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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8:58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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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已经2010年9月1日国务院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
  (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四)租赁货物进口的;
  (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受海关处罚的自然人出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连续两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通过海关验证稽查;
  (二)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三)没有拖欠应纳税款;
  (四)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
  当事人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停止对其适用免除担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的,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担保,担保财产、权利的具体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
  (三)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
  (五)担保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除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二)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三)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四)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五)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十五条 办理担保,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以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和身份或者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符合规定的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当事人以保函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海关应当及时为被担保人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二)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三)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四)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海关履行职责,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担保人从事有关海关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的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处分担保财产、权利;
  (二)对不符合担保规定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对符合担保规定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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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监察部、建设部、文化部、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公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安部、国家经贸委、教育部、监察部、建设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监察部 建设部 文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年4月29日)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度得到遏制的群死群伤火灾又呈抬头之势。据统计,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火灾9起,死亡501人。2000年3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发生火灾造成74人死亡;同年12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东都商厦又发生恶性火灾造成309人死亡,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公众聚集场所群死群伤火灾多发是当前火灾形势严峻的主要问题。据统计,1991年至2000年,全国共发生公众聚集场所特大火灾264起,造成1750人死亡,起数占同期全国特大火灾总数的27.296,死亡人数占全国特大火灾死亡总数的50.9%。其中,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3起恶性火灾事故均发生在公众聚集场所,共造成867人死亡。因此,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消防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必须竭尽全力做好预 防工作。鉴于目前此类场所火灾隐患突出,消防安全状况普遍令人堪忧,随时都有发生群死群伤 火灾的可能。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 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 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 神,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必须采取紧急有效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对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依法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关于“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规定,决定于今年5月至9月,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以公共娱乐、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为对象,以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为目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专项治理的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针,以《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为目标,突出重点,加大力度,标本兼治,督促单位彻底整改火灾隐患,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院的消防安全。
  二、专项治理的范围和重点
  (一) 专项治理的范围。
   1、 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2、 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旅馆、宾馆、饭店和餐位超过200座的营业性餐馆。
   3、 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 市和室内市场。
   4、 礼堂、大型展览场馆,20层以上的写字 楼。
   5、 摄影棚、演播室。
   6、 大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幼儿园。
   7、 医院。
  (二) 专项治理的重点。
   l、在《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的公众聚集场 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的消 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 施工、使用、开业的。
   2、在《消防法》施行后依法开业的公众聚 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
   3、在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施 行之前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不符合现行规定要 求的。
   4、学校、幼儿园、医院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专项治理的工作步骤和措施,  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依法严管、确保安 全”的原则;普遍检查,澄清底数,区分情况, 作出处理,取缔违法经营,消除火灾隐患。要采 取单位自查整改与依法整治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按组织部署、自查整改、集中治理、督查验收4个步骤进行。
   (一)组织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要成立专项治理督查机构,指导和督查各 地专项治理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 府具体负责。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 长,公安、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 生、广电、工商、旅游和安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 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的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
   (二)自查整改。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专项治理时,要先公告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医 院,按照《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先行自查自改,消除火灾隐患,并责成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补办相应的消防审批手续。
   (三) 集中治理。
   1、要坚决依法取缔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公共娱乐场所:(1)设在建筑物地下二层以下的(含二层);(2)设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等建筑物内的;(3)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的;(4)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的。
   2、对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一项内容的,要先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然后实施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凡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补办相应消防审批手续或经申报审批不合格的,要坚决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此项内容的治理,必须责令单位依法办齐法定的审批手续,审批程序可根据不同情况一并进行。
   3、对属于专项治理重点第二项和第四项内容的,要严格依法治理。对不依照《消防法》第14条、第16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要坚决责令其改正。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部位设置栅栏或采取其他形式封堵;封闭的,要立即责,令有关单位拆除。对应当当场改正的违法行为,要责令其当场改正。对应当限期改正的;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学校、医院存在类似问题的,教育、卫生部门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4、对有专项治理重点第三项内容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需要改动建筑结构或增加用地,必须结合改建、扩建才能整改的,要责成单位制定具体的整改计划并按期完成。对建筑耐火等级或疏散楼梯数量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整改,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当地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该停的停,该改变使用性质的改变使用性质。
   5、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对已经登记注册但因审批手续不全或者达不到消防规范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责令限期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或者整改,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督查验收。在集中治理结束后,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认真检查和处理专项治理工作中遗漏的单位和火灾隐患以及执法不到位的问题,并将验收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要适时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不落实治理措施的问题,在集中治理结束后,要对市、县的专项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公安部。
  四、专项治理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的重要性、必要性,正确处理消防安全与经济发 展、社会稳定的关系,把这次专项治理作为迫切 解决的突出问题纳人重要议事日程,采取一切必 要的措施,保障治理措施落到实处。
  (二)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公安、建设、 文化、卫生、工商、安全行政监督管理等部门要 在这次专项治理中针对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作出处理。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专项治理的基础上,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三)加强宣传教育,把握舆论导向。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要积极配合专项治理工作,大力宣传专项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处理好依法严管与发展经济、繁荣文化市场的关系,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与打击少数人违法经营活动的关系,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违法行为实施跟踪报道,坚决予以曝光。同时,要将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纳入社会公益宣传的内容,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要认真汲取以往屡经治理、多有反复的教训,切实贯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针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制定、修订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完善相关制度,大力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监督管理机制。
   (五)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纪行为。专项治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干扰、阻挠专项治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于在专项治理工作中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调查,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各地专项治理结束后,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将 组成督查组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公安部将各地开展专项 治理工作和抽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同意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有关条款的议案,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议事规则》第四章第二十九条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未能报告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或本年度财政预算,大会可以作出授权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删去。
二、将《议事规则》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一款“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全市中长期或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决算和预算草案,……”中的“决算和”字样删去。



199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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