(二)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三)被许可人未经备案转让使用权的;

(四) 其他不符合接轨条件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后的实际运量按被许可人与铁路局签订的运输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铁道部准予专用线接轨的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3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未验收的,原行政许可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引起的变更设计,按铁道部有关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合资铁路接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1999年印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铁运〔1999〕64号)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局: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是道路运输业的组成部分,是交通部门行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当前,在整顿、治理道路、水路运输市场中,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秩序,尤为必要。为此,特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目前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从全国范围看,大部分由交通部门管理,但也有少部分由其他部门管理,因此本《规定》仅适用于目前属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省、自治区或城市。本规定不涉及改变目前运政管理体制。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支持下,结合道路运输市场的整顿治理,根据本《规定》搞好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含联户)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授权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五条 要求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辆发给单车营运证。
第六条 定班、定线的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旅游汽车和出租汽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其经营区域。
第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购车,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或旅游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九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车 辆 管 理
第十条 参加营运的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车内备有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第十二条 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空车待租标志,配备经有关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保持其准确有效;顶部安装出租车标志灯。旅游汽车须悬挂旅游标志牌。

第四章 客 运 管 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四条 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客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缴纳规费,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站 点 管 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交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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