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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0:36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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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在温州市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发[1987]第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分行:

人民银行温州市分行遵照总行的指示精神,对存、贷款利率作了一些改革,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进一步试点方案。总行和浙江省分行经过调查,认为方案基本可行,总行同意在温州市进一步进行利率改革试点。具体意见如下:

一、温州市的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由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直接领导,人民银行温州市分行具体组织实施。

二、根据现行统一规定的各项存、贷款基准利率,给当地人民银行一定利率浮动权,具体浮动幅度,暂按温州市分行制定的初步方案试行。在试行中,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需要变动方案时,要报省人民银行批准,并报总行备案。

三、利率改革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省分行和温州市分行要设专人负责利率日常管理工作,随时注意掌握新情况,研究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向总行报告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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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字〔2006〕8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


  为加强城市供热行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和内容
  对本市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每年供热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主要考核内容为:供用热合同管理、工程与配套建设、设施抢修维修、供热质量、服务与投诉处理等方面。
  每年的四月五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二、考核机构和职能
  成立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城市调查队等单位选派人员并聘请供热专家、社会监督员组成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为非常设工作机构,其人员根据需要随时集中开展工作。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供热办公室。
  评估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内四区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工作,确认服务投诉事项的责任,对分项考核评分进行复核确认等。
  评估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定期监督检查供热单位服务质量,也可在气温急剧变化情况下或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对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的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告。
  三、考核方法
  考核实行百分制,由社会监督、部门监管、用户评议三个部分构成,分别占40%、40%、20%考核权重。
  1.社会监督考核。社会监督考核由投诉处理考核和责任投诉事项考核两个分项组成。
  投诉处理考核满分60分,由评估委员会组织汇总市长公开电话等群众投诉、来信来访以及媒体曝光件办理情况,综合计算用户投诉处理率。
  责任投诉事项考核满分40分,由评估委员会进行责任认定,凡因供热单位原因出现的用户信访、投诉等,经查实按规定扣减分值。
  2.部门监管考核。部门监管考核由日常检查考核、室温合格率考核、维修及时率考核三部分组成。
  日常检查考核满分30分,由市市政公用局对供用热合同签订备案、供热单位工程与配套设施建设、维修设备与服务人员配置、供热事故运行率、公开服务投诉电话设立等项目进行检查考核。
  室温合格率考核满分40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选点抽检或电话回访用户确认方式进行。
  维修及时率考核满分30分,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采取检查供热单位用户维修记录并回访用户方式进行。
  3.用户评议考核。由市城市调查队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供热用户满意度抽样调查方案,组织对供热单位按其服务区域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
  四、考核结果运用
  1.年度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应于供热季结束后两周内由评估委员会汇总完成,并于4月3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2.年度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直接确定为供热服务质量不合格。
  (1)经核定,供热单位集中供热区域内用户室温合格率低于98%的;
  (2)运行事故率高于0.2%的;
  (3)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用户大规模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供热单位以及对供热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服务管理人员,取消其本年度各级各类评选活动资格。
  4.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因供热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供热单位,按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其他
  1.本办法在市内四区先期施行。其他区市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对所辖区域供热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估。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出口退税贷款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建议

张在祯
 

  〔特别说明〕此文曾发表于2004年第4期《新金融》杂志

  摘要:针对法院冻结作为商业银行还款“保证”的出口退税款项的案件越来越多,已影响到出口退税贷款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本文认为:此类贷款不是信用贷款是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不是保证贷款是质押担保;质押方式不是账户质押,也不是应收款项质押,属于动产质押中的金钱质押;法院对作为质物的退税款项依法可予冻结,但贷款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此类贷款的政策性色彩,建议法院采取灵活适当的方式冻结出口退税款项;商业银行在营销时也应注重此类贷款的风险防范。

  关键词:退税贷款;担保方式;司法保全;问题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在解答分支行信贷人员提出的法律咨询过程中,发现近期法院冻结已作为商业银行还款“保证”的出口退税款项的案件越来越多,已经影响到商业银行出口退税贷款业务的正常开展。此类贷款究竟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若是担保贷款又属何种担保方式?法院可否冻结扣划出口退税款项?即使法院可以冻结出口退税款项,能否采取更加灵活适当的方式?商业银行又如何防范此类贷款风险?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退税贷款不是信用贷款

  弄清退税贷款的种类很重要,因为直到现在还有相当部分学者主张此类贷款属于信用贷款①,而一旦将此类贷款确定为信用贷款,那么法院不但可以冻结而且也可扣划出口退税企业(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项。
  2001年8月2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以下简称“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帐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通知》同时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在不得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前提下,认真配合商业银行做好该项贷款工作。”有不少人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退税贷款的种类属于信用贷款。笔者认为显然不妥,因为税务部门是否提供担保,并不直接决定此类贷款的性质,况且税务部门依法也不能提供担保。
  《贷款通则》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到期应收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退税贷款,肯定不是仅仅依据所谓借款人的信誉,而是依据借款人“预期可获得出口退税款项”作为“保证”这一前提条件。另外,《通知》还规定“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这“其他”二字足以表明,《通知》的制定者也肯定认为退税贷款的确是一种“担保”贷款。

  三、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问题

  (一)退税贷款不是保证担保贷款。可否依据《通知》规定的“退税贷款”定义中“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曾出现“保证”二字,就机械地将此类贷款认定为“保证担保贷款”呢?笔者认为非常不妥,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的“保证人”必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说,第三人可以为出口企业即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出口退税贷款保证担保,但却不能依据《通知》的“退税贷款”定义中有“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就说此类贷款的担保方式就是保证担保。

  2001年8月21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印发的《上海市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退税贷款直接定义为“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指本市出口企业以其应收未收出口退税作为质押,银行根据经市外经贸委《未退出口税额申报证明》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的《出口退税情况证明》,进行审定发放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规定退税款到帐时,贷款行可直接扣款用以归还对应的专项贷款本息,在结清专项贷款之前,退税款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多余部分,由企业自行支配。在此类贷款的种类划分上,《办法》点明了退税贷款属于质押贷款,应当说《办法》比《通知》有所进步,但是在说明属于何种具体质押方式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退税贷款不是账户质押贷款。仅凭退税贷款的全称“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就很容易使人将此类贷款的担保方式确定为“账户质押”。②的确,全国各地许多商业银行也将此类贷款称作“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而账户质押,一般是指开户人以存款账户为自己或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质押担保,通常的做法是借款人以开在贷款行的账户向贷款人质押,在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时,贷款行可以直接在质押账户中划收存款以清偿贷款。尽管实践中已经存在所谓“账户质押”情况,但是我国法律并未予以确认,账户质押的实质是用账户内的存款质押,其担保功能能否奏效,最终要看账户内是否有款项,因为存款账户是不能变现的,正如有钱包不等于有钱一样。因此,退税贷款不属于账户质押贷款。

  (三)退税贷款不是应收款项质押贷款。在确定退税贷款的质押担保方式时,我们还容易想到此类贷款是不是应收款项质押?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应收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其中,应收票据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如企业发生的各种赔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以及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可见,出口退税款项不是应收款项。另外,一般应收款项到期收回具有不确定性,而只要出口业务正常,出口退税款项具有预期可获得的确定性。因此,出口退税贷款既不属于应收票据质押贷款,也不属于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质押贷款。

  (四)退税贷款应属金钱质押担保贷款。有人以我国《担保法》对此类贷款担保方式未有明确规定为由,认为此类贷款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笔者不以为然。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司法解释对《担保法》动产质押方式的重大补充规定即“金钱质押”。对比《通知》“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等有关规定,足以看出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很符合“金钱质押” 的特征。具体而言:(1)出口退税款作为借款人预期可获得的资金,毫无疑问就是“金钱”;(2)退税账户就是将金钱“特定化”的“特户”;(3)贷款行对退税账户“托管”,且在退税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其法律效力就是“移交债权人占有”;(4)《通知》规定的“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退税款的70%”,相当于“质押率”之规定。至此,我们不难得出“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金钱质押担保贷款”的结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所断言“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应当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③

  四、对出口退税款项的保全措施问题

  (一)退税款作为质物依法可被司法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程序、破产案件等司法程序中,对其他人享有质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司法保全措施。但是,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质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司法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债权。因此,法院依法有权对出口退税款项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但是不能损害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实践中法院冻结账户的情况。由于退税款被约定为借款人的还款来源,一旦退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贷款银行就有权直接划收还贷。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因此,当其他债权人因与退税企业即借款人发生经济纠纷,向法院提出对退税款项采取财产保全申请时,法院很难直接查封到退税款项而往往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贷款银行对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的存款暂停支付个月。可见,法院只是也只能冻结退税账户。

  (三)法院不应否决质押担保效力。在承认贷款银行对于退税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下,法院冻结退税账户也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法院以此类贷款为信用贷款为由否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质押贷款的效力,当退税款项进入退税账户时直接扣划退税款项。对此情况,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所言“为了鼓励企业进行出口贸易,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 ④

  (四)法院应当采取灵活保全措施。从更高层次上讲,《通知》关于“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的规定,还可以理解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就是“第一还款来源”,这样的规定比任何形式的担保还具有担保作用,以致于实践中当我们将该贷款认定为质押担保时,也无法设定“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可以以该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的格式条款,因为只要有退税款进入托管账户,即刻就被认为是归还了贷款本息,根本就没有必要担心贷款银行的优先受偿问题。而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冻结案件,极易使银行信贷人员陷入惊恐状态。不必说信用贷款的误解,也不必谈质押无效的危害,仅仅是因账户被冻结退税款暂不能还贷所带来的退税贷款逾期,就使银行对退税贷款的营销望而却步。

  虽然《通知》已明确指出“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但是在目前的经济背景下,该贷款实质上是为了支持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解决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而推出的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新型贷款业务。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作出保护性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性司法措施,如最高法院可以明文解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为出口退税款质押担保贷款,鉴于此类贷款的特殊性,法院对退税款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许可贷款银行据实划收退税款以归还退税贷款。

  五、银行防范出口退税贷款风险的措施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警惕出口退税贷款风险。据报纸报道,目前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坏帐,已经成为长江三角洲商业银行普遍担心的问题。⑤与外地相比,上海的信用环境和执法环境虽然好一些,但也不容乐观,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并不是没有风险的贷款。如退税进度缓慢造成贷款预期;借款人因债务纠纷涉入其他诉讼而导致其退税款被法院冻结;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税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追缴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等因素,都可能给贷款银行带来信贷风险。

  (二)坚决主张质押担保贷款,依法抗辩法院扣划税款。虽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质押贷款,但是我们银行决不能将其认定为信用贷款,商业银行普遍将此类贷款明确为质押担保贷款。遇到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被法院冻结时,除了对法官进行耐心解释外,我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坚持主张质权,而且已经设定质押的财产,被采取冻结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质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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