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4:27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4]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进行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省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具体实施。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四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和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作出决定。当投标人不足3个时,可由具有许可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章 招标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供求、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或者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时开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 
  第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开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建议。并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是否开通。 
  第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拟开通的客运班线,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媒体、网站或者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公示。对有争议的,应当公开组织讨论,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潜在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潜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开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将已确定的招标项目逐级上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适时组织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一般为公开招标。特殊情况下,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评标标准和投标项目效益测算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应按照评分大纲确定的原则设定。评分标准应当包含经营条件、经营机制状况、以往经营行为和安全生产情况等内容。 
  评分大纲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并予以公布。评分大纲应考虑不同的经营项目分别制定,每年度或不定期修订。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通过设置合理的评分标准引导企业努力做好基础性工作,以实际经营表现来取得招标项目,避免投标人仅以突出的标书表现影响评判。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对招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应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经营条件证明文件、业绩和安全生产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要求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名,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对其提供的证明资料中不明确或者重要内容进行澄清和核实。如内容失实,潜在投标人丧失投标资格。招标人应当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参加投标加以时间限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审查合格者发出书面通知。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送交投标文件时,应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拒收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有未中标人。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返还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如对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存有疑问,可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前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进行解释。招标人应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前五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释疑,并将书面释疑内容发至所有投标人。书面释疑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和相关文件两部分。 投标书主要包括索引、可行性方案、运营方案、服务质量承诺及违诺处理等内容。 
  相关文件主要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对照评标标准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A4格式装订成册。投标书(包括正、副本)应由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字,加盖投标人印章。投标文件应打印,并不得加行、涂抹或修改。相关文件应提供目录和相应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报送函、投标书正本一份和副本三份、相关文件一份。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应分别包装,包装必须使用内外两层封套,并在内外层封套上加贴密封条,上有“正本”、“副本”标记。正、副本内容不符时,以正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负责退回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以骗取中标。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活动,应在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应当从招标人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委在接到通知后,应按照规定时间抵达评标地点。评标专家的产生过程必须接受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 评委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评委提问和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内容,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及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实行计分制。按总分高低推荐中标人及候补中标人。 
  分数相同时由评委投票决定,投票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评委应当对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并对评标标准的每个分项打分。打分不得高于设定的最高分值。经过涂改的评分结果无效。 
  计分汇总表经全体评委签字后,当场密封备查。 
  第四十六条 评委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人及1名候补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委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第四十九条 公示无异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在随后的3日内向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发出中标或候补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及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未能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或逾期不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需将投标书中的有关承诺在相关客运站(场)予以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客运站(场)应当为中标人提供公平的经营环境,不得歧视异地中标人。 
            第七章 纪律和考核 
  第五十四条 开标、评标及确定中标过程均需在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十五条 评标期间若发现评委有舞弊行为,取消该评委当次评分结果,并取消其评委资格。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在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后3个月内上线经营,超过 3个月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未上线经营的,视为其自动放弃中标线路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候补中标人在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后3个月由于自身原因未上线经营的,招标人收回班线经营权,重新进行招投标。原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不具有该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条 招标人应该在中标人上线经营前,对中标人履行中标内容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与中标内容不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其投标承诺的,收回其中标项目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并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参加投标资格加以时间限制。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制定中标项目考核的内容,并作为《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的附件。 
  第六十二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当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违反《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营权规定的,取消中标人线路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候补中标人违反的,收回线路经营权,由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该项目经营者。 
  重新招标时,考核不合格和违反《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营权规定,被取消经营权的原中标人和顶替经营的候补中标人不再具有投标此线路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中标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考核,但处理办法仍按原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交通厅发布的《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吉交运字[2001]25号)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二个农村信贷项目)
(签订日期1986年1月3日生效日期1986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6年1月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并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本信贷;
  (B)本项目将由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负责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农行提供本信贷资金;和
  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同意按照在本协定中和在协会与农行在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通则3.02节最后一句话予以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定义的若干词汇在此有同样含意,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是包括1979年《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决定》而开办和经营的一家专业性银行机构;
  (b)“1979年国务院通知”系指1979年2月23日借款人的国务院为恢复中国农业银行而发出的一个通知文件(国务院文件〔1979〕第56号);
  (c)“1983年国务院决定”系指借款人的国务院于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文件〔1983〕第146号)作出的关于“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d)“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系指分别在福建省和湖南省已开办和营业的农行分行;
  (e)“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农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附属于《项目协定》的各个协定;
  (f)“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农行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的规定而将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这一词汇还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转贷的贷款”系指按该转贷协定的规定而提供的转贷贷款;
  (g)“分贷款”系指由农行以本信贷资金或它自己的资金转贷给或拟议中将转贷给一个分贷款借款人,以便使用于某一投资项目的一种贷款;“自由限额内分贷款”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规定的符合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条件的一种分贷款;
  (h)“分贷借款人”系指农行拟将或已将分贷款转贷给的个体农民或农户、联户、集体企业、国营和集体联合企业或国营企业;
  (i)“投资项目”系指将由一个或几个分贷款借款人,使用一笔或数笔分贷款资金,所执行的某个特定发展项目;
  (j)“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k)“外币”系指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任何一种货币;
  (l)“项目管理委员会”分别指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该省文件〔1985〕总字第168号于1985年3月28日成立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委员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该省文件〔1984〕82号于1984年12月26日成立的世界银行贷款使用领导小组;及
  (m)“特别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c)的规定开设并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八千四百万个特别提款权(SDR84,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信贷帐户中提取其由农行已支付的金额(或如果协会同意将支付的金额),该附件经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用于:
  ①由某一分贷款借款人根据某一分贷款,为要求提款的投资项目所需的物资与服务的合理费用而提取的款项;及
  ②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是用于一个投资项目,由本信贷资金和农行自有资金支付的,其总额不超过相当于500,000美元的一笔贷给分贷借款人的分贷款,但当此数额加上已贷给或拟贷给同一分贷借款人为同一投资项目用的任何其他分贷款款额且尚未归还时,上述数额可由协会决定随时改变。
  (c)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为本项目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的特别帐户。存入和自特别帐户支付的款项,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执行。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1991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1%的1/2)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①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②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③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1996年5月15日开始,至2035年11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期为每年5月15日及11月15日。在2005年11月15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1%的1/2),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3%的1/2)。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确认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本项目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它应负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①促使农行按照该《项目协定》条款履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②采取和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农行得以履行这类义务;及③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b)借款人应通过将与农行签订的《转贷协定》将本信贷资金转贷给农行,但该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应得到协会的批准,内容应包括:①由农行按使用的货币偿还本金,还款期为20年以内,包括宽限期5年;②由农行以百分之三(3%)的年利率付息;及③由农行以百分之一的一半(0.5%)的年率支付承诺费。
  (c)借款人应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的态度来行使《转贷协定》所赋予的权利,和实现本信贷的各个目标,因此,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b)段条款的执行。
  3.02节 借款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农行能达到在下述两者之间保持至少百分之二的利差:
  (a)本《项目协定》的《附件C》2段中所提及的利率的加权平均数;和
  (b)农行为实现本项目目标来自各方面的来源的资金费用的加权平均数,包括转贷的贷款和农行自有资金。
  两种这类的加权平均数,将以协会所能接受的方式计算。
  3.03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由本投资项目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物资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顾问人员应按《项目协定》附件规定进行。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农行根据《项目协定》第2.04节履行《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物资和劳务的使用、计划和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购土地方面)。
  3.05节 借款人应促使湖南和福建两省保持项目管理委员会,其组成和职能应为协会所接受,以便在借款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协调和帮助下,帮助农行实施本项目。
  3.06节 借款人、协会和农行应在他们中间任何一方不时提出请求时,对农行根据资金费用和可获得的利润,以及中国的通货膨胀和其他利率对其贷款将收取的利率交换意见。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为执行《通则》第6.02节(h),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补充:
  (a)农行未能按照本《项目协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了发生某种特殊情况,使农行无法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借款人的适用于农行的法律,包括1979年国务院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已被修正、中止、废除、取消或放弃,以致在实质上并严重地影响到农行履行该《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权威已采取了任何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其营业的行动。
  4.02节 为了执行《通则》第7.01节(d),特规定以下事项作为补充:
  (a)本协定第4.01节(a)段中所规定的事项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仍持续存在;及
  (b)本协定第4.01节(c)和(d)段所列举的事项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农行的代表签字;及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
  5.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将被包括到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被农行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根据其条款对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及
  (b)《转贷协定》已被借款人和农行正式批准和核准,并且根据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农行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本协定签订90天后的那一天被定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4节 本协定第4.02节和第3.06节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应在本《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终止,或在本协定签订以后20年的某一天解除,而以其中早出现之日为准。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主管远东和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将由本信贷资金提供资助的项目类别,对于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金额,以及对每一类别中的每一项目提供资助的支出所占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贷金额      提供资助占支出的
            (以特别提款权的     百分比(%)
            等值美元表示)
(1)本项目A部分   75,000,000   50%
的分贷款
(2)出国考察和咨      500,000   100%
询服务
(3)本项目B部分    2,8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的物资                      当地支出的100%
                         (出厂价)和当地采
                         购其他货物的当地
                         支出的75%
(4)未分配       5,700,000
   合计       84,000,000

  2.在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上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b)“当地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支出,或由借款人领土上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3.尽管有前文第一段的规定,下列情况不得进行提款:
  (a)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已付费用;或
  (b)不符合以下条件的分贷款:①分贷款已经协会批准;或②分贷款经协会授权从信贷帐户提取的自由限额内分贷款。

 附件二          项目的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旨在帮助借款人通过农业生产和加工的多样化和现代化,来增加农业和农村的生产和收入,以支持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的中长期贷款规划,并为农行机构发展提供帮助。
  本项目包括以下各部分,(其更动应随时征得借款人和协会同意)以实现以下目标:
  A部分:投资规划
  由福建农行和湖南农行实施的把分贷款贷给分贷借款人的投资项目规划,包括:
  ①发展淡、海水产业;
  ②发展果园;
  ③建设和装备加工、储存和交通等方面的农业工业设施,尤其是水果、家禽和鱼类方面的设施;和
  ④发展家畜业,包括扩大饲养家禽、牛和猪。
  B部分:机构发展
  提高农行在项目准备、评估和执行,以及信贷和管理方面的业务能力,包括通过出国考察和培训、咨询服务设备,实施一项工作人员的国内外培训计划。
  本项目预期在1991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特别帐户

  1.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法类别”一词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①、②和③;
  (b)“合法支出”一词系指本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合理费用的支出和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将由不时分配给合法类别的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费用支出;和
  (c)“授权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段(a)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和存入特别帐户的相当于五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的金额。
  2.由特别帐户进行的支付,应当仅限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法支出。
  3.协会收到满意的关于特别帐户已完全开设的证件后,授权分配额和此后补充额可按下列情况从特别帐户中提取:
  (a)协会应在借款人就一项或几项存款提出一次或几次请求时,其累计总额在授权分配额内,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相应地一次或数次按借款人申请的金额数提取并存入特别帐户中。
  (b)借款人应在协会所指定的间隔时间内向协会提出补充特别帐户的申请。协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存入特别帐户,这种请求补充特别帐户的款项不应超过已在特别帐户支付的合理支出。协会应遵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对为补充存款所递交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按照相应的类别和相应的金额从信贷帐户中提取。
  4.借款人已经从特别帐户中提取的并根据本附件第3段要求补充的每一笔款项在申请前或申请的同时,必须向协会递交这种或其他协会合理要求的证件,以证明这些支出是合理支出。
  5.(a)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协会无论在下述哪种情况首先出现时协会均不继续向特别帐户存款:
  ①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今后借款人可以根据本协定第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信贷帐户提款时;或
  ②分配给本项目合法类别项下的未提取信贷总额,减去根据《通则》第5.02节规定及对本项目的支付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余额,等于授权分配额的两倍时。
  (b)此后,从信贷帐户中提取已分配到合法类别项下的本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应按照协会对借款人的通知中规定的程序进行。除非协会另行同意,该种款项的进一步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特别帐户中存款余额已经或将被用来支付合法的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特别帐户的支付:在支付上或数额上根据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时,借款人应在接到协会通知时,及时往特别帐户中存入(或如协会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向协会退回)相等于该笔不合法支出的或不能核准的支出的部分或全部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存入或退回这笔金额前,协会不再向特别帐户存款;或
  (b)在特别帐户中的任何一项余额,不得作为以后的合法支出的支付。借款人在接到协会通知以后,应及时向协会退回信贷帐户中当时的那笔余额。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
375号令公布,将于2004年1月1日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全面建
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
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为贯彻落实《条例》,切实
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条例》是工伤保险的重要行政法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学习《条
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进行思想发动,制定学习计划,
保证学习质量。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工伤保险业务人员,要熟悉《
条例》的内容,理解《条例》的各项条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主动性
和准确性。同时,还要组织企事业单位进行学习,让广大管理者和职工了解
《条例》的主要精神,自觉地遵守《条例》,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
我部将组织专项培训,推动学习《条例》活动的深入开展。

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工作。我部将于近期印发《条例》宣传提纲。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电台和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采取
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持续广泛地宣传《条例》。要注重政策宣传与典型事
例宣传相结合,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向企业负责人和广大职工有针对性
地进行宣传,将《条例》精神宣传到每一个用人单位和职工,让社会各界理
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做好《条例》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以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
尽快开展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深入调研,摸清底数。要
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应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工伤职工基本情况的全面调查摸底。二是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总体方案
或计划。要对配套文件制定、机构人员落实、宣传培训等重要工作制定出详
细计划,排出时间表,落实责任制,确保按时完成。贯彻落实《条例》的总
体方案或计划报经省级政府同意后,于今年6月30日前报我部。三是做好有
关政策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按照《条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政策,统筹地区要制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今
年年底前,要完成工伤保险的地方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
止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法规和政策。四是搞好“软硬件”建设。要提供
办公条件,制定业务流程,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准备好业务管理需要的帐表
卡册等。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地区的业务指导,确定部分城市为
重点联系城市,指导其制定实施和管理办法, 以其典型示范作用带动其他
统筹地区。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提高队伍素质

按照《条例》的要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需要行政管理、业务经办
和劳动能力鉴定三套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目前,各地工伤保险组织
管理体系还不健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状况远不能适应贯彻落实《条例》的
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汇报,
争取理解和支持,调整职能,理顺关系,尽快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工作机构,
充实专业人员,为《条例》的施行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工伤保险工作难度大、程序多、管理复杂、业务量大,政策性、专业性
都很强,各地要注意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到工伤保险部门工
作,注重吸收充实相关的专业人才。在当前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要统
筹安排好业务工作与培训的关系,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工伤保险管理人
员的政策水平、管理服务水平。省级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工作需
要,开展不同层次的业务培训。要始终坚持把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摆
在工作的突出位置,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
务精的高素质干部队伍。

四、搞好现有政策向《条例》过渡的衔接工作

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条例》施行生效之
前依然有效。从现在到《条例》施行这段时间内,在为《条例》施行进行准
备的同时,要做好工伤保险的日常工作,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衔接。一要按照
现行政策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已经实施工伤保险的地区,要继续按
照现有政策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不得
将现有工伤保险工作推迟到《条例》实施后进行。二要加强监督,严肃纪律。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三要分级
负责,做好信访工作。各地要对《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
行梳理排查,准备好应对措施,做好思想工作,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切实维
护社会的稳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贯彻落实《条例》,推进工伤保险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劳动保
障部门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出谋划策,使贯彻落实《条例》列入政府
工作议程,全面推动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
条例》落实,积极主动与民政、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卫生、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沟通,同工会、残联、企业家协会等组织进行联系,争取
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协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