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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9:32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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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5〕292号)、电监会《跨区跨省电力优化调度暂行规则》(电监输电〔2003〕20号)、《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9〕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以保证电力系统安全为基础,实行合同的刚性与交易的灵活性相结合,发挥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作用,统筹兼顾交易各方的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行为,跨省(区)电能交易包括长期合约交易及灵活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南方区域”,包括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五省(区)。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交易主体包括售电方、购电方和输电方。其中,售电方为组织本省(区)发电企业集中外送的省级电网企业及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送电的发电企业;购电方为省级电网企业;输电方为南方电网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

第六条 南方电网公司负责组织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售电方负责组织落实电能资源,购电方负责落实电能消纳市场。输电方负责输电通道畅通。

第三章 长期合约交易
第七条 长期合约交易方式包括: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及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发电企业直接参与的长期合约交易。其中,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包括:政府框架协议主导形成的长期合约交易及省(区)电网企业间协商确定的长期合约交易。

“西电东送”交易适用于政府框架协议主导形成的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

第八条 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购售电省(区)电网公司及输电方协商一致,于每年11月份前签订下一年度的年度合同(以下称年度合同),约定每月交易电力电量、96点送受电特性曲线等。政府框架协议对合同签订、交易电量和送受电曲线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年度合同执行过程中,交易主体经协商一致可对月度电量及送受电曲线特性进行调整,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政府框架协议对年度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不可抗力导致水电出力不足无法履约,且购售电省(区)用电均有缺口时,月度电量可按不高于售电省(区)水电出力不足导致的本省(区)限电比例的原则进行调减。

第九条 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送电的发电企业直接参与的长期合约交易。发电企业应与购电方、输电方按照电量分配原则或有关协议、《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电监会令第25号)等规定签订长期购售电合同。

第四章 灵活交易
第十条 灵活交易方式包括:根据电力系统需要开展的短期、临时交易;合约电量转让(置换)交易;辅助服务补偿交易等。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可根据系统运行情况,开展短期、临时电能交易。

(一)短期交易:购售双方协商签订季度、月度的电能交易合同进行交易。

(二)临时交易:购售双方事先约定交易条件,签订合同,授权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直接开展交易。

第十二条 跨省(区)水电临时交易按电监会《南方区域跨省(区)水电临时交易方案(修订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购电方或售电方经合同其他方同意,可将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签订有关转让协议,按《南方区域发电权交易指导意见(试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辅助服务补偿按电监会《南方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五章 价格与网损
第十五条 长期合约交易购售电价格执行国家批复价格。短期及临时交易的价格通过交易主体协商、挂牌等市场方式形成,并报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长期合约交易的跨省(区)输电价格及送端电网的输电价格按照国家的批复价格或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未批复或未规定输电价格的,可由输电方与送、受电方按照有利于跨省(区)电能交易的原则协商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输电价格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跨省(区)输电网损及送端电网的输电网损按照国家批复的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批复或未规定的,可以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由送、输、受三方协商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章 交易执行
第十八条 调度交易机构以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为前提,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结果安排运行方式,制定年度、月度和日交易计划。当出现输电阻塞时,按照长期交易优先短期交易,短期交易优先临时交易的原则调度。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应服从电力统一调度,遵守电力调度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日计划负荷曲线送受电。

第二十条 签定、撤销、变更或终止交易协议、合同或相关条款,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影响政府框架协议履行的,须经双方省(区)政府或授权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电费结算与支付的程序和时限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违约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合同执行中,允许实际购售电量与年度合同约定电量有一定的偏差。超出允许偏差的部分,责任方应向合同其他方支付补偿违约金。年度合同应约定允许偏差幅度、违约界定方式及补偿标准。政府框架协议对允许偏差幅度、违约界定方式及补偿标准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界定违约责任,计算违约电量。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以下情况之一妨碍合同一方履行的任何义务,该方可免除或经合同其他方同意延迟履行其义务,免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不可抗力事件,包括火山爆发、龙卷风、海啸、暴风雪、泥石流、山体滑坡、水灾、冰灾、旱灾、火灾(因故意造成的除外),超设计标准的地震、台风、雷电、雾闪等,以及核辐射、战争、瘟疫、骚乱等;

(二)国家调整“西电东送”相关政策、规划等;

(三)政府框架协议约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南方区域跨省(区)电力交易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交易主体、调度交易机构召开会议,对跨省(区)的交易情况进行评估,研究交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应对办法供有关省(区)政府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主体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跨省(区)电能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合同在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短期合同在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合同各方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临时交易合同由合同各方在交易发生前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信息的报送与披露。

(一)电力企业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电监会令第13号)、《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令第14号)的要求,向交易主体披露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西电东送”电能交易的有关信息。

(二)购、售、输电主体应于每月15日前按长期、短期、临时等交易类型报送及披露上月实际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违约补偿等购售电合同执行情况。

(三)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报送及披露以下信息:

1.在签订长期合同前20个工作日,签订短期合同前5个工作日报送及披露:

(1)跨省(区)电能输电通道的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2)分省(区)年度、月度电力电量供需预测及本年度、本月度电力电量供需实际情况。

2.每月15日前报送及披露上月合同履行情况,包括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违约及免责、合同转让(置换)等情况。

3.每月25日前报送及披露下月的月度交易计划及计划编制说明,每年12月报送及披露下年度的年度交易计划及计划编制说明。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及调度交易机构要保留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价格、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电费结算情况等内容,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签定、撤销、变更或终止交易的协议、合同或相关条款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交易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电监会市场监管部  
【日期】201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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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称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的前提要件,准确界定作为义务来源的类型,对于正确认定不作为犯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义务来源的基本理论存在的问题

  通说将作为义务来源分为四种: 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二是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三是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由于对不作为犯义务来源的分类没有与不作为犯的类型结合起来,一般认为上述四种不作为义务来源在不作为犯的所有种类中都可以适用,为此,有人提出以公序良俗作为认定纯正不作为犯义务来源等有争议的问题,致使不作为犯界限不断模糊,准确地判断作为义务是否存在仍然是有较大的困难。

  在理论上根据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和实际犯罪行为的类型两个标准,把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这种分类是建立在法定的行为样态和实际的行为样态基础上的,而没有从作为义务的来源角度进行考虑。行为样态确实是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一个区分点。但必须指出的是,从行为样态界分二者仍然是一种表象的或者浅层次的界分,并未触及问题的实质所在,即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法律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其身体相对的消极静止或“不为”状态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当时负有积极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行为人当为而不为,即违反了作为义务,是行为人为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于不作为犯刑事责任的确定,最为关键也最为本质在于确定其作为义务的来源问题。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相关原理来看,事物的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他事物的规定性,事物的本质通过属性得以表现,把握事物的本质是认识的基础,也是实践的起点。据此,对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的理论界分,应当将视角向纵深延伸至不作为犯的本质层面,即作为义务的来源层面。因此,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真正区别或实质区别便不在于作为义务面前行为样态是否本来就是纯粹消极不为本身,而在于作为义务来源上。也只有正确把握作为义务的来源,才能准确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实现准确定罪。

  二、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所谓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只能通过消极不为而始能构成的犯罪,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国外刑法规定的见危不救罪等。

  纯正不作为犯的本系没有实施任何危害行为,其实际行为样态为“无”。立法之所以强令行为人承担某种义务而使其在不承担该义务时便构成不作为犯,实则出于某种功利的考虑,尤其是出于政治功利的考虑。为保证国民预期合理性和社会的安定性,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刑法立法不能轻易对不作为犯,特别是纯正不作为犯予以规制。在此方面,见危不救罪至今还没有为我国立法确认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在见危不救的场合,课以不特定人员以救助义务,一方面淡化了十几具有救助责任人的义务承担,不符合社会分工的原则,同时,也过多地限制了公众的行为选择权利。因此,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亦即纯正不作为犯应被看成是法定不作为犯。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通常是指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对于已经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案件有关税收工作人员有意不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而成立不移送刑事案件罪这样的场合,税收工作人员的移送义务来自税法的有关规定。当然,有时也指刑法的直接规定,如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刑法条文直接赋予知情者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的作为义务。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定性,是指刑事立法直接将某种不作为规定为犯罪,如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法定性,则是指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某种作为义务,如税法规定税收工作人员有将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义务。

  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定性及其作为义务来源的法定性,正如考夫曼反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理由所说明的那样: “第一,他认为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法理结构误植于因果作用上,变成一种习惯法上的法义务; 第二,前行为的义务类型可以经由立法成为一种法定的,而不是习惯法上的法义务,但违背此种义务只能成立纯正的不作为犯,因为前行为后的不作为不能和作为等价,光是因为前行为可能造成结果发生的危险,还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保证人类型,除非再加上其他能满足等价性要求的条件类型。”考夫曼的理由对于我们把握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定性及其作为义务来源不无启发: 纯正不作为犯,实质上就是法定的不作为犯,而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定性则最终来自作为义务本身的法定性,但这里的法不是习惯法而是制定法。

  提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意味着公序良俗是不能成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 这是因为公序良俗更多的是道德性的直接说明。当代西方著名的法哲学家哈贝马斯就曾对有关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差别发表过深刻的见解。他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差别体现在: 首先,二者的作用方式不同。道德虽然具有调节行为的作用,但它本质上是一种知识,一种道德辨别能力和看待问题的方式。他的约束力诉诸社会舆论和个人良心。而法律则既是知识又是制度,它依靠体制化的强制和武力制裁来保障实施; 其次,二者的产生方式不同。道德作为知识体系是自然成长起来的,而法律作为知识体系则是理性制定出来的; 再次,二者的调整主体不同。道德侧重于调节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和冲突,而法律则调整特定群体中个人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以及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和冲突; 最后,二者的适用范围也有所不同。一般地,道德没有边界和国家,但法律的适用范围通常是特定的国家、地区或共同体”。而法律与道德的上述区别使得一旦将道德义务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则将如有学者指出:“首先,它将导致认知负担上的加重。

  诚然,在一个熟人共同体中,对于一些道德原则的理解,人们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争议,但在复杂的现代社会,高度抽象的道德原则一旦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境,就会使人们在认知上发生困难。以道德义务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无疑将大幅度增加公众的道德认知负担。这对于节奏不断加快的现代社会显然是较难接受的。其次,它将导致行为期待上的不可靠。法律通常不问动机而重视行为,但在道德领域,动机不仅至关重要而且极为不确定。道德的这种动机的不确定性,使得其施行端赖个人良心的省思和自我意志力的把持,而这无疑将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期待变得不可靠。最后,它将导致义务归属上的困难。法律的效力不是依靠个人的道德判断,而是法律背后的组织权力,因而它可以解决由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所产生的大量问题。但在现代社会,道德通常缺乏体制性的保障,其监督施行只能诉诸公众舆论的谴责和社会压力,故以道德义务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将导致义务归属上的困难。”可见,公序良俗是难以构成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即便是有的公序良俗确实重要到必须用刑法来加以维护的程度,如见死施救,那也必须通过法律规定而将其由道德或习惯上义务而上升为法定的义务。在这方面的例证,如德国刑法第323条作出了一般人助义务的规定,而该规定是纯正不作为犯的规定。所以,将公序良俗本身直接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将招致刑法的谦抑性或最后手段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安定性的反对。与法律在作用方式、产生方式、调整主体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的显著区别,已经使得公序良俗难以构成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因为纯正不作为犯毕竟也是一种“法律”现象; 当道德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又有着学者所指出的诸多弊端,则公序良俗便更难以构成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了。公序良俗不能构成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的。

  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应具有法定性,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应在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之外,即职务业务行为、法律行为或者地位、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不能成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先行行为人的保证人类型是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主要理论基础,但学术上对先行行为保证人类型的“确信”是来自对其理论依据的“盲信”,而实务上对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确信”则是来自对以恶制恶的“迷恋”,所招致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比起能够解决的问题更多,因此,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前行为保证人类型应予否定,那么,先行行为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也应予以否定。对于特定的职务或业务行为与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行为,当立法强行规定行为人负有防止之危害结果义务时,期作为义务已经法定化了,则所成立的仍然是纯正不作为犯。因此,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法定义务以外并无其他作为义务的来源。根据不作为犯罪的类型确定其构成犯罪的义务来源,对于避免认定不作为犯罪扩大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通过不作为来实现本可通过作为来实现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非法定不作为犯,即作为义务非来自法律规定的不作为犯。当法律的规定构成了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则只可能有三类,即特定的职务或业务行为、特定的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特定的职务或业务行为与特定的法律行为如契约行为表明行为人已经肩负起某种义务,故视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当无疑问。先行行为构成作为义务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前行为人保证类型的组合及其招致的问题,有学者将前行为保证人类型构想出如下8 种组合: 1.故意作为侵害法益+ 故意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如放火烧他人的房子,当听到有人呼救,为怕暴露行藏而看着被害人被烧死。2.故意作为侵害法益+ 过失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如甲出于避免妻乙知其秘密访客而将其迷倒,欲待访客走后叫醒乙,而乙却因甲回来太晚身亡。3. 故意作为侵害法益+ 故意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如甲举刀欲杀乙,乙躲闪摔入水池中,甲明知乙不会游泳却扬长而去,乙溺死。4.故意作为侵害法益+ 过失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如甲常因乙在实验室太久而不能提早关门。某日,甲不想守门,将乙锁在室中,而乙又恰想提前离去。甲不予理会,在出去闲逛中又与朋友聊天到次日,才赶回开门。5.过失作为+ 故意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如甲丢烟蒂在垃圾筒而引起火灾。当其想提水灭火时,却见幼儿乙正走向垃圾筒,乃转身离去。结果,房毁人死。6.过失作为+ 过失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如同样用第五种例子,若甲见有烟自垃圾筒冒出,也未阻止乙,但当乙靠近时,火舌突然冒出,甲欲相救已晚,乙被严重灼伤。7.过失作为+ 故意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如图书馆管理员误将甲锁在馆内,虽然后来发现甲,但为教训甲仍多关半天。8.过失作为+ 过失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如甲跑步将乙撞落水池。甲误以为乙乃善泳的丙,便继续慢跑,结果乙溺死。第一种组合中,放火的因果流程由物及人,且没有其他原因力介入,发生变化的是甲的犯意增加,并假借已经存在的因果力量而得逞。消极地利用已经存在的因果作用以满足欲望,原本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典型的行为构造。在利用前行为的因果力量时,即使造成不止一个法益受到侵害,因果流程只有一个,故整个犯罪构造是两个故意、两个法益受侵害,如果借前行为保证人类型论以两罪,即故意放火和故意不纯正不作为杀人,则显然对因果流程作了两次评价即过度评价。在第二种组合中,甲下迷药致死乙确有过失,但难说具有“利用既存的因果流程”这样的归责基础,而所谓“过失不作为”这后半段犯罪事实中只是“过失”和“法益受侵害”。至于“过失不作为”,其对因果流程的作用则是“无作用”,自然无法再作评价。在第三种组合中,前行为的因果作用最终造成了死亡,若认为有两段因果流程,前一段没有造成死亡,成立杀人未遂,后一段溺水是另一段独立的因果流程,成立不纯正不作为杀人既遂,则互相矛盾: 若因果流程可以切断,则如何说明行为人必须因为前行为而对后面一段因果流程负排除的保证人义务? 第四种组合和第三种组合为同一类。因为有前行故意作为,而将没有作用的过失不作为拟制为有作用的作为,则岂不是任何一个作为犯皆同时成立一个不纯正不作为犯? 第五种组合和第七种组合与其他各类组合相同,都有一个单一的因果流程。在第六种和第八种组合中,前后两个过失的对象固然不同,但是这两个过失一旦拆开来,则前段过失行为成为未遂,而只能就后段过失行为论罪,则前行为保证人类型对这类组合非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是在制造问题。故意和过失对犯罪流程的作用必定是连续的,否则故意行为必然因行为人意志的介入而成立中止未遂,而过失行为将因无结果而不罚。上述分析足以说明,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要么不必要,要么会带来理论上的困境,把问题复杂化,因此并无实际存在的价值。因此,先行行为不应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0〕1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为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包括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转移基金。

第三条在我省省级统筹范围流动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最后保留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四条参保人员只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目前参保人员存在双重或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五条参保人员到国(境)外定居或死亡的,省内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在我省省内流动的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接续前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属于单位欠缴的,应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个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不再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原劳动部转移办法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跨省转移的以基金转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不再重新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原参保地已开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但尚未办妥转移手续,并符合《暂行办法》或本办法规定的转移条件的,在2010年底前按《暂行办法》或本办法补办转移手续。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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