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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3:50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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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216号 2008年10月20日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7日第14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独立经营,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及市场内商品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商贸、质量监督、卫生、公安、税务、物价、农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内部设施建设,完善市场交易、质量检验检测、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环境良好、设施齐备、符合安全和城市卫生标准的交易场所。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约定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凡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校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准制度。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和《销售信誉卡》,并对出售商品按有关规定实行“三包”承诺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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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3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黄南州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引导牧民合理流转草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以及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有利于发展畜牧业生产,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后,草原建设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协商,明确双方的责权关系,签订合同。发生草原火灾由当事人负责。

第五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社区成员之间流转,在社区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社区以外流转。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实施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已转入城镇或其它地方而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流转:

(一)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荒漠区、草原极度退化区、有争议的草原不得流转;

(二)列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牧民承包的草场,不得流转。

列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已享受国家补助承包的草场,按适宜载畜量进行流转,流转时根据“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划区轮牧,休牧育草。

第八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者,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对草原资源掠夺性经营。

第十条 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须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转让中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十二条 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社区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社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按草原等级双方协商进行确定,对金额较大或较复杂的承包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 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 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 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 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 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 违约责任。

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十八条 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县草原监理部门对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予以登记、备案、建档,使草原流转合法、规范、有序。

第十九条 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承包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或终止合同,也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草原监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根据《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双方当事人每公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根据《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第三方每公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草原用途,在流转草原上擅自开矿、采金、挖沙、取土等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公顷数,每公顷处以开垦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归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二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当事人违反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农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县草原监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2]209号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交通行业标准JT/T325—2002《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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