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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47:27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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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48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一年以上、不转户粮关系、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需要招用农民工的,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招收录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坚持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可以由招工所在地职工介绍机构协助招收,由企业自行办理录用手续,到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新招职工登记手续。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地质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以及有毒有害或者繁重体力劳动作业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六条 农民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招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填发,工作期间由单位保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交给本人保管。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以及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除农民轮换工外),可以续订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第八条 农民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服兵役的,劳动合同暂时中止;复员退伍后,本人同意回原企业生产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九条 企业和农民工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如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以及节假日等待遇,并按照规定享受价格补贴。
  农民工可以享受探亲假,探亲假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组织安排。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路费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死亡同等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发给其家属,另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六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九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其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户粮关系所在地农村安置,并由企业按照以下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90%、85%、80%、75%的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50%的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鉴定为七至十级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发给的费用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农民工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十四条 农民工(不含农民轮换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满十年,合同期满时,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可以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退休待遇;合同期满不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缴费年限不满十年以及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的,按照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发给一次性养老费用。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两个月的费用,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从农民工被录用之日起开始缴纳。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缴纳。
  第十六条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单位和农民轮换工个人按照当地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由企业提取回乡生产补助金。回乡生产补助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时,由企业按照实际储存月份计算支付回乡生产补助金。
  第十七条 农民工擅自离职或者被开除、除名以及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终止其退休养老保险或者回乡生产补助关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比照本《细则》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央部属、军队属在浙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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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的在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市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变相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的做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大的情况,生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四、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专业养猪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以下条件制定具体的界定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三)以年出栏生猪数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五、猪皮农业特产税从1999年起已经停征,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得继续征收。如有违反规定继续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的,要立即纠正。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整改。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对生猪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抽查。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6月9日

关于落实《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落实《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1年4月22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加强对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工作的管理,防止异地申请、滞留不归、公费旅游以及任意扩大参旅范围等情况的发生,经商公安部六局同意,现就为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申办出国护照的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赴东南亚三国旅游者的出国护照,应由国务院批准暂授权承办此项业务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广东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海南省旅游总公司(详见旅国际发〔1990〕202号和〔1991〕008号文)代为向参游者所在地区的公安机关申办。
二、国旅、中旅、青旅三总社有关的分支社接受其总社委托组织客源,并将参游者名单报送其总社,待总社审批并向分支社发盖有专用印章的确认函电后,分支社方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为参游者申办出国护照。各地公安机关将根据有关总社的确认函电审发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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