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9:03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6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5日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整洁,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从事流动或固定摊点的经营活动。
  主干道沿街门面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从事经营活动;车辆清洗、维修不得违章占道;加工、焊接及修理行业不得占道施工,并坚决制止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道路交通的其他占道行为。
  第三条 严格控制次干道沿街门店店外经营的批设。次干道、巷道许可设置的占道经营摊点应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次干道、巷道许可占道经营的流动摊点(餐饮、烧烤、冷饮等)、店外经营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设置;设置占用人行道的须固定地点、控制范围,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市容市貌及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条 次干道、巷道钟点市场的设置应靠墙、靠边、靠后,按规定时间开、闭市,业主应负责经营摊点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六条 次干道、巷道许可占道经营的流动摊点、店外经营、钟点市场等不得乱搭乱建,所有经营者都要自备垃圾桶(袋),并对经营区域内产生的垃圾及环境卫生负责;经营饮食、烧烤等项目的餐饮摊点,地面要设置保洁隔离层,使用清洁能源,不得污染地面、损坏绿地和树木。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在下列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
  (一)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30米范围内;
  (二)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人行道宽度小于4米的路段和盲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摆摊设点的范围。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各相关执法部门要对流动或固定经营摊点经营户加强环境卫生知识教育,提高其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者,各区管理、执法机构要及时制止、教育违规者,对违规三次者予以处罚并取缔。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1号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经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3年6月16日,财政部、中国建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各中央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认真执行。现就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本金的界定
施工企业固定基金(扣除待转已完专项工程支出)、流动基金(包括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转作国家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财政部门拨入的开发经营基金和免税部分转入的开发经营基金,转作国家资本金;由主管部门拨入的开发经营基金,其主管部门属于政府性质的转作国家资本金,其主管部门属于企业性质的转作法人资本金;税后利润转入的开发经营基金转作盈余公积金。
二、关于专项资金的处理
企业含量工资包干结余和职工福利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企业用下列有结余的基金抵补,抵补顺序为: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包括技术装备费、技术开发费)、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特种基金中的临时设施包干基金(清理临时设施后)和施工机构调迁费。
企业专项资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后,其余额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奖励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承包风险基金、临时设施包干基金、施工机构调迁费之和,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
三、关于临时设施等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前,施工企业应对临时设施进行盘点清理。对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临时设施,按老办法处理,调整临时设施包干基金。对形成固定资产的临时设施,转作固定资产并增加固定基金;对剩余的临时设施,按已使用年数计算应提摊销额冲减其帐面价值,并核减临时设施包干基金,按临时设施净值转作其他资产并将相应的临时设施包干基金转作预提费用(临时设施包干基金不足临时设施净值的,按实有结余数结转),用作摊销临时设施净值。临时设施包干基金经上述处理后,其结余或赤字按本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处理。7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临时设施,按新制度规定执行。
施工企业大型钢模、房地产开发企业周转房和经营房(出租房)原作固定资产管理的,执行新制度后,按其帐面原值和已提折旧(或摊销额),转作存货管理。
四、关于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管理
执行新制度后,在没有新规定之前继续执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提取当年含量工资结余,在营业利润中划出,转作流动负债单独反映;当年含量工资超支,用以前年度含量工资结余弥补,增加营业利润;“百含”考核、结算等方面的管理,仍按老办法执行。
五、关于企业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施工企业按规定计取的临时设施包干费、劳动保险费、施工机构调迁费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暂予扣除。
执行新制度后,企业按规定支付的上级管理费,列作管理费用中其他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反映;按规定支付的外单位管理费,列作间接成本支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前期,对数额较大的短期借款利息支出,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采取待摊的办法,分期计入财务费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切实做好新制度实施前的各项准备、组织工作,深入研究新旧制度转换中的问题,确保新制度的顺利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以便研究解决。
本通知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商财政部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