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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0:49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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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财采〔2005〕5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制定的《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条 评审专家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次评审活动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分别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考核结果情况及时送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

第六条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于每季度末对评审专家进行集中考核。

第七条 对评审专家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 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 是否能够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 是否能够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

(五) 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六)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评审专家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具体标准如下:

(一) 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评审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评审意见,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 基本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评审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 不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 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三) 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四)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六)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七) 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八)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 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十) 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 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采购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 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 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六) 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 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不胜任评审工作需要、检验复审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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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和鄞州区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定为缴费基数的0.5%。各县(市)和鄞州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
  市、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支付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3个月的;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登记失业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生育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并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本人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基数计发;在未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生育时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基数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六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七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七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 拓 彬          瓦西里·蓬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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