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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7:31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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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民种植蔬菜用于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质量安全,是指蔬菜在种植、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等环节中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它国家标准。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作好蔬菜质量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达到蔬菜产地环境技术条件要求的,不得作为蔬菜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蔬菜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推广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推广蔬菜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对蔬菜种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种植人员的蔬菜病虫害防治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九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的区域种植蔬菜;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菜田。

  第十条 禁止向蔬菜产区及其周边地区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或者倾倒、填埋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 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蔬菜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 种植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药安全使用准则施用农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不得在安全间隔期内采收上市。

  第十三条 种植蔬菜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蔬菜种植生产纪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蔬菜采收日期。
  
  蔬菜种植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建立蔬菜种植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 经销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我市市场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蔬菜,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五条 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明和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以下简称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

  获得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认证的,可持蔬菜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免检进入本市市场。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的产品认证复印件或者专用标识。

  第十七条 对不能出具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的或者未取得相关认证的蔬菜,实行入市现场登记检测,经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经检测不合格的蔬菜,不得在本市市场销售。

  进行入市现场登记检测,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质量安全现场监测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禁止不合格蔬菜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蔬菜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蔬菜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数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蔬菜销售者在购进蔬菜时应当索要蔬菜质量合格证明,在销售时应当向蔬菜购买者出示有关蔬菜质量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蔬菜批发市场和超市应当配置检测设施,建立检测室(点),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制。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制。

  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检测室(点)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和已建立检测室(点)的农贸市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检测报告;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测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蔬菜。

  第二十三条 未建立检测室(点)的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副食品商店及个体经营者等,应当配备简易的农药残留快速检测仪器,对市场内经销的蔬菜进行质量安全检测,记录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情况;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蔬菜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将蔬菜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
  无公害蔬菜、绿色蔬菜、有机蔬菜专销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应当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的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检测计划,定期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抽查的蔬菜,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有关蔬菜质量安全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经销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之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蔬菜实行产区品种退市制度。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6个月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发生重大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实行社会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义务社会监督员,对本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蔬菜质量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建立相关检测室(点),建立健全蔬菜质量安全检测体系,保证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蔬菜产区及其周边地区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或者倾倒、填埋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蔬菜种植生产纪录的,或者伪造蔬菜种植生产纪录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中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蔬菜生产种植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蔬菜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情形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冒用蔬菜专用标识的,责令改正,收缴其假冒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蔬菜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八)蔬菜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蔬菜进行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蔬菜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未要求销售者停止销售,或者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蔬菜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蔬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的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购销台帐制度的,责令停止销售;未按照规定出示蔬菜质量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蔬菜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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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部关于勘查许可证注销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矿部关于勘查许可证注销问题的通知
 
地发〔1988〕221号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勘查许可证注销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工作期限和计划项目类别,在换领勘查许可证的同时,将原勘查许可证注销。


  二、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在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项目撤销报告或者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勘查项目的许可证注销手续,原则上应在原勘查许可证发证机关办理,在勘查许可证上加盖“注销”印章,注明注销机关和日期。为方便勘查单位,一、二类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亦可在省(区、市)地矿局矿管处办理,省(区、市)地矿局矿管处要及时将注销的项目名称和许可证编号报地矿部矿管局。


  四、已“注销”的勘查许可证,从注销之日起即行失效。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

国家经贸委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提高水泥企业检验水平与准确性,规范企业检验操作,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经贸委领导下,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具体负责全国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国家水泥质检中心负责水泥年生产能力6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企业、省级质检机构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特性水泥生产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省级政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级建材工业协会认定的省级建材(水泥)质检站负责本省(区、市)水泥企业(除大中型水泥企业外)及特性水泥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国家钢渣水泥质检中心负责钢渣水泥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国家水泥质检中心每年必须与国际水泥实验室进行对比验证检验工作,其对比结果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省级建材(水泥)质捡站每两个月与国家水泥质检中心进行对比验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各企业要按照第二条规定送相应的质检机构进行对比验证检验工作,有权拒绝非认定的质检机构提出的对比检验要求。

  第四条 对比验证检验以水泥质检机构的结果为准,其结果作为企业进行内外质量考核评审的依据。

  第五条 水泥质检机构对来样应及时进行检验,最终检验报告应于接到样品后45天内(在收到企业自检报告前提下)发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六条 为保证对比验证检验工作的质量,水泥质检机构有权对水泥企业化验室的检验仪器、技术条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七条 水泥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内部应定期进行重复性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在合格试验室对比中,其检验结果应在平均值正负1倍标准偏差范围内。

  第八条 对比验证检验的具体规定:

  (一)对比频次

  1.规定与国家质检中心对比企业的通用水泥应按品种每两个月送样1个。

  2.特性水泥和专用水泥企业按每个品种每两个月送样1个。

  3.水泥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企业应每两个月送样1个。

  4.钢渣水泥企业每月送样1个。

  5.非常年生产的品种,可在生产期内均衡送样。

  因企业在作对比验证检验的同时接受监督,故所送样品必须是本企业按规定随机选取的出厂水泥样,并且在一年内应涵盖所生产的所有品种和强度等级的水泥。国家或省级抽查样可不受上述频次限制,但抽查样可代替对比验证检验祥。

  (二)对比要求

  1.企业应有专人负责对比验证检验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2.对比样品抽取后应立即通过0.9mm方孔筛,并混合均匀,平分成送检样、企业自检样、封存样。

  3.送检样品必须在该编号水泥出厂后3天内寄(送)出。

  4.样品的重量、送样单和包装一律按水泥质检机构的要求和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5.企业必须及时向水泥质检机构寄送对比验证检验样的自检报告,质检机构收到企业自检报告后应及时发出该企业的对比验证检验报告。

  (三)对比检验项目

  有关水泥产品标准中的全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对长期对比超差或质量低劣和一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水泥质检机构有权建议政府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对比验证检验费用由被检企业或质检机构承担,在新的国家收费标准发布之前,暂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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