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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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户外牌匾、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及牌匾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旅游景区(点)、风景观光带设置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广告牌、实物广告模型、各类宣传板(栏)、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彩旗、条幅、彩虹门等;
(二)利用空飘物、漂浮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及散发印刷品广告;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代表名称标识的牌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基础设施规划衔接,编制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户外广告及牌匾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查处户外广告及牌匾的相关违法行为;负责接受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申请,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范有序、技术先进、材质耐用、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必须采用新型节能材料勾画广告轮廓,并高标准实施亮化;
(二)商业街路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审定的规范性设置标准,设置亮化设施;
(三)在旅游景区(点)、风景观光带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造型、色调、材质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的特点,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户外广告及牌匾内容应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后,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许可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平、立、侧面施工图3份;
(五)彩色效果图3份;
(六)地理位置图3份;
(七)谅解协议。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色彩、形状、尺寸、位置等,应符合《伊春市中心城色彩规划》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的控制地带;
(五)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权和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及牌匾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
有灯光照明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五条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构)筑物、院落、楼道、通讯电力线杆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擅自张贴、涂画各类广告。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并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告及牌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三)在广告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广告200元至500元不等的罚款,损害公共设施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及《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编制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目录》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
二、《目录》是在综合考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的基础上,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主要行业进行的分类。《目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修订公布。
在实际运用中,如果建设项目拟采用的原材料、主要生产工艺和产品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其在《目录》中所列行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有明显区别的,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作出综合判断,根据评价结果确定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
三、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目录》作出调整补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2012年版)
序 号
类 别 名 称
严 重
较 重
一 般
一
采矿业
(一)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1
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
√
2
褐煤开采洗选
√
3
其他煤采选
√
(二)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1
石油开采
√
2
高含硫化氢气田开采
√
3
其他天然气开采
√
(三)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1
铁矿采选
√
2
锰矿、铬矿采选
√
3
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
√
(四)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1
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
√
2
贵金属矿采选
√
3
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
√
(五)
非金属矿采选业
1
土砂石开采
√
2
化学矿开采
√
3
采盐(井工开采)
√
4
采盐(其他方式)
√
5
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
√
6
石英砂开采及加工
√
(六)
其他采矿业
√
二
制造业
(一)
农副食品加工业
1
谷物磨制
√
2
饲料加工
√
3
植物油加工
√
4
制糖业
√
5
屠宰及肉类加工
√
(二)
食品制造业
√
(三)
酒制造业
√
(四)
烟草制品业
√
(五)
纺织业
1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
2
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
3
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
4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
5
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
7
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
(六)
纺织服装、服饰业
√
(七)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1
皮革鞣制加工
√
2
皮革制品制造
√
3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
4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
5
制鞋业
√
(八)
木材加工和木制品业
1
木材加工
√
2
人造板制造
√
3
木制品制造
√
(九)
家具制造业
1
木质家具制造
√
2
竹、藤家具制造
√
3
金属家具制造
√
(十)
造纸和纸制品业
1
纸浆制造
√
2
造纸
√
3
纸制品制造
√
(十一)
印刷业
√
(十二)
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1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
√
2
炼焦
√
3
核燃料加工
√
(十三)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1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
2
肥料制造
√
3
农药制造
√
4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
5
合成材料制造
√
6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
7
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
√
8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
(十四)
医药制造业
1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
2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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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55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结合本局情况贯彻实。
二、各局征管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落实《实施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各局对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试行,进行欠税登记、统计工作。试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四、《实施办法》适用的文书由市局统一制发。
五、对2003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市局将另行部署。
附件:1.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
2.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
3.欠税公告办法
二ОО三年十月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
(四)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五条 欠税管理工作原则:
依法行使权力,确保财政收入;促进税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健全内部制度,规范征收管理。
第二章 欠税登记
第六条 主管税务所对欠税人按规定的要求实施欠税登记,建立《欠税登记台帐》。《欠税登记台帐》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欠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对于发生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主管税务所应向其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及《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将已掌握的欠税人的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对于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
第三章 欠税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到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欠税人帐户开立情况,并与欠税人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根据上期资产负债表和欠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调查不动产和大额资产(指单价五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变动情况;了解处分财产的对象是否是关联企业;核查交易的价格。对有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可以发函确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欠税情形是否知情;
(三)了解企业合并分立情况,调查欠税人是否按规定报告。欠税人报告其合并、分立情形的,主管税务所应及时清缴欠税,未结清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发现欠税人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设定担保的,通过欠税人所签定的合同了解有关担保设定的日期;
(五)调查欠税人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投资收益的有关期限;对逾期超过半年不予行使或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进行调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责成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十条 纳税担保人为欠税人提供担保的,或欠税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求了解其欠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可以限售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发票的正常供应。
第四章 欠税公告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依法实施欠税公告。
第十五条 欠税公告应按如下原则执行:
(一)欠税人按期结清税款的,不予公告;
(二)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交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
(三)缴纳部分税款,未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的,公告其未提供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部分的欠税;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公告欠税人的全部欠税情况。
第十六条 欠税公告可在税务机关的办税场所、税务机关在社会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栏、税务公报或者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按期发布。
第五章 欠税追缴
第十七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冻结、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扣押、查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纳税期满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由征管部门、检查部门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二十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二十四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