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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1:55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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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安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确保电网安全和人民群众可靠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包括新建的普通住宅、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高层住宅配电室低压屏(多层住宅楼至“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电力设施。
  临时施工电源工程除外。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住宅配电设施规划设计监督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的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电企业接受委托建设住宅配电设施的社会平均建设成本的核算和社会发布。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总平面图》等向供电企业申请施工用电,供电企业应及时为其提供基本建设施工电源的供电方案。
  第七条为便于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鼓励、支持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建设配电设施。
  供电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建设配电设施的,双方应签订委托合同。供电企业应在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房前完成配电设施的建设,并达到入住用电条件;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未采取前款方式建设的,供电企业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住宅配电设施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八条供电企业接受委托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并接受电力管理、住建等部门的监督;负责其建设的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并抄表到户。
  第九条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完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供电企业参加配电设施验收。
  配电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予以备案,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配电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维护、管理。
  经验收合格的配电设施,供电企业依法与配电设施产权人订立协议,办理资产承接和委托管理手续;供电企业负责计量装置以前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抄表到户。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接收住宅配电设施后,设施的维护、更新等责任由供电企业承担。
  供电企业提供24小时故障报修服务,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一般为:城区范围内45分钟,城郊地区90分钟。
  第十二条住宅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电网公司业扩工程技术导则》、《国家电网公司供电配电系统设计规范》、《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发布住宅项目配电设施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委托供电企业建设配电设施的,工程建设费用,按相应成本确定。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收取的配电工程款,应建立专户,专项用于新建住宅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住宅项目配电工程款计入房屋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在房价外加收。
  第十六条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审计等部门对供电企业依法监督与管理,对违反工程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住建、规划、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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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28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八章 司法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贵州省境内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庭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人生观。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有责任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社会舆论要谴责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研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
(四)指导下级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歧视、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不得让未成年人上街乞讨。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任意在外过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离家出走或逃夜行为应及时找回,耐心管教。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津,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教唆、怂恿未成年人违反社会公德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订立婚约。禁止童婚。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并适时进行生理卫生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不得利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活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学校应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教师要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风和言行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
教师对学习成绩和思想品德差的未成年学生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未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 对调戏、猥亵、奸淫女性未成年学生和残害未成年学生的教职工,必须依法从严处理,学校和教育部门不得再录用其从事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建立联系制度,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并协同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广播、影视、文化、新闻、出版、发行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防止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作品向社会扩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影视、出版、发行等部门应加强对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机室(站)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和文化艺术馆(站)应加强管理,保证对未成年人开放,为未成年人开展健康有益活动提供良好条件。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未成年人实行专场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租赁和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厅、洒吧等对未成年人不适宜的场所,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
第三十条 禁止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吸毒、赌博、卖淫、行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授违法犯罪方法。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的器具。
第三十一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发现离家出走或逃夜的未成年人,应主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每个公民都有救护和援助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不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已就业的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雇主不得安排他们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三条 社会各方面要支持中、小学校共青团、学生会、少先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正确行使和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享有参加文艺、体育、游艺活动和休息的权利,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自觉遵循以下基本的行为规范: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尊重父母和师长,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爱护公物,遵守公共秩序。
(二)诚实谦虚,接受有益的指导和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并勇于同一切违法犯罪以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三)加强自我约束,抵制不良影响,不吸烟、不酗洒、不打架、不骂人、不撒谎、不赌博、不偷盗、不逃夜、不逃学、不谈恋爱、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器具。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已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上述地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旨在救助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和其他助学活动。
第四十二条 婴幼儿、女性未成年人,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和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失去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受到特殊保护。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之未成年人,应给予特殊教育和提供特殊医疗服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婴幼儿的托幼教育和卫生健康。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孤儿要负责做好收容、遣送、安置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和年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就业不得歧视。
要保护有罪过或受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名誉,严禁传扬其罪过或受侵害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升学、医疗保健、生产劳动要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对失去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为其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八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处理,对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与监护人共同对其进行规劝和教育。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办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在预审、起诉、审理过程中,应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实际做好教育疏导工作,禁止逼供、诱供、体罚。
第五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形式和方法进行讯问、起诉、辩护和审理。
人民法院建立的少年合议庭,可从共青团、学校、妇联、工会、居(村)民委员会聘请人民陪审员。
第五十二条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与羁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五十三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创办工读学校或工读班。
工读学校或工读班应当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方针,实行半工半读,对工读学生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对被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正在工读、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和监护人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所做好规劝教育工作。
对工读结业、解除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落实接茬教育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安、劳动、教育、工商、税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会各界要共同做好工读结业、解除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复工、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所依靠或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
妥善安置。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未成年人;对品学兼优、在文艺创作、体育活动、科技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除依法设收有关物品外,对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7月28日

厦门市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下称《条例》),现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作为《条例》的补充规定与《条例》一并实施。凡《条例》和本规定赋予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关部门和企业都应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厂长在行使职权时,应同时接受企业的党组织和职代会的监督。
第二条 取消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的行政级别。企业的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聘任,副职由厂长(经理)在征得企业党组织同意后聘任,报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监督。企业厂长(经理)、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能
胜任本职工作的厂长(经理),任职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企业的资产在评估之后每年审计一次,厂长(经理)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法律责任。
企业可按年净资产增值额(国家或外单位新增投资除外)的5%提取厂长奖励基金,其中30%奖励厂长(经理),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条 企业自主决定工资总额,由开户银行直接办理,报主管部门和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备案。盈利企业厂长的工资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的三至五倍。企业出现亏损后的第三月起工资总额应报市劳动局审批,亏损企业厂长的工资不得高于全厂职工的平均工资。财政局应按月
将亏损或扭亏的名单通报劳动局和开户银行。
企业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工资性支出全部纳入工资总额,在成本中列支。政府各部门不再下达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的单项奖和固定升级指标。
第五条 除涉及金融、外贸、房地产等某些特殊性质的行业和组建股份制公司、集团公司、新办三资企业外,凡新办企业或扩大企业经营范围的都可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后,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选派经常出国(境)业务人员,实行简化审批手续。审批手续参照厦府(93)综131号文关于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企业人员出国(境)政审,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政审,其他人员经企业党组织政审通过后,由厂长签字并出具企业政审批文直接送公安、外事部门办理证照。
第七条 企业在自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发展规划及城市规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能自行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资金的,由企业自主立项,自主决定开工,报市有关部门备案。在岛内非工业区的企业进行生产性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办理。
凡不能自行解决生产建设条件或建设资金,需申请国家专项贷款、市政府周转金、向社会发行债券、使用境外贷款,或要政府帮助落实贷款的,应报市经济综合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文后七天内办妥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市土地、规划、城建、环保、消防、劳动等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和竣工投产前依法进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定期发布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等政策,引导企业的投资行为。
第八条 企业的季度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委托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进行审查签字,并出具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对其签字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额的10‰;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5‰。
第十条 企业可以参照主管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差旅费标准,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在5.5%-10%的范围内可自主决定,报财税部门备案,超出规定范围的报财税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中的富余人员,原属合同制可按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属固定制的可按市待业保险有关规定,交由社会另行安排职业。年辞退职工超过固定工总数的10%以上的应报市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
第十四条 本市过去发布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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