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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51:32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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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客运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安全稳定,促进交通客运经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客运经营”,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包括运输企业、个体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指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贺驶员、乘务员。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我市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道路交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交通客运市场需求,做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开辟及调整的行政决定。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 经营者在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和指导下,组织管理经营。



我市客运线路经营推行“一线路一公司”经营模式,管理实行“一线路一管理主体”的体制。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手续,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鸡西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交通客运经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交通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交通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调整车型结构等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罚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线路管理主体不作为,不能积极解决线路纠纷,造成管理混乱和群体访、越级访事件,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稳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重新确定线路管理主体。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关于市区内线路客车出租车报废更新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18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鸡西市城市营运客车报废更新的补充通知》(鸡政办发〔2004〕103号)、《关于公交客运车辆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1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客运线路审批的通知》(鸡政发〔2009〕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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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精神,全面实施《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年)》和《核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新思路,进一步促进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高铀资源对国防建设和核电发展的保障能力,现就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完善铀矿地质勘查工作体系

  根据铀矿地质勘查工作新形势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以中国核工业地质局地质勘查队伍、属地化地质勘查队伍、企业和社会地质勘查队伍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勘查工作体系。

  加强铀矿地质勘查队伍的建设。地质勘查充分发挥中国核工业地质局在铀矿地质勘查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进一步加强其所属地质勘查队伍科研手段和装备能力建设,提高铀矿地质勘查技术水平和科研能力,以满足承担重大任务的需求。

  支持各类地质勘查队伍积极开展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地方有能力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承担国家财政投入的铀矿地质勘查项目,可以作为中国核工业地质局的外协单位,共同完成所承担的铀矿地质勘查项目。

  建立找矿成果激励机制,设立财政奖励基金。对取得铀矿找矿重大突破以及取得重要铀矿地质勘查科研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铀矿开发企业开展补充勘探及矿床详查、勘探等工作,扩大后备资源量,延长矿山服务年限,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鼓励社会其它地质勘查力量在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时,对伴生、共生铀矿进行同步勘查和评价,提高综合勘查效率。

  二、构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多元投入机制

  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和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有计划地放开铀矿地质勘查市场,逐步形成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多元化投入机制。

  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加大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加强铀矿资源区域性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等地质调查工作,重点加强重要成矿区带的铀矿地质勘查。在安排项目时注重发挥地方地质勘查单位的优势和积极性,促进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协调发展。

  支持和鼓励地方政府参与和开展所辖区域的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增加铀矿地质勘查资金的投入,化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允许社会资本投入铀矿勘查、开发领域,享受勘查、开采权益,逐步形成开放有序的铀矿地质勘查开发新格局。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一步理顺铀矿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机制,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允许按规定实行矿业权的有偿使用和流转,逐步推动铀矿勘查开发进入良性循环轨道。

  三、促进铀矿地质科技进步

  进一步加大铀矿地质科研投入力度,调动地质类科研机构、有关高校以及地质勘查单位科研的积极性,加强“产、学、研”结合,推进成矿理论、找矿方法和勘查开发关键技术的创新,推进铀矿勘查向深部拓展。

  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研究。针对我国铀矿地质特点,积极探索和开展铀成矿规律和成矿背景的理论研究,有效指导和确定铀矿地质勘查工作方向和目标,提高铀矿地质理论和应用水平。

  加强铀矿勘查技术研究。积极开展找矿方法研究和勘查技术开发,通过解决实际问题,进一步提高地质找矿效果和经济技术水平。积极鼓励对铀矿地质资料的研究和开发,推进铀矿地质资料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现有铀矿地质资料的作用。

  四、加强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管理

  国土资源部和国防科工委将按照全国地质勘查规划等有关规划,根据各自分工,进一步加强加强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规划、计划和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依法做好铀矿采矿权人资质管理。加快政策法规建设,制定相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在勘查和开发过程中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工作。积极引入竞争、评价、监督和激励机制,推进体制和机制创新,实现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跨越式发展。

国土资源部 国防科工委

二○○八年三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建立中、毛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由部长或副部长或其代表及其专家组成。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经济、贸易领域的合作;
  ——监督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的执行;
  ——友好解决双方在执行已签订的合作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每二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并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修改本协定。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吴学谦         艾哈迈德·乌尔德·明尼赫中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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