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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茂名市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7:33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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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茂名市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茂名市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08〕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茂名市职工教育经费统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教育经费的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粤发〔2006〕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每年应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5%足额计提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的0.5%由市或县(市、区)政府统筹使用,其余的由企业用于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企业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可统筹的前提下,县级以上政府可以依法全额统筹,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统筹的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促进职业技术教育和职业培训均衡发展。

第四条 县(市、区)所属企业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负责征收,除此外由茂名市政府负责征收。在全省未统一使用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征收软件前,本市职工教育经费市政府统筹部分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征收,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提供协助。日后上级有规定须调整征收部门的,按上级规定执行。征收方法:缴费企业每年缴费一次。缴费企业于每年办理企业劳动保障年审时,按上年度工资薪金总额申报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缴费基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向企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告知企业到代收银行缴费。企业缴费后,由代收银行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市地方税务局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督促企业落实拨缴职工教育统筹经费。

各县(市、区)的征收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参照市直的征收办法自行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统筹的职工教育经费属于政府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茂府〔2004〕117号)的规定,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编制预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确保重点、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市政府统筹的职工教育经费重点用于:

(一)技工和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

(二)高技能人才培养、评选、表彰、师资培训和教材开发。

(三)综合性职业培训机构建设。

(四)国家紧缺人才培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示范专业的建设。

(五)给予参加我市紧缺职业(工种)高级技能人才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且被企业聘用人员的补贴。

市政府确定的高技能人才实训中心、技工和职业技术学校等重点建设项目,应优先安排经费。

第七条 每年第四季度,市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统筹经费支出预算初稿。市财政局编制预算草案时须与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衔接,然后上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府统筹的职工教育经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按省、市文件要求,认真做好职工教育统筹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并直接解缴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科学编制收支预算,合理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地税部门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督促企业落实拨缴职工教育统筹经费。劳动保障和教育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好统筹经费,提高技工和职业学校整体办学规模和效益。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统筹经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从实际征收的统筹职工教育经费总额中提取4%作征收经费。

第十条 对违反省、市规定挤占、挪用市政府统筹的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责任人及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以往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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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继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同样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协调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关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以下各类登记事务: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继承和抵押;
(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租赁。
第五条 房地产登记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登记责任人)为: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转让活动中的受让人;
(二)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继承人;
(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四)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承租人;
(五)其他相关活动的利益关系人。
第六条 登记责任人必须按《办法》及本细则,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登记。
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登记和保持记录准确。因登记责任人提交错误的或虚假的文件以及延误登记而产生的后果,由登记责任人负责。
第七条 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在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登记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合同生效日为准。

第二章 登 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的文件为: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和变更合同(包括补充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下同)的出售、交换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的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注销抵押文件;
(五)出让合同期满时,注销合同的文件;
(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他有关文件,包括相关的债务契约,房屋预售、出售、租赁等房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文件,建筑物的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等;
(八)与本条上述各项相关的法院文书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
(九)登记责任人认为需要登记而市房地产登记处准予登记的其他文件。
上述各项登记文件,如有外文签署的文本,由登记责任人负责翻译为中文,并以中文本为准。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的期限:
(一)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中的各项文件,必须在文件生效日起三十天内登记;
(二)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中的各项文件,必须在文件生效日起六十天内登记。
本条所指生效日,除我国法律规定或合同条款约定外,均指文件签署日。
第十条 超过第九条规定期限三十天登记的(不满三十天以三十天计),加倍收取登记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天登记的,按登记费的三倍收取;余类推,但最高收费额不超过登记费的五倍。
第十一条 登记责任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登记,但必须出具有效的委托代理证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责任人或代理人应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填交登记申请书,并提交应登记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同时交验应登记文件的原件;
(二)市房地产登记处验阅后开具收件收据,将应登记文件登记在案,并在登记文件上加盖登记印鉴;
(三)登记责任人或代理人在送入登记申请书及交验文件十天后,可到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取盖有登记印鉴的文件原件。
第十三条 凡在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事项,按规定缴付登记费。

第三章 查 阅
第十四条 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在案的所有文件均可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填写查阅申请书,缴付查阅手续费。
第十五条 查阅人不得将查阅的文件带离市房地产登记处,并应遵守市房地产登记处的查阅制度。
第十六条 凡需要复制查阅的文件,应填写复制申请书,缴付复制费,复制件应经市房地产登记处印鉴证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登记、查阅及复制的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解释。



1988年10月12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和协调商标办案工作情况,加强对商标办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商标办案工作质量,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商标违法案件监控,应当坚持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案件调查终结之前,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报告:
(一)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标违法案件;
(二)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外商标违法案件;
(三)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案件;
(四)跨省区重大复杂的商标违法案件;
(五)商标局交办、批复或者认为需要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
办案机关向商标局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抄报其所属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报告案件时,应当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第六条 办案机关报告案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情况的简要说明;
(二)立案报告表(复印件);
(三)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实物或者影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案机关就所报告的案件中的疑难问题,需要向商标局咨询或者请求商标局协调的,可以在上报材料中一并提出。
第八条 已报告的案件,办案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补送商标局;商标局认为需要补送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补送。
第九条 商标局自收到办案机关齐备的报告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条 商标局发现报告的案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他情形的,可以在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中提出意见。
商标局对办案机关就报告的案件所提出的疑难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十一条 报告期间,不停止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程序的进行,但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同时应当考虑商标局的意见。
商标局的意见作为对案件实施事中监督的指导意见,不对案件发生直接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已报告的商标违法案件,办案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送商标局。
第十四条 凡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中审批要求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按有关程序另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凡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备案要求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按有关程序另行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商标违法案件报告表
填报机关 编号:
-------------------------------------
| |名称| |经济性质 | |
|当|--|-----------|-----|------------|
| |住所| |法定代表人| |
|事|--|-----------|-----|------------|
|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
|人|--|-----------|-----|------------|
| |住址| |身份证号码| |
|-|---------------------------------|
|报| |
|告| |
|事| |
|由| |
|-|---------------------------------|
|承| | | |
|办| |局| |
|机| |长| |
|构| |批| |
|意| |示| |
|见|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报| |
|告|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所|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附|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附件二:
商标违法案件报告收存通知书
商标案存字( ) 号
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报告的_____________________案件
(编号: )材料收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
件监控规定》,我局对该案的材料予以收存,特此通知。
另外,从该案材料看,我局提出如下意见:
(商标局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一联:办案机关;二联:办案机关
所属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三联:存档。



19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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