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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1:42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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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槐扒黄河提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槐扒黄河提水工程(以下简称槐扒工程)的管理与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槐扒工程,是指槐扒工程范围内的泵站、沉沙池、渡槽、倒虹吸、隧洞、渠道、管道、闸(阀)室(井)、分水口、进(出)水池、西段村水库、弃渣场、管理所、变电站、监测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公路、标志物等各类设施。
  第三条 槐扒工程的调度运用,应从有关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第四条 槐扒工程范围的防汛和清障工作,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统一指挥。
  第五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属工程保护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第六条 槐扒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损害所属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槐扒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是槐扒工程的主管机关。市水资源管理处是槐扒工程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工程运营、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依法加强槐扒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槐扒工程泵站、水库等重要工程,可根据需要派驻水政监察员。

第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做好日常防汛工作,并配合地方政府依法清理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第十条 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为保证槐扒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应结合工程地质环境条件和矿产开发规划,依法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内已依法征用的土地,由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其土地及附属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三条 槐扒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为:
  (一)泵站和沉沙池: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渡槽、倒虹吸: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1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40米为保护范围;
  (三)隧洞:洞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00米为保护范围;
  (四)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7米为保护范围;
  (五)架空管、地埋管道:管道轴线两侧向外延伸15米为保护范围;
  (六)管闸(阀)井(室)、曹槐公路、专用输电线路:外边缘向外延伸10米为保护范围。
  (七)西段村水库 
  1.大坝:大坝下游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300米、大坝两端至分水岭之间为保护范围;
  2.输水洞、泄洪洞: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3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延伸20米为保护范围;
  3.库区:580米高程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为管理范围,580米高程线向外水平延伸50米为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槐扒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在槐扒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开矿、建房、建窑、钻探、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输水管道上部不得植树,禁止顺管道行驶载重车辆。
  第十六条 在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槐扒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因建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槐扒工程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槐扒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槐扒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确保工程安全。因非法采矿等造成工程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槐扒工程周边进行工程建设或矿山开采等可能造成地质灾害影响工程安全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九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维修、维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临时使用未征用的土地的,应当支付临时占地青苗补偿费。对地面附着物造成损坏的,要给予赔偿。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槐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保、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管理,保证槐扒工程的水质安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黄河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5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距岸边5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入河口上游5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高程567.6米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一侧200米的陆域;输水渠道两侧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黄河一级保护区上游2000米、下游200米,10年一遇洪水淹没区的水域及两侧1000米的陆域;汇水支流一级保护区外300米的水域;西段村水库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汇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镉、铅、氢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放射性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病原体和高、中放射性的废水;禁止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责令拆除或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四条 槐扒工程沿线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供水与水费

  第二十五条 槐扒工程供水期内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工程沿线农业用水、人畜饮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槐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定额管理。
  (一)用水单位每年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向槐扒工程管理单位申请用水。
  (二)槐扒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各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年度供水计划,提交市水利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槐扒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合同,双方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水合同。 
  第二十八条 槐扒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按月计收。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在槐扒工程供水区内,应优先使用槐扒工程供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槐扒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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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立法模式的分类

乔铁军


  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由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基本原则、证据概念、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及证据规则组成。基于此我们可以更好地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即:单行证据立法模式、证据间接和模式、以及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
  单行证据立法模式。从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看采用单行模式进行
  证据立法并无不可,但从立法成本方面分析单行立法模式不可取。一是由于证据种类和诉讼类型的不同而必定使单行立法在数量上过多成本过高;二是证据法的基本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制定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有部分补充和修改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而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的单行证据法必定需要较长的周期。如果按证据种类或某一种证据的某个方面作为单行立法的内容那么,普遍适用于证据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又该如何立规定。就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协调性而言,单行立法模式也不能解决证据法与诉讼法、有关实体法之间相互交织的问题。如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作出逮捕、起诉、不起诉等决定都需要运用证据。这些规定是诉讼法的典型内容是无论如何都不应纳入证据法中进行规定的。从法律稳定性角度看,单行立法模式虽然有“急用先立”从而逐步完善证据法的优势。但若依此方案操作,不断的出台一部单行证据法,对于整个证据法体系的稳定性并不利。而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后制定的单行法可能会与先前制定的单行法冲突,因而不得不修改原来的单行法,则稳定性就更无保障可言。
  证据间结合模式。依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采用证据间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无不妥,但与单行模式一样证据间分别结合模式即按诉讼性质分别制定相应证据法的模式。因法律数量较多,也存在成本较高的问题。制定统一证据法的代价则比较低。从法律协调性方面分析,分别结合模式不可避免地要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界分证据法的范围,尤其是与诉讼法的协调问题,不易解决;而且还存在不同类型的证据法内容之间的并行互补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统一证据法在其内部体系的协调上相对容易些,但也不是没有问题。不同诉讼性质的证据法内容之间仍然有个并行、互补问题。如与诉讼法的范围划分就是比较棘手的问题,哪些内容由统一证据法规定最好,哪些由诉讼法规定为佳,不是很好处理。分别结合模式由于立法的数量较多,相应的修改次数也会较多,因而在稳定性方面并不理想。相对而言统一证据法在稳定性方面的问题倒不很突出。但是,证据法属于程序法这一点决定了它的实施过程与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适应形势发展而对司法制度所进行的改革,必须通过同时对证据法、诉讼法等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才能实现这不仅会增加立法成本。而且因分别修改的次数之和较大而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分离的法制文明之下,虽有将证据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在实体法中立法例,但并非是证据法立法模式的主流。而且就证据法的程序法性质而言,与其将其规定在实体法中,不如规定在程序法中。因为证据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终究不如与程序法的关系密切。案件的实体形成总是按一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才能实现的。在协调性方面,这种模式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一是实体法与作为程序法的证据法混杂在一起,不符合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成文实体法与成文程序法并列的主流。二是对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应该规定在实体法还是诉讼法中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标准可把握。有关刑事、民事的实体法和诉讼法都是基本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没有理由厚此薄彼。三是在相应的实体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由于实体法的数量多,其中有关证据法内容的协调更是突出的问题。四是即使在实体法中以专门的篇幅对证据法的内容进行专门立法,因诉讼法中不可避免涉及证据法的内容,且就其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固有关系而言。诉讼法中的证据法内容多于实体法,如果非要把证据法的主要内容置于实体法中规定,有舍本求末之嫌。不过,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对证据法的稳定性并无什么妨碍。
  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使其与诉讼法结合的立法模式从理论到实践都具有可行性。证据法与诉讼法同属程序法而且二者关系密切,相互交织,完全可以结合在一起作出规定。二者也都属于基本法律,在立法程序上具有兼容性。欧陆法系和我国现行立法例主要采用此种模式,并未发现其运作劣于其他立法模式。从立法代价上比较,该模式下的完整结合模式比单行模式、证据间结合模式、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及同一模式中的部分结合模式都低。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通过补充和修改现行法的内容即可实现。如果仅仅是补充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法的内容,可以认为是对诉讼法的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实施,而无需等到一年一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实施。如果还需要对诉讼法的其他部分作一些补充和修改,则可以一并进行,从而较大地降低了立法的成本。另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需补充和修改的法律只有三大诉讼法,在立法数量上比单行模式、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及证据法与诉讼法部分结合的亚模式都少。从协调性方面考察,将证据法的内容置于诉讼法中规定,是最好的模式。首先,鉴于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天然亲和关系,其他三种大的模式都很难避免的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内容取舍问题,在该种模式下自然不成为问题。其次,证据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协调问题虽然存在,但由于实体法中不可避免地要包括少许证据法的内容,因而,可以通过在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中增设援引或准用条款来解决内容交叉,重叠问题。再次,关于证据法内在体系的协调问题,该模式也可以较好地予以解决。鉴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以民事诉讼法适用最多,且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现实,有人主张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在其他两部诉讼法中采用准用条款的立法技术,以避免重复问题。在完整结合模式下的三种次亚模式中,又以半集中模式为佳。集中模式不能有效解决同一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与诉讼法内容的相互协调问题,而分散模式对各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之间的协调问题又难以解决。半集中模式却能既兼顾证据法与诉讼法内容的协调,又可使各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之间相互融洽。因为在完整结合模式前提下的半集中模式,证据法内容体系由三个层次构成:对整个证据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另外两部诉讼法通过援引条款适用这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不同诉讼类型证据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制度、规则,在各诉讼法中以集中方式进行规定;在各诉讼法不同阶段适用的证据法的具体内容,分散规定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这三个层次构成的证据法内在体系,虽然分散,但却不失完整和协调。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稳定性方面虽然不比统一证据法模式和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为优,但比单行模式和证据间部分结合模式更能保持稳定性,而且这种模式便于保持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同步稳定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同时补充和修改,因而,具有可取性。
  以上综合表明,在前述各种证据立法模式中,以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之下的半集中模式为首选。从比较还可以看出,将统一证据法模式和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折衷后取长补短的混合模式,也是较可取的选择。大致方案是:把证据法中带共性的原则、制度等内容,通过统一证据法作出规定,统摄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而将仅适用于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据法的内容,分别在相应的诉讼法中以半集中模式
进行规定。此混合模式只需制定一部新法律和修改三大诉讼法即可,立法成本不高,协调性较好,稳定性亦不差,仅次于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市区和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本市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的住房困难。

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应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结合实际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以及建设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拟订有关配套文件、规定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三)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包括对象审核、公示、确定等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六)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七)承办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房产、财政、国土、价格、监察、民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市房改办的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的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供地、用地手续。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明确用地的位置和地价及需缴纳的土地补偿、安置、拆迁等费用,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改办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主导、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规划建设的商铺、车位等经营性配套设施属政府所有。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项目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及市房委会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定向销售军队人员,不得向社会供应。

第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需要,发生大量拆迁安置,需开发建设专门用于安置拆迁户的住宅小区的,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规划设计方案应由市房改办会同建设、规划、市政等部门评审确定。对经审批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部门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房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装修,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办法》的规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配套项目,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项目建设、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要由开发成本、税金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土地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及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等。

2.前期工作费用。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及报建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纸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列入项目价格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价销售,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给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登记卡。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收费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三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在我市三区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2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三十二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曾经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而发生转让、赠送、继承等行为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易地交流调动到我市的干部职工,在原工作城市购买过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4人)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房时,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未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计算)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测定公布,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全额缴存市财政专户,作为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资金使用须经市房委会批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上一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市房改办根据我市实际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各期建设情况拟订各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销售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发布销售公告,接受申购报名。

销售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申请家庭报名时间、地点等。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根据市房改办向社会发布的销售公告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外来人员须有与劳动部门签订的用工合同。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由现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并在《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上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核对工作,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贵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市房改办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说明不符合申购条件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轮候选房:

(一)确定轮候顺序:市房改办根据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户情况制定摇号及选房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10日后,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

整个摇号工作过程由市监察局监督,市公证处公正。

(二)摇号结果公示:按照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编号并根据房源情况按1: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及轮侯申请家庭名单,将其顺序编号及家庭基本情况在《贵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按照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并根据房源情况按1:1的比例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对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说明不符合购房条件的理由。

(三)选房:申请家庭凭《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及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选房或选房后没有及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的申购对象,视为自动放弃,由轮侯申请家庭按顺序进行选房。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持《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到市房改办办理手续,领取《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家庭持《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并将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二条 报名购买当期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如未能或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其《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四十三条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涂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我市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建设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房改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和奖励引进人才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凭《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及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申请家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市房改办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只能自住,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测定并向社会公布,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五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乘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交比例计算应缴交的有关费用,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房改办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作为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申请家庭凭交款票据到市房改办备案,并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第五十六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购买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房改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的管理,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市房改办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其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收回其住房。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的通知》(贵政办〔2005〕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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