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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2:03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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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25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规范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现决定对2006年11月15日《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八)款修改为: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二、将第七条第(九)款修改为: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减免备案。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九年七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物价局 市建设局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4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5〕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05〕2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设局组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建筑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建设部第326号令)执行。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中标书》时缴纳50%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余款在申请正式接水时缴清。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全免或部分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达到市政府通政发〔2005〕38号文件规定容积率的,全额免收;

  (二)市政公用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民政非经营性公益事业项目,全额免收;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五)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六)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居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在规范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全额免收;

  (七)临时建筑在2年内拆除,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额免收;

  (八)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九)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十)上级政府规定可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一)市政府专项批准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十)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登记的办法,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再凭登记备案资料到有关部门办事业务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十一)项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会商形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的查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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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物办发 [2005]13号 2005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局机关各司(室)处,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了《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出境展览,是指下列机构在境外 (包括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一) 国家文物局;
(二)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
(三)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 境内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经过文物收藏单位的登记和定级,并已在国内公开展出。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核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制定并公布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审批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组织或指定专门机构承办大型文物出境展览;
(四)制定并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六)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 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 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 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
(四) 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 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
(六) 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七) 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并对文物安全负全责。
第七条 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应适当收取筹展费、文物养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审批和结项

第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其中一级
文物展品超过120件 (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报批程序:
(一)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书面申报下一年度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出境展览计划,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二) 国家文物局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制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第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报批程序:
(一)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展览项目实施的6个月前提出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出境展览,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 国家文物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和境外合作方的邀请信。
(二)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举办展览的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及赔偿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派出人员的安排及所需费用;
6、展览有关费用和支付方式;
7、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三)展品目录、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和展品估价。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应按国家文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填写,并附汇总登记表。
上述书面申请应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禁止出境展览:
(一)古尸;
(二)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三)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
(四)列入禁止出境文物目录的;
(五)文物保存状况不宜出境展览的。
第十三条 下列文物限制出境展览:
(一)简牍、帛书;
(二)元代以前的书画、缂丝作品;
(三)宋、元时期有代表性的瓷器孤品;
(四)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五)宋代以前的大幅完整丝织品;
(六)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七)唐宋以前的陵墓石刻及泥塑造像;
(八)质地为象牙、犀角等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禁止进出口物品种类的文物。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文物出境展览的承诺或签订有关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如需更改应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展览协议书报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文物出境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展览音像资料。

第三章 出境展览文物的出境及复进境

第十八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应持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请,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并从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应向海关申报,经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后,凭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办理海关结项手续。
第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展品安全

第二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对出境展览的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现状不能保证安全的文物一律不得申报出境展览。
第二十一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展品估价保险。出境展览文物保险的险种至少应包括财产一切险和运输一切险。
第二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点交应当在符合文物保管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场地进行。点交现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保卫措施,严格规定点交流程。点交记录应详尽准确。
第二十三条 出境展览文物的包装工作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执行。由包装公司承担文物出境展览的包装工作时,包装公司应具备包装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承办单位负责对包装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运输工作应由具备承运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的运输公司承担。承办单位负责对运输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确保境外展览的场地、设施和方式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提供,不得允许外方合作者自行拍摄。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和广告宣传需要摄录展品的,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根据《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文物出境展览人员的派出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应派出代表团参加展览开幕活动,并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点交,监督和指导陈列的布置和撤除,监督展览协议书的执行情况。根据展览工作的需要,展览承办单位应派出工作组评估境外展览的场地和设施是否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应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熟悉展览及展品情况。工作组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或从事文物保管等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为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安排人身安全及紧急医疗保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签订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的;
(二)未如实申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有关内容的;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延长文物出境展览时间或在境外停留时间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结项备案表和结项报告,或未如实填写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及结项备案表的。
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的时间视情节轻重确定,最短时间为1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 其它收藏文物的单位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卫生部


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1982年3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

(一) 办法依据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76号文件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卫生部卫药字〔79〕第84号文印发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及国务院国发〔1981〕127号文件《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系指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它易成瘾癖的毒品(品种范围见附表)。

(二) 生产计划管理
第三条 麻醉药品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统一计划,定点生产。凡未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审查批准的单位,不得生产麻醉药品。
第四条 麻醉药品要按防病治病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生产,年度生产计划由北京医药站和总后卫生部提出的需要计划由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审定下达。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计划如有变动需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批准。
第五条 凡属国内未生产过的麻醉药品及其制剂应报卫生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
第六条 麻醉药品由指定单位收购,生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和动用。产供双方按国家下达的计划签定合同。
第七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统计报表,按附表现定编报。含阿甘草片和复方甘草合剂亦需编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表式(半年报和年报)附后,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以前上报。

(三)运输 储存 领发管理
第八条 生产麻醉药品所需的基本原料阿片,应按照《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办理调拨运输手续,专人负责押运。
第九条 在运输时,麻醉药品原料药(包括阿片)的外包装必须用木箱或铁桶,并且包装内外应加铅封(或封条),如果在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损坏等现象,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设置专用仓库,并指定原则性强、业务熟悉、认真负责的同志担任麻醉药品的储运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原料阿片(包括粉和膏)到生产单位,应由供销、车间、保卫三方负责人验收、发放。遇有个、块缺少情况应写出报告,由保卫部门追查处理。块数相符无损、重量有所增减也应写出报告,三方签字后由厂长批准报损。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的包装材料应回收集中保管,不得私自拿用。包装木箱、铁桶应由仓库负责回收,包装纸张、塑料袋由生产车间负责当众烧毁。
第十三条 生产麻醉药品的车间要设麻药专库,专人保管。生产过程中应按需用量发料,成品及时入库。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成批调入时,应在外包装完整的前提下,及时点验入库。在开箱验收时,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如发生原箱缺少,由验收人写出详细验收报告,经领导签字加盖公章,附原装箱单,生产单位负责补足或退款。
第十五条 车间、库房要建立专用的麻醉药品帐目,详细记载领发日期、规格、数量及经手人签章,不得随意涂改或毁坏,如有涂改必须加章说明。帐目保存五年,经过车间、供销、保卫部门共同核实,厂长批准,方可销毁。工厂的麻醉药品帐目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的领料和入库,须用附有“麻”字附号的领料、退库单。要按规定填写料单,必须有经办人,单位主管签字方能生效。否则,保管人有权拒绝办理收发。

(四)工艺 质量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每种麻醉药品,必须报经卫生部批准,并有该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发出的批准文号。要制定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包装等质量标准,工艺操作规程,检验、检查规程。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更换处方,改变工艺规程,如须改变时,应按批准程序办理报批。
第十八条 麻醉药品生产技术资料要妥善保管,严防失密,同品种生产厂可以互换资料。非同品种生产单位需要时,应由省、市、医药管理局介绍,经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批准方可提供。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要严格质量管理,不合格的原料辅料不得投产,不合格的药品不得出厂。关于麻醉药品的厂方负责期已有规定者,应按规定执行,无规定者由工商双方协商解决。
有关单位在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分歧意见时,按《药政管理条例》第35条处理。
第二十条 麻醉药品生产单位的制药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记录要完整、准确、及时填写。原始记录由车间保存三年。重要技术数据和技术改造应存入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过程中麻醉药品中间体实行上下岗位二人检斤签字交接制。投料、终末控制点及重要环节应经技术员、车间主任复查审核后由二人进行操作。
第二十二条 麻醉药品的实验、化验所需原料、样品应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凡从事麻醉药品生产的人员,不得私自动用及窃取药品,违者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搞好麻醉药品的综合利用,三废处理(包括“三废”排放标准)和制定技术安全、防火措施。生产1099酊的企业要负责回收残渣中的511和513。
第二十四条 麻醉药品因变质不可供药用者,原则上由原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凡数量大、牵涉面广时,由麻醉药品经营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并与有关生产厂协商处理。各地零星报废的麻醉药品残体,直接上缴146库,不能再回收利用的报所在地医药管理局和卫生局批准后列表登记监督销毁。

(五)麻药生产车间要求
第二十五条 要重视麻醉药品的生产,建立麻醉药品生产的岗位责任制。麻醉药品的生产车间要配备责任心强,业务熟练,认真负责的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从事麻醉药品的生产和管理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不得随意调动。
第二十六条 麻醉药品的生产厂房,在生产期间二人以上方可入内,工作之余,不得在岗位逗留。非本生产单位人员不得进入厂房,学习参观者应由技术科专人带领,登记入内。

(六)麻醉药品的出口
第二十七条 关于麻醉药品的出口应按《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即“如外国因医疗需要,向我国要求供应麻醉药品者,由该国政府卫生部向我国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口凭照后,方得予以供应”。

(七)其 它
第二十八条 含阿复方甘草片和复方甘草合剂等以麻醉药品为原料的制剂,视同麻醉药品管理,生产厂由省、市、区医药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商定,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和卫生部备案。非指定的药厂不得生产。
麻醉药品品种表
阿片类 1.阿片片
2.阿片粉
3.复方桔梗散
4.复方桔梗散片
吗啡类 5.阿片酊
6.盐酸吗啡
7.盐酸吗啡注射液
8.盐酸吗啡阿托品注射液
9.盐酸吗啡片
盐酸乙基吗啡类 10.盐酸乙基吗啡
11.盐酸乙基吗啡注射液
12.盐酸乙基吗啡片
罂粟碱类 13.盐酸罂粟碱
14.盐酸罂粟碱片
可待因类 16.磷酸可待因
17.磷酸可待因注射液
18.磷酸可待因片
19.磷酸可待因糖浆
福尔可定类 20.福尔可定
21.福尔可定片
可卡因类 22.盐酸可卡因
23.盐酸可卡因注射液
全阿片素类 24.全阿片素
25.全阿片素注射液
26.全阿片素片
阿扑吗啡类 27.盐酸阿扑吗啡
28.盐酸阿扑吗啡注射液
丙烯吗啡类 29.丙烯吗啡
30.丙烯吗啡注射液
大麻类 31.大麻浸膏
合成药类 32.度冷丁
33.度冷丁注射液
34.度冷丁片
35.安侬痛
36.安侬痛注射液
37.枸椽酸芬太尼注射液
38.美散痛注射液
39.美散痛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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