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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9:54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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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9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合肥地区的公民和流动人口。

第二章 生育、节育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除《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所限定的十三种情况可再生育一个孩子外,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孩。


  第四条 农村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必须上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必须采取绝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城市采取综合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执行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节育规定。


  第五条 节育手术对象必须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手术,并由施术单位发给受术者节育手术证明,作为检查节育的证据之一。该证明统一编号,由施术单位和施术者盖章、签字,并留有存



  第六条 农村夫妻双方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禁忌症者,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不育合同,落实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第七条 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育龄夫妻符合生育一孩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符合《条例》第五条 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还应报经县、市辖区计生委批准,分别发给生育通知书,并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育龄妇女按规定手续领取生育通知书后才能怀孕、生育,否则作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管理、城建管理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社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部门、团体的职责范围,共同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



  第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生育计划、统计报表和各项指标的管理,以县(区)、乡(镇、街道)为主。市、县(区)和县属区、乡(镇、街道)每年逐级下达计划生育指标。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在任职期内,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责任制,逐级负责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的落实,其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政绩考核。各级其他干部对包干地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教育、人口指标、节育手术、奖惩措施、统计数字五项工作负责。
  各系统(单位)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包括职工夫妻在农村的一方)和居住、从业在系统(单位)内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领导分管,有人做具体工作。各系统(单位)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要有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职工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由超孕、超生夫妻双方所在系统(单位)领导负责。



  第十条 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享受乡(镇、街道)副职待遇,市辖区的乡、镇、街道各配两名干部,市属县的乡、镇配三名以上干部,其中要有一名能做节育手术的卫生技术人员。上述所增加人员可从总编制中调剂解决或自行招聘。招聘人员的报酬,由乡财政统筹,县财政补助。村(居)委会应有专门做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作为村固定补贴干部,落实报酬。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三千人以上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两名以上干部,其中一名任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一千人至三千人的配专职干部一至两名;一千人以下的配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一名。各级新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必须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



  第十一条 对各级计划生育干部的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由同级政府(或本单位)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辖区以下区、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按工资渠道每月发给十元岗位津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工资渠道每月五元岗位津贴。离岗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计划生育经费应有所增加。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其它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财务部门单独列帐,严格管理,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管理、城建管理、民政、劳动等部门按照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定期检查落实。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有从业单位的,由从业单位负责管理;随城镇职工生活没有从业单位的,由随从职工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工商业个体户,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筑安装施工人员由发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单位负责管理,无证照、无从业单位的,由临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办理临时户口,在申报临时户口时,公安机关须凭其原籍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才准办理《暂住证》、《寄住
  已婚育龄人员,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者,须持户口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临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接受审查,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否则不予办理临时户口和从业手续。凡在临时居住地租用房屋者,必须持有与临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书(怀孕者凭有效的生育通知书),违者对租房者和出租户各罚款一百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检查、执罚。


  第十六条 基层要建立育龄夫妻档案,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单位必须坚持登记、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做好出生、节育、孕情等登记、统计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市下达给县、市辖区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经检查验收后按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其中对县、市辖区领导干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的奖罚款占百分之十;县、市辖区对所属区、乡(镇、街道)按同样办法进行奖罚。各级其他干部与其所包干单位同奖同



  第十八条 当年实现无多孩生育的乡(镇)和无计划外生育的街道,给予奖励,县属区实现无多孩生育,市辖区实现无计划外生育的,给予重奖;连续两年无多孩生育的乡(镇),除给予奖金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计划生育干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奖
  县、市辖区及所属区、乡(镇)在一九八九、一九九零两年计划外生育率高于百分之三十,多孩率高于百分之十的(以后逐年下降),按干部管理范围,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 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按《条例》处罚个人外,由住地街道(乡、镇)对所在单位罚款二千元(夫妻所在单位各一千元),并由单位的主管部门追究超生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村可以为农村领证“独女户”、“两女结扎户”筹集资金给予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村调整土地时,对超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超生受罚期间不增加耕地;有条件的乡、村给领取独生子女证户、“两女结扎”户适当增加耕地。


  第二十二条 按《统计法》规定,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统计数字、资料的,按《统计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完不成计划生育任务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完不成本地区(系统、单位)计划生育任务的领导干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二十四条 “挂户”人员超生,除按《条例》规定处罚超生者外,并由户口所在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对予以挂户的户主罚款五百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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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

  (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城管、卫生、环保、农林、质监、物价、税务、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贸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集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

  (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

  (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九条 鼓励集贸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业态,推进绿色市场认证,提高集贸市场组织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消费者生活的农副产品市场,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

  在农副产品市场周边开设店铺,从事与市场内相同品种农副产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周围群众及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集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改造,费用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五)、(七)、(十)、(十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
 
1997年12月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保护,合理利用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设施、风、水、电、进出口通道、通信、报警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口通道;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六)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
  (七)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采石、取土;
  (八)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取土;
  (九)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
  (十)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的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人防工程出入口距离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确需埋设管线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密闭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确有需要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拆除。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除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被拆除的人防工程,原为公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补建工程中划出与原工程相等的面积,交由人防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保护,应当服从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
  在人防工程保护工作中,人防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需要报废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废。
  经同意报废的人防工程,申请单位应当做好拆除、回填等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未按照有关标准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的;
  (二)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或者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采石、取土的;
  (三)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的;
  (四)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
  (五)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以及拆除人防工程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气物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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