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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2:34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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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政令〔2012〕302号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主动公开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包括电子版,下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信息公告栏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等。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三章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国家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拟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以及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订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公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平台建设,整合和优化信息发布、申请处理、信息查询等功能,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在拟订公文时,应当明确该公文是否公开。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社会评议,并公布社会评议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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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9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驻我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服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都要按照本规定实行强制性伤保险。

第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自觉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企业直接支付。

第五条各级政府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保险范围

第七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二)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未经领导指定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工作造成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三)从事与企业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的工作造成的负伤、致残或死亡。
(四)在本企业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造成严重负伤、致残或死亡。
(五)在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六)职工因工、因战残废后,旧伤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致残或者死亡。
(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和生产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八)经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残、死亡的。
(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符合比照因工伤待遇处理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九条职工发生因工亡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规定,按时向当地劳动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并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规定组织处理和报告。

第十条职工患职业病,由职业病防治机构根据职业病名单和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确诊,企业应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并履行待遇申请手续,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及时如实申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治疗至伤愈或相对稳定状态时,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在医疗期间,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工伤前的标准发给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它补贴。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就近抢救然后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职工所在企业同意,并由职工所在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办工伤保险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诊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外地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一次性支付1000元以下的,由单位支付。超过1000元以上,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办法,即:1001———2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5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50%;2001——3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40%;3001——4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8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30%;4001元以上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8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20%。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仍由企业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和配置代步轮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由指定的医治医院提了意见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其购置安装和维修和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其费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所在企业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残废抚恤金,标准为:一级残废为本人月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月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月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月工资的75%。发至死亡为止。
(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异地安家由企业发给本人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往返的车船费和本人的途中旅店费用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四)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有关规定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取暧补贴。
(五)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护理的,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山西省劳动厅晋劳险字(1993)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发给十二个月;六级发给十个月;七级发给八个月;八级发给六个月;九级发给四个月;十级发给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按新岗位确定其工资如果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职工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经企业同意,可以办理辞职手续,由原企业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时,经批准可离岗休养,并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离岗休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标准分别为:七有为十个月;八级为九个月;九级为八个月;十级为七个月本人工资。
(三)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农业户口的临时工和其它人员,合同期满后离岗或回乡安置的。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返乡车船费、伤残补助金和就业安置费,其中伤残定为五级和六级的按月发给本人所在企业或部门平均工资额百分之七十的残废抚恤金,就业安置费不再发放。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时,其丧葬费、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按四个月的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但在实行火化地区而不实行火葬的的,不予发给丧葬费。
(二)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死者生前三十个月本人工资。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生活补贴费,其标准按照职工生前(含离退休人员)按山西省政府晋政发(1985)27号文件规定领取的猪肉价格补贴和省政府晋政发(1988)32号文件规定领取的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补贴,以及离退人员死亡后,生前按国务院国发(1985)76、52号和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8)42号文件规定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均可参照前国家劳动总局(1979)劳部险字29号文件《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动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因工死亡的每户每月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五十。
(四)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为:按晋劳险字(1991)209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上述计发职工工伤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因工负伤或死亡前一年内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一)祖父母,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学习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在领取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按以下顺序办理: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无父母、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六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它亲属。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后,因病死亡时,按第十九条(一)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十系亲属抚恤费。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二十二工伤保险待遇划分为社会统筹项目和企业直接支付项目。企业直接支付项目按现行财务科目列支。社会统筹项目人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城市 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本市、县(区)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职业危害程度分别确定。即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幅度计提。并根据各企业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定期调整。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不同费率核定为绝对额征收。
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在营业外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政府财政部门应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按期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行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为周转金。

第二十六条管理服务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当年筹集的工伤保险统筹的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等必要开支。宣传、教育经费按统筹金的3%提取,用于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实行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度到市级统筹。

第五章工伤保险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统筹企业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金。逾期不缴者,除每延期一日,加收欠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促其缴纳以确保统筹金的中额上缴和工伤保险统筹费用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到各统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帐目,如发现企业或个人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时,除追回少缴或多领的金额外,加收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各企业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各企业都要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认定、收集、整理、保存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协助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向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同时抄送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工伤保险的部门,经鉴定确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等级后,企业应在当月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职工伤、残等级证》,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支付各项伤残金。丧失领取投机倒把时,应将有关证件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对弄虚作假者,应追回冒领的待遇和利息。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要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实行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按期缴纳工伤保险统筹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和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企业和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每年都要给予适当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章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第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和工伤情况。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十九条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工伤后应该后及时如实地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据上级规定给以行政和经济处罚。
(一)企业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的。

第四十一条企业不发或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门接职工申诉并查实后,应通知企业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及其亲属有权依法几人民法院起诉。对已造成损失或损害,侵权者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工伤人员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主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
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冒领金额。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论处,并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或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含有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如以暴力威胁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实施。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农政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

  法制宣传教育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为推动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我部制定了《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农  业  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农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 

  农业系统“四五”普法取得显著成效,通过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农业系统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明显提高,农业和农村经济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升,法制宣传教育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构建农村和谐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时期,继续大力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对于促进统筹城乡发展、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障“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适应新形势新阶段对法制宣传教育提出的新要求,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农业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工作原则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任务,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深入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服务“三农”相结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目标。适应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适应各级农业部门和农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进展、新成果,通过开展扎实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促进农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强农业部门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进一步增强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各级农业部门依法管理各项事务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三农”的水平。

  (3)工作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三农”。紧紧围绕“十一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和落实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任务,服务于科学发展观在农业系统的全面贯彻落实,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于农村和谐进步。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广大农民服务,从农民需要和农业部门实际出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着力解决农业发展和农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服务群众中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调动群众的积极性。

  ——坚持求实创新,与时俱进。适应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新任务,把握农民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根本需求,探索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内在规律,转变观念,创新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的新形式、新途径、新方法。

  ——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域、不同产业、不同对象、不同时期的特点,制定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不断提高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普治并举,整体推进。要把普法与立法、执法、行政复议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全面推行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推进农业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主要任务

  (4)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牢固树立宪法权威,增强宪法意识;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民主法制观念;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各级农业部门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

  (5)深入学习宣传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法律。深入开展农业法、畜牧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动物防疫法、草原法、渔业法、乡镇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6)深入学习宣传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的相关法律法规。广泛学习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等方面法律法规,深入开展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7)深入学习宣传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学习宣传,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加强基层和农民守法观念的培养,形成自觉守法的社会风气;加强依法维权、依法信访宣传教育,引导农民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

  (8)扎实组织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以开展主题活动促进学习内容的深化,推动宣传教育活动的深入开展。

  ——大力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月宣传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农业部门要紧密结合农业生产季节,以新法实施为契机,有针对性地开展农业法制宣传月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多种宣传形式,把农业法律法规宣传到基层,宣传到农村,让基层干部、农民群众家喻户晓。

  ——大力开展“法律进村入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业部门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本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广泛开展法制宣传资料进乡村、法制信息进乡村、法律服务进农户,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公益性法制讲座、“以案说法”、案例评析、法制文艺等活动,扩大宣传教育覆盖范围,切实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大力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促进农资企业依法生产和经营。围绕农资生产经营,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培训,提高农资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为整顿和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构建长效机制。

  ——大力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农业部门要把法律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利用单位培训场所,组织开展对所属人员的法制宣传;切实履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开展以宪法为核心、以农业法律法规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宣传月、宣传周、纪念日等形式,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学法用法氛围,推进农业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开展。

  三、对象和要求

  (9)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农业系统的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农业科研、推广人员、农业基层干部、农资生产经营者和广大农民群众。重点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10)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农业部门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农业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坚持和完善党组(委)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带头学法讲法制度、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努力增强领导干部的依法执政能力。

  (11)加强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全面培养和增强公务员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认真组织开展公务员法制培训,建立公务员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把考核成绩作为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提高公务员带头学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意识,不断增强公务员依法行政能力。

  (12)加强执法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建立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特别是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要及时组织学习,熟练掌握。教育执法人员遵守职业道德、遵守执法程序。坚持实行岗位考试考核,加强政纪法纪教育,增强执法人员执法为民意识、服务和守法意识、权利和义务意识,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13)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经营能力。大力培养农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采取多种形式,结合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的形势和要求,开展农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培训。建立农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把诚信经营、守法经营作为农资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规范农资经营秩序。

  (14)加强农民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维权能力。在农村广泛开展基本法律知识以及同保障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加强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事务、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帮助他们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把农业法制宣传教育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以及农业技术推广、政策指导等工作结合起来。要不断创新农村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组织农业法制讲师团、宣传队、编写实用教材和宣传资料,向农村基层干部、农民宣传农业政策和法规,全面提高农民学法用法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四、工作步骤和安排

  (15)步骤和安排。“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

  2006年,各级农业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和方案,编写教材,抓好试点,培训普法业务骨干,做好“五五”普法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为普法工作的全面开展打下坚实基础。各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五五”普法实施方案,及时报送农业部。

  2007年至2009年,各级农业部门根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保证“五五”普法规划得到全面贯彻落实。2008年开展督导检查活动。

  2010年,在继续做好普法工作的同时,完成对“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的总结验收,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16)加强对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农业法制宣传教育是农业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和基础性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五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其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党组(党委)每年要专题研究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健全普法领导机构,落实领导责任制,确保“五五”普法工作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

  (17)抓好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加强农业部门普法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充分发挥他们在“五五”普法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兼职法制宣传队伍建设,培训一批普法骨干,壮大法制宣传教育队伍,积极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确保“五五”普法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18)加大法制宣传教育经费投入。开展普法试点、建立农业法制宣传网站、开通农业法律服务电话、组织农业法制宣传活动等,都需要经费投入,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将农业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农业部门也要安排法制宣传教育所必需的经费,并配备必要的普法设施,确保农业普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19)建立法制宣传教育监督和激励机制。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逐步健全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参与的普法运作机制。建立评估考核机制,对“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阶段性考核。下级农业部门要主动向上级农业部门报告普法工作情况,上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五五”普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在“五五”普法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推动农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扎实、深入地开展。

  (20)加强农业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加强宣传园地建设,实行固定场所和流动法制宣传设施结合。加强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发挥农业干部培训院校、农广校等各类学校的培训教育作用,充分发挥农业新闻媒体的宣传阵地作用。办好农业法制宣传网站,创新网络法制教育形式。充分利用乡村、市场、田头等便民服务场所、法律服务热线等形式,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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