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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6:57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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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

(1994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使行政督查工作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督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的督促检查。 第三条 石家庄市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的行政督查,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督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务实高效、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行政督查工作的主管机关。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督查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督查机构,政府各部门应配置与督查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督查机构或
督查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政督查事项的立项、交办、督促、检查、反馈;
(二)负责行政督查的组织协调;
(三)根据本意见,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承办工作情况提出表彰、奖励、通报或处分建议;
(五)负责审查下属机关呈报的督查承办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属机关督查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综合考评。
第六条 下列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属于行政督查范围:
(一)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规定的事项;
(二)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决定、议定的事项;
(三)上级机关批示、交办的事项;
(四)本级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其他行政督查事项。
第七条 对上级交办或领导批示的事项,督查机构应及时立项,确定主要承办单位、协办单位,明确承办要求和时限;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确定事项的督查,应筛选主题、合理分解、提出拟办建议,呈报主管领导审定后立项。
第八条 督查机构对督查事项进行登记,应载明类别、序号、来源、内容摘要、承办单位、交办和办结日期,并填写督查通知,附有关批件、材料一并交承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督查通知后,应按通知要求按期办结。遇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须在办结期限前向交办单位说明理由,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承办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主管领导应及时组织、协调、督促落实。
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督查事项,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并反馈;主办单位协调有困难的,应报请交办的督查机构,由上一级主管领导协调;经授权,督查机构可直接参于协调。
第十一条 督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办过程和办结后,派员进行调查、督促、检查并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写出书面办结报告,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连同交办原件一并报送交办的督查机构。
第十三条 督查机构接到承办单位报送的办结报告后,应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一)对符合承办要求的,报经领导批示可按结案处理;
(二)对领导另有批示要求的.应重新立项办理;
(三)对需告知有关部门的,应及时转告;
(四)对需向上级机关报告结果的,应及时起草办结报告,呈报主管领导批示后上报;
(五)对不符合承办要求的,可退回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督查机构对已办结的督查件,应分类整理,装订立卷,并移交档案室。
第十五条 对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承办工作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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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人事任免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人事任免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简化专门人民检察院人事任免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的精神,省七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决定,将四
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以上干部的任免,交由镇赉县人大常委会按规定程序办理。



1988年7月21日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对公司出具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审定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为了做好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及财务登记工作,准确掌握和核定公司的注册资金,加强对公司经营和
财务活动的监督,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就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清理整顿前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公司,以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验资的其他公司,都必须进行资金验证。各公司的主管部门待本部门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经批准后,即可组织所属公司委托已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资金验证,但不得
委托挂靠本部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承验,并不得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以事务所的名义从事验证业务。各公司持验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财务登记和年检与重新登记注册手续。
二、资金验证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及缴付情况,公司财务机构、财会人员配置及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公司的资产负债、年度经营业务和收入情况,以及委托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承办验资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规定的验资内容,严肃认真地进行查验。查验工作结束后,根据查验结果,向委托单位提供资金验证报告。承办验资业务的单位应对其所提供的资金验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四、公司资金验证报告,作为公司办理财务登记、年检与重新登记的依据。为了保证其真实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验结果有疑义时,有权进行核查,或要求重新查验。
五、凡需验证资金的公司,应据实向承验单位提供凭证、帐册、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支付验证费用。验证费用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从低计收,可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的劳务收入,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摊派或“回扣”性费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进行资金验证工作时,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198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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