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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8:12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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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现将《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查询服务行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档案局是本级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负责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协助做好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是指按照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需求,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坚持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依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一)现场查询。持单位介绍信或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及汽车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之一,在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办理登记后,可查询有关政府信息。

(二)网上查询。登陆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网址为:www.dahld.gov.cn),可直接查询。

通过葫芦岛档案信息网站留言版,按照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等顺序留言,并注明相关联系方式。

(三)电话咨询。拨打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电话(3112377),可咨询有关政府信息。

(四)信函咨询。信函中要明确所需求的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并简要说明所需求政府信息的用途。注明相关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或传真等。葫芦岛市信息查询中心通信地址:葫芦岛市龙湾新区龙湾大街31-1号;邮政编码:125000。

(五)其它可依法采取查询的方式。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对收藏的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要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五日内予以提供。

第八条 政府信息应无偿提供。应当收取的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须按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对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或有关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并按规定时限和履行必要手续报送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按有关规定科学保管。

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配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开展政府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查询的政府信息,市政府查询中心未收藏或不清楚有关部门或机构制发的,可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由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出具介绍信,到指定部门或机构查询。指定部门或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反馈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

(二)准确说明政府信息题目、发文字号及发文机关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的相关要求,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市政府查询中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报送及查询服务评议考核及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定期对政府所属部门或相关机构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十三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查询中心具体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做好服务工作,严禁推委扯皮、敷衍了事;有失职、渎职情形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及《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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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2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8日



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市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部分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规模和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特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变更土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排险设施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主城区建设应当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可、验线、验基础、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十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分期办理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并载明优先建设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用地的规划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县(市)或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明确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材料;
(三)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及宗地图;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竖向设计相关资料;
(七)建设项目所在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审查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类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四邻意见等材料。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项目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整体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联系方式;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公示牌公示内容完好。
第三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建设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基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线、验基础的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验基础。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申请规划核实,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验基础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许可内容的,发放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规划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
失效的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条 对申请利用违法建筑或者申请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药监、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得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规划督查意见或者决定。
对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报告,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予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规划许可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处罚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镇人民政府不作出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许可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验线、验基础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批准、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房屋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申请验基础继续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包括以下各项:
(一)侵占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三)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四)侵占水源保护地、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的;
(五)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六)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七)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八)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三条 设计单位未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两次处罚未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设计合同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及时通告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9〕3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精神,中央财政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中增加了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补助资金。与此相适应,我部修订了《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维护和管理、改善边境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维护和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边境管控等。

  (二)改善边境地区民生。包括基层政权建设、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等民生事项。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财政规章制度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三)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主要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四)专款专用。资金不得截留或挪做他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其中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十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事务的地区。

  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补助资金依据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分配。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对于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级政府财政部门,由其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管理费,用于省级和省以下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征求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补助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下达前,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中央财政提前告知的预算,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14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7〕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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