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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3:14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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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月20日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45元;

  (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平谷区为每平方米42元;

  (三)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密云县为每平方米40元;

  (四)延庆县为每平方米35元。

  第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民族聚居区是指民族乡、民族村;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是指享受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3日公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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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9〕39号


部属(管)各单位:

随着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医疗卫生单位的建设投资不断增加,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建设项目已经成为各单位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医疗卫生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复杂,具有工程造价高、建设周期长、专业技术性强、建设过程中调整变化多等特点,为了有效控制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各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开展全过程审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是加强内部监管、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和治理腐败、促进干部廉洁勤政的重要措施,也是控制工程造价、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的重要手段,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实施。

二、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内容包括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立项、设计(勘察)管理、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设备和材料采购、工程管理、工程造价、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竣工决算、财务管理、后评价等各阶段的检查、控制和评价。

三、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应以促进控制工程造价和规范工程管理为重点,将技术经济审查、项目过程管理审查与财务审计相结合,做到事前参与、事中控制、事后评价。

四、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要根据项目的审计任务和内部审计资源情况做好工作安排。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单位要对委托业务实施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委托业务工作应按照《卫生部关于部属(管)单位委托社会审计业务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办理。

五、各单位应结合本通知要求,建立单位领导组织协调、内部审计机构(或具有审计监督职能的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内部管理机制,积极开展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同时,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完善制度和办法,确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审计工作在规范建设工程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中发挥作用。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的要求,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和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5部规章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改,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二、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2.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3.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修改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将第四十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3.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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