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4:48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 公安局等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引进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若干规定》要求,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认定的来京投资企业,其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京市工作居住证》。
第三条 下列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一) 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在京注册的总部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地区总部、结算中心和营销中心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二)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来京投资企业中,在京注册总公司的董事长、常务副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在京注册的子公司的经理、常务副经理。
(三)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独立法人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的主任、副主任或所长、副所长。
(四) 符合《若干规定》第二条要求,在市工商局注册的来京投资企业,其占该来京投资企业股份达30%以上的投资者个人。
上述人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四条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人才引进,可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来京投资企业须提交相关材料,到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初审单位)办理初审;
(二) 初审合格后,由初审单位按照职能分工报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 初审单位负责将审批意见通知申报单位。
第五条 办理高级管理人员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京投资企业认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 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任命书;
(三) 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随调、随迁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书、配偶学历、学位、职称证书和独生子女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原单位同意调出函、接收函;
(四) 办理人才引进手续的需填报《引进人才审批表》(一式一份)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以及个人档案、个人鉴定、近期体检和本人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需填报《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和近期免冠彩色一寸照片四张。
第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二) 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 填报《入户申请表》。
第七条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中办。理人才引进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合格的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中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初审单位在接到来京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市经委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来京投资企业;市经委在接到初审单位的初审合格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未通过审核的,由初审单位通知申报单位,通过审核的单位,由初审单位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市公安局接到市经委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批准意见及相关材料移交初审单位,通知申请人,中请人持市公安局开具的《户口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未批准的退回初审单位。
第八条 来京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要追究来京投资企业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已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或《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由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58号


--------------------------------------------------------------------------------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请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绍兴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品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商店、游览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市场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含对汉字注音的汉语拼音,下同),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的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城建、交通、工商、商业、公安等部门,应协助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字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的字母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
  (五)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标准。
  第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以保留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使用的文字。
  第七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属于下列情况的,可暂时使用或灵活处理:
  (一)毛泽东、周恩来、朱德、刘少奇、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二)已故文化名人(如鲁迅、郭沫若等)亲笔题写的招牌、匾额以及书名、报头、刊头(不含集字拼成的);
  (三)上述题字中书写人的亲笔签名;
  (四)新华书店、邮局、银行等全国统一的招牌、匾额中的不规范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五)近年来新制的单字制作费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招牌中不规范字,原则上应予以尽快改正,确实有困难的,可暂不改动,但用字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上挂上精美的非临时性的规范字牌,并保证在限定时间内必用规范字;
  (六)文物古迹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的繁体字,可予以保留,但有关介绍、游览须知、指示牌等宣传说明文字,必须规范。
  第八条 机关、企业单位的名牌及路名牌、站名牌如需用拉丁字母标注的,必须在汉字下正确使用汉语拼音,不允许单独用汉语拼音。
  第九条 因对外宣传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繁体字的须事先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字的,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单位或责任人(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代理制作的广告招牌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平等,增加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所属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自治法》,充分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利。对涉及自治县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当征求自治县的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原决定部门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有关部门遇有?
酥智榭鍪保θ险嫜芯浚⒃谑盏角胧竞笪迨漳谧鞒龃鸶础?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优势,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项目,并帮助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在资金、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自求平衡和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要求的条例下,可以自主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报市(地)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经济发展的安排。凡是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省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积极帮助其开发利用。
地处自治县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技术指导、提供信息和搞好服务等多种方式,帮助当地少数民族发展商品生产。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未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对自治县全民所有制商业、医药经营企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优惠政策。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所需能源、贷款和原材料,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时,应照顾自治县的需要,特别是发展生产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柴油、汽油、煤炭、电力、化肥、农药、农膜等,应适当多安排一些指标,供货单位应切实保障供应。
上级有关部门在制定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收购、上调计划时,应照顾自治县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切实做好销售、运输等协调、服务工作。完成定购任务以外的产品,自治县有权自行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从资金、设备上扶持自治县加快发展交通、邮电通讯事业,帮助搞好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网建设。对自治县交通建设,应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发展农、林、 牧、渔业和农机、水利、电力事业,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分配专项事业费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正确引导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人才、设备、信息和销售等方面给予帮助,实行优质服务。
对自治县的县、乡(镇)属企业的税收,按规定和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后,可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和正常拨款。
第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合理核定或调整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高于财政支出的,适当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在同等条件下从低确定。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部门适当给予补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下达使自治县
减收增支的措施。
上级有关部门对属于减税、免税的项目,在审批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银行在分配各项贷款指标和信贷资金时,应对自治县给予优先安排开发性贷款,并尽量多安排一些低息贷款,贷款利率从优、自有资金比例从低掌握。根据贷款项目的建设周期、生产经营情况及综合还贷能力,确定还贷期限。
第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帮助自治县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自治县可以享受沿海开放县优惠待遇。对自治县的计划外和超计划出口产品,应积极帮助出口和代理出口。
第十五条 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在安排科技研究、开发、推广项目和经费时,对自治县给予优先和优惠照顾。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科技扶贫工作, 积极扶持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帮助自治县引进技术、引进?
瞬挪牛辜际跖嘌担ⅰ⑼乒恪⒂τ眯录际鹾托鲁晒?
第十六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贫困自治县作为扶贫工作重点。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帮助自治县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当地急需的初、中级技术人才。
上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和专项补助资金时,自治县的民族学校应高于其它学校。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选派那些政治、业务素质好,热心于民族教育事业的人员担任学校领导和从事教学工作。在安排民办教师转正指标时,对民族学校应给予适当照顾。
在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中,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继续按规定实行降低分数录取的政策,并根据需要确定定向招生比例。对少数民族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应优先照顾自治县的需要。
第十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重视和帮助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和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并在专项资金的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积极帮助自治县发展卫生事业。充实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培养卫生人才,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各民族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人事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拔和安排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增加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各级各类专业学校应单独划出一定名额,定向培养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干部。通过培训、进修等各种渠道,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计划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每年给自治县安排一定数额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指标。所需少数民族干部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中解决。其缺额部分,经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城乡知识青年中择优
录取或聘用,并在文化程度上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和在自治县的坝上、深山区、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外地干部,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工作满八年后,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并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工作未满八年调离的,取消浮动的一级工资。在回族自治县工作的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
,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当地回族干部职工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所属各部门应经常对各族人民进行《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