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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6:58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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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利部 国家统计局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利部 国家统计局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关于印发《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13〕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局、节约用水办公室,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高工业用水效率,我们组织编制了《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按照《指南》要求,指导工业企业开展节水对标达标,加强节水技术改造,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水利部

                  国家统计局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

                   2013年9月25日


重点工业行业用水效率指南

(见: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668901.files/n1566884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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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道路桥梁建设,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道路桥梁通行费收费行为,保障道路桥梁建设投资的偿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实行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

路桥通行费年票制是指为偿还修建道路、桥梁的贷款本息,对在本市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籍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收取路桥通行费(年票费),凭年票费凭证通行全市路桥收费站(高速公路和凤岗牛湖收费站除外)的制度。

对非本市籍机动车辆按次收取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费)。

第三条 收取年票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年票费的收取



第四条 年票费由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下辖的收费机构(以下简称“收费机构”)负责收取。

年票费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计量标准按市交警部门核定的机动车辆总质量、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等确定,其中专项作业车按其核定总质量的50%计收;独立上牌的牵引车按其核定整备质量的50%计收;独立上牌的挂车按其核定的载重质量计收。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除前款规定免缴通行费的车辆外,本市籍机动车辆均应缴纳年票费。

第六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车主应每年于行驶证登记的发证日期的对应日前到收费机构缴交当年度年票费。

新入户或外市籍转入的机动车辆,应自核发行驶证之日起缴交当年剩余期限的年票费。

车辆报停、报废、被盗抢、因交通事故停驶、迁出本市或被司法、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押、封存的,车主可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等到收费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免缴或退回上述情形发生后次日起相应期间费用(车辆报停的,按报停期限退回相应年票费)。

第七条 收费机构对已缴交年票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其号牌、类别相一致的年票费凭证。年票费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年票费凭证遗失的,车主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收费机构办理遗失补办手续。

第八条 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及其收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年票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收费机构收取的年票费,应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年票费保障和稽查



第九条 市交警、交通、财政部门和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加强本市籍机动车辆的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便收费机构及时掌握机动车辆动态信息,保障收费工作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条 交警部门应协助收费机构做好年票费缴交的检查工作,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等手续时,应当核查年票费的缴交情况,对未缴交年票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市交通局征稽执法机构会同年票费收费机构负责对本市籍机动车辆缴交年票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交警、公安派出所应当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收费、治安秩序,依法处理逆行逃费、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假证、扰乱收费秩序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年票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涂改、转借年票费或次票费凭证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采取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扰乱收费站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点),殴打收费站管理人员等手段逃费的,应当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或者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除责令其补缴外,并处以同类型车辆当次次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公路、收费设施或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缴交路桥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有关管理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付车辆通行费、滞纳金、车辆保管费、罚款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收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路桥通行费收取、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的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针对虚假诉讼的概念、特点和成因,应积极规制虚假诉讼,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充分利用民事、行政等方式处罚虚假诉讼,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本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争端的重要方式。但是近年来,当事人利用我国法律制度的漏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通过人民法院“合法”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却呈现逐步多发态势。所谓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方式,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或执行,进而谋取非法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1]。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正义理念,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对法律的尊严发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表象的合法性

  虚假诉讼与正常民事诉讼相比,不论其产生条件、诉讼构造、基本内容还是裁判结果,都具有表象的一致性,换言之,虚假诉讼具有表象的合法性。

  2、案件类型的集中性

  民事诉讼类型案件繁多。但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案件和领域分析,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婚产分割、企业破产和改制、房产拆迁、商标认定等领域。具体的案件类型包括: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在其中最为普遍的是因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导致的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随着人民离婚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离婚比较普遍,而离婚又不可避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作为一种无因行为,其原因和行为可以分离,在法院进行审查时行为人一般不需要编造具体的借款事由以及证明该事由存在的客观证据,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一般为借条或者欠条,行为人最容易伪造。因此人们一旦遇到离婚诉讼或遭遇离婚可能时,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分的更多的财产,往往首选与亲戚好友进行同谋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虚假诉讼。此外比较普遍的还有因涉及房产拆迁安置导致的分家析产、房屋确权等纠纷。

  3、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完成整个诉讼的过程,证据的形成、诉讼的进程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来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一般为近亲属、同学关系或者是生意上有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往往在事前进行合谋,导致查处难度大。

  4、抗辩过程的弱化性

  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是指庭审中抗辩双方对抗性弱甚至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源于行为人事先恶意串通的对诉讼结果期望的实体指向的同一性。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1、社会诚信的缺失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价值取舍的唯一标准[2],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严重的扭曲,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迎合了这种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法律规制的缺位

  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包括第三人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制度等。

  (1)第三人证据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居于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如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

  (2)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证据形式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也不会提出瑕疵,使证据的客观性被掩盖,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自认规则不假限制的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3)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标准及范围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形的存在,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处方式和途径及力度严重不够,使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极低。

  (4)对虚假诉讼者的惩罚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3]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所得相比。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虚假诉讼”入罪,不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形成打击和威慑。

  3、监督制度的缺失

  由于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并且只有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这种监督方式存在事后性和局限性,使得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

  4、过分强调调解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调解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分清是非。但在实践中,当前有些人民法院存在片面过分追求调解率,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的机制。法官在调解时往往只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对案件事实本身不关注。因此,只要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形式上并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会主动对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进行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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