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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7:28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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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金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的规定;
  (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职权、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政府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并对现行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注重管理实际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义。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只涉及一个部门职权的,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需要制订实施办法、细则和相关规定的;
  (三)为了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行政措施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宗旨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使用对象和时间效力;
  (三)应当遵循的原则、具体的行为规范及操作程序;
  (四)奖惩措施及行政处理的救济手段;
  (五)负责执行、解释的部门及权限;
  (六)专业术语和易引起歧义的词语的解释、界定;
  (七)其他必须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能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注意行政权利行使中的制约性规定和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性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行政活动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规定可以做什么,达到什么标准,以及违反规定的责任。同时要有保障这些权利义务实现的途径、步骤、时限等程序性规定,使规范性文件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五条 报请各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按时限要求以正式公文报送同级政府,草案经同级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请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制定依据的说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决的问题、调研论证情况,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的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参考的有关资料;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是否有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制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要采取公开征询、听证、论证或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征求的意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书面审核意见上报同级政府,同时抄送相关单位。
  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核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内容文字粗糙、结构条理混乱的;
  (三)有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四)对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没有出台必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实施前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 报请同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必要时可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有关部门列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取消制定计划;
  (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补充后再行审定;
  (三)会议原则通过,按照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发布;
  (四)发布。
  规范性文件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报请同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六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采取如下形式发布:
  (一)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政府令发布,并通过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或者本地主要报刊公布;
  (二)通告类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分管工作负责人签署,并通过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本地主要报刊公布,或者通过基层组织张贴公布;
  (三)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公共场所的公告栏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具体事项按照《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级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情况说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期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不纠正或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终止时间。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并报请同级政府确认后重新公布。未经重新确认公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隔2年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负责清理。原起草单位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的,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有效期为5年,原《金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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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国食药监察[2004]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察〔2004〕66号)要求,为了更好地宣传发动群众,增强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参与意识,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扎扎实实推进食品放心工程的实施,经食品放心工程部际协调会议研究决定,2004年5月22日至26日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求真务实,充分认识食品安全的重要地位;坚持开拓创新,大造声势,注重宣传形式的多样化;坚持正面引导为主,准确曝光违法犯罪行为,坚定人民群众食品消费的信心;坚持普法教育与普及科学知识教育相结合,提高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通过宣传周活动,进一步强化三个理念。即:一个地区的食品安全,当地政府要负总责;一个品种的食品安全,其生产经营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确保食品安全,需要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

  食品安全宣传周的主题是:食品安全关系你和我!
  主要宣传用语是:
  (一)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二)以人为本,确保饮食安全
  (三)全面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五)建立诚信体系,保障食品安全
  (六)群众利益无小事,食品安全是大事
  (七)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
  (八)保证饮食健康,促进全面小康

  二、重点内容
  (一)宣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2004年全国食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突出重点内容和整治目标。
  (二)宣传近年来食品专项整治,特别是去年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以来食品安全监管取得的成果。
  (三)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宣传。
  (四)宣传各地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有关情况,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宣传一些企业坚持诚信,确保食品安全的好的典型。支持和保护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
  (五)曝光一些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典型案例。

  三、主要形式
  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进群众”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根据食品放心工程的特点,选择群众喜闻乐见的多样化的宣传形式。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立体宣传。
  (一)要落实“三个一”内容:即组织当地大、中、小学,上一堂食品安全教育课;在省会城市举办一次食品安全研讨会;对假冒伪劣食品进行一次集中披露。
  (二)要通过咨询台、开辟媒体讲座专栏、印发宣传材料、举办知识竞赛和科普展览等形式对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依法维权和科普知识教育。要动员大中型超市和食品经营企业,通过建立宣传专栏或展板等形式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三)有条件的可组织一些消费者到食品企业参观,培养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增强食品消费信心。
  (四)要特别关注广大农村的食品安全问题。农村既是饮食产品生产的源头,又是食品安全关注的重点。要通过农村广播电视网络开展食品安全科普教育下乡活动,教育农民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五)要动员食品专业学会、协会和有食品专业的大专院校,开展志愿者活动,深入到乡村、学校、社区等基层单位,宣传食品安全的重要,进行食品安全科普知识教育。

  四、几点要求
  (一)各地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牵头单位,对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确保宣传周内容落实和宣传效果。要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把一些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和方法制度化、经常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开展宣传周活动要进行检查,对一些领导重视、组织严密、形式多样、群众参与广泛、宣传效果好的单位和地区要进行通报表扬。
  (二)各有关部门在落实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内容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工作。要注意对宣传的引导,注重宣传效果的评价。宣传周结束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宣传报道进行评比(具体评比事宜,另行发文)。
  (三)各地要加大对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投入。搞好宣传教育,是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一项基础性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是加强食品安全根本措施之一。我们要加大宣传教育的投入,通过印发科普读物,开辟专栏等形式向社会提供食品安全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欢迎企业积极参与,但不允许借宣传活动增加企业负担。
  (四)搞好全国联动,形成宣传攻势。5月22日上午9时30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与有关部门联合,在北京举行食品安全宣传周开幕式。各省会城市要作为分会场同时开展宣传活动。要及时沟通总结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情况。各地确定宣传周工作方案后,应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届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领导将有选择地到一些地方参加宣传周活动。宣传周结束后,各省(区、市)实施放心工程牵头单位要写出专题报告,6月20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推荐食品安全宣传周新闻报道优秀作品。

  联系人:申 晨 电话:(010)68337664
      张冀湘 电话:(010)6831198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2003年1月2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发展优质高效畜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畜牧业基础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畜牧业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畜牧业基础设施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国家、集体投资兴建的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按草场承包范围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随草场承包关系由草原承包者管理和维护;牧户投资兴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牧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固定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由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草原监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会调解处理。

第九条 因建设征用草原(土地)涉及畜牧业基础设施的,须征得所有权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破坏、盗窃、擅自变卖、拆除和非法转让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获得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机械(仓)库、鹰架、宣传栏(牌)的;

(二)毁坏药(淋)浴池、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畜牧业生态监测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三)毁坏、破坏、盗窃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四)擅自变卖、拆除或非法转让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五)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草原火灾烧毁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第十二条 对侵犯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以上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对过错方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州、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级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草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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