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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54:33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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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9〕6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加快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化,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拥有自主创新成果,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形成新兴产业或带动传统产业升级,以创新知识为基础且具有较高技术密集度和复杂度的高新技术、高新产品及工艺技术的工程化、规模化和商品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第二条所指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和从事与之相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展重点



第四条 围绕产业结构调整,着力构建信息、生物、新材料、

新能源、现代农业、先进制造、节能减排等重点领域主体产业链,从重大项目入手,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继续滚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高技术产业发展重点专项规划及重点项目年度计划,加快培育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技术产业。



第三章 项目认定



第六条 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牵头组织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开展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工作。

第七条 项目认定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技术水平及成熟度、知识产权状况、规模生产工艺技术条件、产品市场前景、经济可行性、抗风险能力和业主资信、企业运行机制等。

第八条 经审查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发文并颁发认定证书。凡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的项目或国家核准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直接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九条 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下同),市级产业化专项资金应优先予以支持,开发生产的新产品应优先纳入市财政补贴计划。

(二)所需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三)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条 费用摊销政策。

(一)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支持政策。

(一)发挥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作用,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发展科技创业风险投资,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

(二)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优惠政策外,因投资上缴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自缴税年度起连续3年由市财政以补贴形式全额返回;之后2年,给予减半返回。

第十二条 金融支持政策。

(一)鼓励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化企业提供贷款,对短期内付息能力较差的企业适当给予政府贴息。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中心同等条件优先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贷款风险担保。

(三)鼓励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作为无形资产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以无形资产参与产业化项目投资,其技术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项目投资各方业主按《公司法》规定协商确定。但在公司解散时,无形资产超过35%的部分不得作为股份参与资产清算和分割。属职务发明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可持有成果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数额30%的股份。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政策。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生产的产品,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工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自主创新基础能力项目,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持续创新支撑。对新建或改造提升的国家级、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基础能力项目择优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可作为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

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岗位职数等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市知识产权局、重庆海关、市统计局等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化政策研究、重大项目策划、项目库建设,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协调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启动实施、重大项目引进、项目投融资。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其中的重大项目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提供优质服务。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高技术产业发展统计制度,定期公布统计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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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办法(试行)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把握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简称青年基金)资助方向,科学公正地遴选资助项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持创新研究是青年基金资助项目工作的主要宗旨,评审中要特别注意发现和保护创新性强的项目。积极支持交叉学科的研究,注意扶植新的学科生长点。
第三条 青年基金项目的评审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青年基金项目的评审按初审、同行评议、专家组评审、局科技司综合平衡、局主管领导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为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同行评议人及专家组成员,回避本人亲属或本单位人员的评审。

第二章 初审
第六条 科技司负责申请项目的初审,凡属于下述情况之一者即属不宜资助,不再进入下一步的评审程序:
1、申请手续不完备,申请书填写不符合规定;
2、项目组成员不以青年人为主体;
3、申请人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
4、项目不符合青年海洋科学基金资助范围;
5、项目技术指标低于国内同类研究水平或属重复研究;
6、申请经费过高,青年海洋科学基金无力支持;
7、项目已从其他渠道获得充足的经费。
第七条 经初审认为不宜资助的项目,须填写初审意见,经司领导审核同意后,存档备查。

第三章 同行评议
第八条 同行评议是遴选项目的基础,由科技司负责实施。一般采取通讯书面评议。
第九条 选准评议人是作好同行评议的关键,评议人按下述原则进行选择:
1、根据申请项目的专业和研究内容,选择实际从事研究工作、学术造诣较深、学术思想活跃、熟悉被评项目学科领域的国内外情况、有评议分析能力、学风严谨、办事公正的同行专家作评议人;
2、选择评议人要注意其群体结构,既要考虑专业对口,又要考虑知识的覆盖面和不同学术观点、不同单位的代表性;
3、对交叉学科的项目,其评议人的专业结构应包括所涉及的不同学科。
第十条 为保证评议结果的客观、公正,每个申请项目经初审合格后,至少需请三名同行专家进行评议。内容相近的申请项目,应尽可能请同一组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人应以认真负责的科学态度,对被评项目的科学价值、学术水平、创新性及严谨条件等提出具体分析意见,做出实事求是的评议,并填写《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申请项目同行评议意见》。

第四章 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科技司根据同行评议情况,选择优秀项目请专家评审组重点评审,重点评审的项目数不低于计划资助项目数的120%。并将未送专家评审的申请项目及同行评议材料提供专家评审组调阅审查。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组在同行评议的基础上,对申请项目进行复审,根据择优支持条件和资助控制指标,提出资助项目及资助金额的建议。
第十四条 各主审专家对所评审的项目,要认真填写《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项目专家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字。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组按下述原则组建:
1、专家评审组由局系统专家组成,设组长、副组长各一名,科技综合处担任秘书工作。
2、专家评审组成员实行任届制,每届任期两年,连任不得超过三届(六年),每次换届人数大体控制在三分之一左右,以保持评审组工作的连续性。
3、评审组成员应具有研究员(或相当)职务和职称;具有学术造诣较深、知识面较广、作风民主、办事公正、综合评审能力较强,在任期间有时间和精力参加评审活动。
4、评审组成员应适当考虑专业结构的配置。

第五章 综合平衡与审批下达
第十六条 局科技司根据专家评审组的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出资助项目和金额计划,报主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项目,由科技司书面通知申请者及所在单位,并抄送计划司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1992年2月10日 辽宁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涉外定点出租汽车、游船(游艇)公司(队)的管理,维护我省旅游业的信誉,保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方便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者)旅行游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区)旅游局是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旅游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
第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是为来我省旅游的海外旅游团(者),提供迎送旅行游览交通的机动车辆和游船(游艇)的出租车、船公司(队)。
第五条 申请定点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车、船公司(队),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经营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所在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省旅游局统一印制的《辽宁省旅游涉外车、船公司定点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经所在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持《登记表》到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帐户和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其中省属单位须经省旅游局审核后再行办理)同时报请旅游和物价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船的租价标准,并向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三)凭《登记表》、外汇兑换券许可证,领取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
《登记表》、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各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国营、中外合资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
(二)出租车辆、游船、游艇符合涉外接待标准。
(三)经营思想端正,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有比较健全和完善的各项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有熟悉涉外旅游接待业务、保证服务质量、能进行正常营运业务活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接受当地旅游、交通、公安、物价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项管理和服务须符合《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船)除应当符合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船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种车辆应具有空调设备。
(二)各种车辆应安装由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大、中型客车和船、艇应有音响和导游专用设备。
(四)船、艇配有救生员、救生设备和通讯设备。
(五)车、船技术性能完好,车、船容整洁。
第十条 车辆驾驶员应具有三万公里的驾驶经历,游船游艇驾驶员应具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经涉外接待业务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携带佩戴准运证和服务标志。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索要、收受小费和回扣,接待海外旅游者不得用人民币结算。
(四)按“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涉外旅游接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省或所在市旅游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市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定点车、船公司(队)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的经营单位,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外,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市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罚。
处罚分为: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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