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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3:54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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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用水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中水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海水利用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各种排水经收集处理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等适当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再生水。

  第三条 用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水源、供水、节水和水质发展等专业规划。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全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具体管理工作。

  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建设项目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贸易工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水务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并在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和采用先进、科学的用水节水技术和措施。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奖励。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奖励和宣传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使用城市供水的,除建设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系统外,还应当按节水规划配套建设中水、海水和雨水(以下简称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管道系统。凡在非传统水资源供水范围内且水质满足使用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利用非传统水资源。

  第八条 城市非传统水资源输配水管线规划覆盖范围以外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

  (二)建筑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

  既有建筑符合上款规定且具备建设场地的,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中水来源水量或者回用水量小于每日100立方米的,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处理设施,但需配套建设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管道系统。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以下雨水利用措施,使建设区域内开发建设后规定重现期的雨水洪峰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洪峰流量:

  (一)屋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地面透水区域或者收集利用;

  (二)建设项目的人行道、步行街、广场、庭院等地面的铺装,应当设计建设透水地面或者采取雨水收集利用措施。建设雨水收集系统时,应当有雨水处理措施,面源污染应当就地处理;

  (三)绿地应当设计、建设雨水滞留设施,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须低于周围地面。

  第十条 在节水规划确定的海水利用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海水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依法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审批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政府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及用水对象概况;

  (二)项目的性质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水定额、规模和用水来源及可行性分析;

  (四)用水工艺,用水设施、设备,用水计量设施的布局;

  (五)节水工程及技术措施方案;

  (六)节水经济损益分析。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符合下列条件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批准:

  (一)建设项目用水符合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有合理的用水来源,用水规模符合规划要求;

  (三)用水节水工艺合理,工程设施及技术措施方案符合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四)用水节水指标达到有关节水型城市、企业(单位)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用水工艺、用水规模和主要用水节水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查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将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相关要求在项目设计任务书中予以明示。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明示内容及相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节水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对项目中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申请表;

  (二)水务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设计文件进行核查,凡违反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该项目的施工用水计划:

  (一)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要求;

  (二)用水节水设施的工艺、设备、器具选型正确无误;

  (三)设计的内容符合有关施工图设计的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用水节水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和备案所需要的材料目录及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水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人员、施工人员、监理人员和设施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管理人员进行用水节水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用水节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与用水节水设施有关的竣工图、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回执、现场照片、产品合格证、施工及检查记录。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节水设施的竣工情况进行核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用水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建设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从事非传统水资源经营,并以特定供水管道向用户供水的,可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授予非传统水资源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平衡测试要求安装用水计量设施,能够进行单位用水量考核,满足日常用水节水管理要求。用水性质不同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第二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给予批准的;

  (三)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用水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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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改 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6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对合法开办的海盐场划定合理的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000米以内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300米以内的潮间带,为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商海盐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外,禁止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填(围)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共同使用海盐场防护堤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防护堤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盐场防护堤内不属于盐田的滩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对盐业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到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业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非碘盐加工定点企业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者加工。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盐业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产品。

  第十三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场(厂)。

  第十四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有明显标识。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盐产品储运购销

  第十六条 食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

  第十七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抵债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之间因特殊原因转销合同订购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副产盐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副产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工业副产盐生产数量、销售去向及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上报。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自治区境内及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运输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证货同行。禁止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受盐业公司委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该盐业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食盐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备案。各级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零售终端网络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食盐经销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七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食盐生产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食盐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业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并负责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盐生产、批发、经销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及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食盐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五条 盐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盐业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按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无有效供货发票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者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盐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四)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本办法所称工业副产盐,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附产的盐产品,属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帮助教育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作为落实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应当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承担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省、市、县(市、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协会,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三条 帮助教育安置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

第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用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基金组织。

第二章 帮助教育
第五条 监狱、教养院(所)应当在刑释解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前一个月内,向刑释解教人员原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接收单位联系,介绍其改造表现、技术培训等情况,并于释放、解教时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做好接续帮教工作。

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时,应由监狱、劳教部门通知原单位或其亲属负责接回。
刑释解教人员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建立帮教小组,并建立帮教工作责任制,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
第八条 帮助教育小组成员对刑释解教人应当随时了解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被帮教人员也应当主动向帮教小组和帮教责任人汇报思想状况。
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属要积极参与帮教工作。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九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应当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
政府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和安置点,在政策上、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凡未被所在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应当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进行安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进入劳务市场,参与平等竞争,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对属于农业户口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使其生产、生活有切实保障。
第十五条 对接受教育改造表现实出和有专业技能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优先予以安置。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加强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打击。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责任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同社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定向业务技能培训,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和接续教育组织的建立,建立定期考察和反馈制度,总结推广帮教和安置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主动做好求职介绍工作。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积极鼓励支持,帮助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引导其合法经营,守法从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对年老体弱或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社会救济。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关心、支持刑释解教人员的就学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对报考有关院校,符合录取条件者,应予以录取。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帮教协会、关心下一代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关心、支持、参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措施不落实,出现严重后果的,地区或单位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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